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被 告 庚○○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玖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93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參拾伍元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10.88 計算之利息,其餘新台幣參拾壹萬零壹佰柒拾肆元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於起訴前已合併而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 下稱花蓮企銀)之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承受日民國96年 9月8日),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辦理公告,即自 承受日起概括承受中聯信託之一切權利、義務,合先說明。 ㈡本件兩造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是被告雖住居在本院轄區, 但既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且查無不合理或不公平之事實, 自應認本院有管轄權。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原名乙○○○○) 為週轉資金之需,於91年10月16日邀同被告庚○○、丙○○ (原名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合併之花蓮企銀簽定借據 ,向原告已合併之花蓮企銀借款新台幣(下同)125 萬元, 借款期限自91年10月16日起至94年10月16日止,其中199535 元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10.88 計算之利息,餘款310174元部 分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 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
約金。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740291元,至93年9 月15日止利 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無著,依約視為全 部到期,爰基於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連帶清償給付等語。併為訴之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 ,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既已合併而概括承受花蓮企銀之一切權利、義務,則花 蓮企銀對被告之債權自應由原告承受,且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銀行承受函文、借據、約定書及 交易明細表、利率查詢單影本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 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辯論或提出書狀為答辯爭 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 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款項、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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