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647號
PCDV,99,訴,1647,201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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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47號
原   告 廣晟中葯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1月起至99年4月止,向原告訂購 藥材數批,惟被告僅支付部分貨款外,目前尚積欠原告貨款 新臺幣(下同)651,628 元,被告簽發作為支付貨款之相關 支票經原告提示亦未獲付款,經原告進行催告時,始知被告 業已逃匿無蹤,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結 帳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 與證據及事實並無不符,自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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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晟中葯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