返還貨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287號
PCDV,99,訴,2287,2010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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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87號
原   告 宜揚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采芳
訴訟代理人 鄭仁熹
被   告 香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伯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貳萬陸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97年10月6 日締結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總價金為美金337,500 元( 當時換算為新臺幣〈按本件貨幣單位非僅一種,如下述金額 前未註記貨幣單位者,即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10,854,000 元)、總數量為5萬單位之2.2”of AUOTFT-LCD panel module, “P”grade商品(下稱系爭商品),約定原告先給 付一半貨款,被告於收到上開一半之貨款後即應給付系爭商 品,原告為履行契約,乃於訂約後立即將半數貨款5,426,97 0 元(外加匯款30元)匯入被告帳戶,惟被告於收到上開貨 款後,竟一再向原告推稱已向訴外人捷豹多媒體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捷豹公司)訂貨,且已將貨款轉匯給捷豹公司,遲 延交貨乃捷豹公司之責任,拒絕履行交貨義務。按系爭契約 係兩造所簽訂,不論被告是否果真有向他人訂貨,被告皆應 依約交貨,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不得以其與捷豹公司間契 約對於原告有任何之主張。是本件係歸責於債務人即被告之 事由,且系爭契約之給付係定有確定期限,且需於一定時期 為給付始能達成系爭契約之目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既已解除系爭契約,被 告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2 6,97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即原告公司顧問陳冠宇於97年9 月間向被



告表示欲購買系爭商品,被告法定代理人遂透過訴外人黃金 源找貨源,經多方協商後,陳冠宇代表原告指定由捷豹公司 承接本件購買案,並談妥預附買賣價金50% ,陳冠宇表示為 幫忙美化被告於銀行往來紀錄以利授信,建議由被告代收代 付,被告於收受原告匯入之款項後,立即將帳款轉匯捷豹公 司,並協助取得捷豹公司所簽發之履約保證本票,並將本票 及匯款單據掃描後用電子郵件方式寄送給原告。本件交易迭 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及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 均經承辦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確認被告於本件係 居於代收代付地位,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原告應向捷豹公 司催討債款,而非向被告催討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訂購單、匯款申請書、匯 款單等件為證,被告固自承曾收受原告之匯款,且不否認上 開證物形式上之真正,惟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經查,被告既已明知原告曾對其出具訂購單,且在此情 況下仍接受原告之匯款,匯款金額(含手續費)亦與原告訂 購單上所載貨款之一半完全相符,則被告如抗辯系爭契約係 出於虛罔,兩造間實際上並無系爭契約之關係存在等情,自 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情事負舉證之責。被告固提出由捷 豹公司簽發相關本票及報價單為證,惟由相關本票之受款人 及報價單上之客戶均載明係被告「香銅有限公司」以觀,若 被告於本件買賣係居於其所抗辯之居間仲介者地位,僅係代 收代付款項,衡情捷豹公司簽發本票指定之受款人及報價單 之對象均應為原告,而非被告,即上開捷豹公司出具之本票 及報價單,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與捷豹公司交易,惟難認與 原告有關。至於被告另提出訴外人兆祥國際有限公司開立之 發票(本院卷第28頁),惟核其上所載購買商品單價、交易 金額均與系爭契約未合,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綜上 以觀,被告所為之舉證,並無法證明其所辯稱於本件買賣居 於居間仲介,而非出賣人之地位,是被告之抗辯顯不可採, 是本件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悖,堪可採信。四、被告既違反系爭契約,而未將系爭商品交付原告,且由被告 所辯原告先前曾已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提起相關詐欺告訴以觀 ,亦足認原告前已多次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契約未果。從而, 系爭契約既因原告合法解除,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26,9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99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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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揚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祥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