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49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
法定代理人 蔡芳燦
訴訟代理人 賴秋文
被 告 林天來
黃愛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天來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叁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愛婷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計算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天來負擔十分之八,被告黃愛婷負擔十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黃愛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日上午9時53 分、10時55分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路22號4樓之9、台北 縣三重市○○路30號18樓,發現上開地址之電表封印鎖遭破 壞遺失,封鉛灌膠,改造電表結構,致使電表計量失準,當 場由被告林天來、黃愛婷依序於台北縣新莊市○○○路22號 4樓之9、台北縣三重市○○路30號18樓之用電實地調查書上 簽署切結,並另行簽具切結書將解決本件債務,經被告二人 向原告陳情,酌情將被告林天來、黃愛婷積欠電費酌減為新 台幣(下同)533,189元、128,504元,由被告二人之子來林 家慶簽署24紙本票支付,然林家慶僅兌現29,193元之本票, 其餘均未獲兌現,為此,依據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林天來則以:當天係前往其子林家慶開設之公司,我不 知道有竊電之事實,當時係應原告要求於用電實地調查表上 簽名,應為林家慶竊電,而非被告,應向林家慶強制執行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愛婷方面:被告黃愛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切結書各 二件為憑,被告黃愛婷並未到庭爭執其真正,堪信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五、經查,被告林天來於台北縣新莊市○○○路22號4樓之9之用 電實地調查書之用戶或用電人簽章,由被告林天來另行簽署 切結書記載,請求原告暫緩執行停電處分,應於98年6月16 日前往解決債務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台北縣新莊市○○○路 22 號4樓之9之用電、切結書各一紙可按。嗣後由被告林天 來之子林家慶簽署本票分期清償,參以林天來自認曾從事水 電工作,有國小畢業學歷,自應知悉前揭用電實地調查書、 切結書之真意,始可能於用電實地調查書、切結書之書面上 簽名,且如係竊電係由被告之子林家慶所為,自應由被告林 家慶逕向原告聲明竊電事實,並由林家慶與原告間重新償還 債務文件,而非仍由被告林天來簽署切結書,準此,被告林 天來前揭抗辯,委無足採。
六、綜上述,原告依據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林天來、黃 愛婷各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被告林天來部分自99年7月30起算、被告黃愛婷自99年10 月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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