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447號
PCDV,99,訴,1447,201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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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4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祥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交附民字第275 號),於民
國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祥鴻有限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陸佰玖拾貳元,及被告丁○○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被告祥鴻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祥鴻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萬零陸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祥鴻有限公司(下稱祥鴻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請求被告共同賠償新台幣( 下同)100 萬元及自民國98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9.86% 計算之利息,嗣本金請求部分擴張為150 萬元,利 息請求部分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係被告祥鴻公司之受僱人,其於民國 97年11月15日上午9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56-SR號自用 大貨車執行業務時,沿臺北縣樹林市○○路往學府路方向行 駛,行經該市○○路與學林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駕駛車牌 號碼6253-NN 號租賃小客車沿學林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見狀



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頸部 扭傷、顏面擦傷、左前臂擦傷及扭傷之傷害。被告丁○○之 刑事責任部分,業經鈞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簡字第3529號、 98年度交簡上字第198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肆拾日,得易科 罰金確定在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 ○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祥鴻公司係被告丁○○之僱用人 ,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應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10萬元─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及民俗療法按摩治 療,請求醫療費用10萬元。
㈡營業損失80萬元─原告係訴外人新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新航公司)負責人,受傷期間因傷頭疼不堪,無法 工作,致新航公司營運混亂,屢出問題,致無法履約,而 與外交部、行政院客家委員會及其他民間廠商協議自動解 約,計受有營業損失約80萬元。
㈢原告收入損失30萬元─車號6253-NN 號賓士廠牌租賃小客 車,如供商務用車1 天6,000 元、供結婚禮車3 小時2,50 0 元,超時費用1 小時600 元,機場接送1 趟1,100 元; 一個月平均接送機90趟合計9 萬元,結婚禮車、喪事禮車 ,合計4 萬元。自97年11月15日起至98年1 月底止,總計 損失約30萬元左右。
㈣交通費用10萬元─原告因傷就醫、往返公司及訴訟奔波致 支出交通費10萬元,包括:①從桃園至三峽恩主公醫院來 回車資4 趟共1,800 元;②從桃園至樹林市公所調解來回 車資1,300 元;③至桃園市公所來回車資300 元;桃園至 台北縣警察局交通大隊交安組、至樹林台北區監理所、至 樹林派出所,以上3 趟合計車資5,200 元;④從桃園至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2 次、至鈞院刑事庭出庭2 次 、上訴文件資料遞送上訴狀1 趟、民事簡易庭出庭1 趟, 合計車資9,200 元;⑤桃園住處至桃園機場調度中心往返 65趟,合計車資32,500元;⑥桃園機場調度中心至台北公 司往返25趟,合計車資45,000元;⑦其他民俗療傷之車資 等。全部合計車資共約10萬元。
㈤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身體受傷,受有精神痛苦,爰請 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㈥以上共計請求150 萬元。聲明求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 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結果,原告為肇事主因, 被告丁○○為肇事次因。故原告為與有過失,被告主張原告



應負90% 肇事責任,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被 告之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多屬民俗療法,非合 法醫療院所,且無提出單據以為證明,則此等醫療行為非屬 必要。㈢原告請求薪資及就醫交通費之損失,未提出收據並 說明因果關係及是否必要且合理,若未舉證,應予扣除;其 餘如參與調解及往返法院、派出所、監理所等交通費,非就 醫所必要之車資,應予扣除。㈣原告為新航公司負責人,竟 將該公司所有車輛營業額均列為其個人所得並列計為其損失 ,非有理由;且原告所受傷勢為擦傷及扭傷,並未影響其工 作能力,且未經醫院診斷其傷勢不能工作,故原告請求工作 損失並非合理且無理由。㈤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原告主張被告丁○○係被告祥鴻公司之受僱人,其於97年11 月15日上午9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56-SR號自用大貨車 執行業務時,沿臺北縣樹林市○○路往學府路方向行駛,行 經該市○○路與學林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62 53-NN 號租賃小客車沿學林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 及,兩車因而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 顏面擦傷、左前臂擦傷及扭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1紙、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97年12 月2 日診斷證明書1 份(就診日期97年11月15日)、臺灣省 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6 月4 日北縣鑑字第 09 85180452 號函及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98年11月23日覆議字第0986204364號函、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97年11月3 日環署廢字第0970085053號函、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車輛裝置即時追蹤系統(操作審查表)」、 清運機具裝置即時追蹤系統取得正式核可清運機關列表及行 車紀錄表各1 件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卷內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是原告主張被告丁○○係被告祥鴻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丁 ○○因行職務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 乃為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著有規 定。本件被告丁○○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 損害,故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丁○○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祥鴻公司與被告丁○○負共同賠償之責 ,洵為正當(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丁○○ 與祥鴻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僅請求被告2 人「 共同」賠償,於法自無不可,附此敘明)。
六、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傷至醫院治療及民俗療法按摩治療 ,支出醫療費用10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辯以:原告未提 出單據證明。查,原告提出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 公醫院)醫療費用單據影本3 張,合計1,660 元(見本院卷 第109 、110 頁),其此部分請求,乃為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其餘醫療費用98,340元(即10萬-1,660 )之請求部分 ,原告雖主張係因其罹患人類免疫不全病毒感染病症,致不 宜以西醫方式治療,而有以民俗療法按摩治療之必要等語, 然為被告否認,原告雖提出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9年10月5日 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1 頁),然該 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原告確有罹患上開病症,然無法證明原 告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有以民俗療法按摩治療之必要,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
㈡營業損失─原告主張其擔任新航公司負責人,受傷期間因傷 頭疼不堪,無法工作,致新航公司營運混亂,屢出問題,致 無法履約,而與外交部、行政院客家委員會及其他民間廠商 協議自動解約,計受有營業損失約80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 ,並以上揭情詞抗辯。查,原告固係為新航公司負責人(見 本院卷第18頁之原告所提新航公司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證影本),然原告傷勢為頭部外傷、頸部扭傷、顏面擦傷、 左前臂擦傷及扭傷,此有恩主公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於 偵查卷內可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內復未記載原告有何因 此無法工作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其因傷而無法工作乙節,尚 非可採。且原告與訴外人新航公司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主 體,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有無法工作之情為真(假設語氣) ,原告個人無法工作,亦無法認為新航公司即因而無法營運 ,兩者間並無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更何況,再退萬步言, 依原告所提之新航公司98年2 月23日發函外交部總務司之函 文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29、30頁),新航公司表示該公司



