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903號
PCDV,99,訴,1903,2010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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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903號
原   告 慶祥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綋昌銅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 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 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 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 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 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 意旨參照)。從而,契約之當事人若於契約中有合意管轄之 約定時,則該契約之受讓人,自須仍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 之拘束。
二、查本件被告原係與債權人光舜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機器附條件 買賣契約,嗣債權人光舜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於民國99年6月 20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機器附條 件賣賣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而依據 被告與債權人光舜股份有限公司間所簽訂之機器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第14條約定:「因本契約而涉訟時,甲、乙雙方及乙 方保證人皆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則依首揭 說明,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 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 權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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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祥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綋昌銅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銅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