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899號
PCDV,99,訴,1899,2010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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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99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被   告  驊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原名李瓊.
       甲○○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
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 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公司雖經經濟部於民國95年11月6日以經授中字第0 95348075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惟被告公司迄今尚未選任 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本應 以被告公司全體股東即李瓊芳(已更名為丙○○)、甲○ ○、乙○○戊○○及原告丁○○為清算人,並列為被告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因股東之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基 於訟爭對立性原則,自不應列原告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被告公司迄今既未完成清算,則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 當事人能力,而原告以其餘被告公司登記股東即李瓊芳( 已更名為丙○○)、甲○○乙○○戊○○為被告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自屬合法。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 張伊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卻於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中被列 名為股東,致原告於被告公司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成 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



政執行處命令向該處報告被告公司之財產狀況,否則依法 限制出境或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等情,亦據原告提出 執行命令影本在卷為憑。爰審酌原告既經主管機關依法列 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揆諸上開規定,足認原告私法 上之地位確實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非不得以本 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根本不知道有被告公司之存在,遑論投資 被告公司,更不知有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之情事, 原告於99年7月27日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 處執行命令後,始知上情。本件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 即於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中將原告列名為該公司之股東, 致使原告將有可能成為稅捐稽徵機關追繳被告公司所欠稅 款之對象,亦有遭行政執行之可能,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 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被告 公司登記資料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一乙○○戊○○雖否認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登記表內 股東名單之住址有誤云云,惟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亦未經法院判決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在案 ,被告法定代理人上開所辯洵非有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 告財產所得資料中,均無自被告公司分派投資盈餘所得資 料;另關於被告公司之全部登記資料中,亦無原告投資被 告公司之出資證明,且其中被告公司章程末頁關於原告之 印文,業經原告否認其真正在卷,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 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民事訴 訟法第357條前段及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 意旨,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公司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及對私文書之真正與否均未提出任何抗辯及證據,準 此,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股 東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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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驊隆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