係「因人事改組,資金結構改變,現有車輛汰舊換新中,因 而暫時無法繼續與貴部續約。…」字樣,是新航公司未能與 客戶續約之原因顯與本件車禍毫無任何關聯,原告此部分請 求,要無理由。
㈢收入損失─原告主張以賓士車之商務用車1 天6,000 元、結 婚禮車3 小時2,500 元氣,超時費用1 小時600 元,機場接 送1 趟1,100 元,一個月平均接送機90趟合計9 萬元;結婚 禮車、喪事禮車,合計4 萬元;自97年11月15日起至98年1 月底止,總計原告損失約30萬元左右等語,亦為被告否認。 查,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有何因此無法 工作之情事,業如前述,故其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㈣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傷就醫、往返公司及訴訟奔波,致支 出致交通費10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辯以:原告未提出收 據並說明因果關係及是否必要且合理,若未舉證,應予扣除 ;其餘如參與調解及往返法院、派出所、監理所等交通費, 非就醫所必要之車資,應予扣除等語。查,原告因傷至恩主 公醫院急診及回診各1 次(見上開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所 載),原告主張從桃園至三峽恩主公醫院來回車資4 趟共1, 800 元,此部分費用核屬必要,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所 稱從桃園至桃園市公所、至台北縣警察局交通大隊交安組、 至樹林台北區監理所、至樹林派出所、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至本院刑事庭出庭及遞送上訴狀、至本院民事簡易 庭、至桃園機場調度中心;及從桃園機場調度中心至台北公 司;其他民俗療傷車資等之車資請求98,200元(即10萬-1, 800 )部分,則與本件交通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非 有理由。
㈤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因其受傷而受有精神痛苦,請求精神 慰撫金20萬元等語,原告既因本件交通事故而身體受有傷害 ,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主張依民法第195 條規 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內高職畢 業,事故發生當時擔任新航公司負責人,名下無不動產或汽 機車;被告丁○○高職肄業,擔任司機工作,月薪約3 、4 萬元,名下亦無不動產或汽機車,以及兩造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見卷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 )、被告過失情節、原告傷勢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 5 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非屬正當。 ㈥基上,原告共得請求53,460元(即醫療費1660+車資1800+ 精神慰撫金50000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結果,原告為 肇事主因,被告丁○○為肇事次因,主張原告為與有過失, 原告應負90% 肇事責任,應過失相抵等語。查,原告駕駛車 輛於上開時、地,沿樹林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 市○○路與學林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其為少線道車卻未暫 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 1 項第2 款),致原告所駕車輛左側車身遭左方由大雅路北 往南方向駛來,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丁○○所駕自用大 貨車車頭撞擊(被告丁○○違反同規則第94條第3 項),故 原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丁○○為肇事次因, 此有被告所提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 北縣區980452案鑑定意見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4、85頁),且經本院刑事庭98年度交簡上字第198 號刑事 案件送覆議鑑定結果,覆議鑑定結果亦同台灣省台北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上開鑑定結果,此有臺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11月23日覆議字第0986204364號 函1 份附於本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198 號刑事案件卷內足徵 ,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乃為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之過程及原因,認原告之過失比例為80% 、被告過失比例 為20% 。因此,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應為10,692元(53,460×20% =10,692)。逾此金 額之請求,即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賠償 原告10,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丁○○自 98年9 月25日起算、被告祥鴻公司自98年10月10日起算)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八、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 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5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 執行,亦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就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5 款、第392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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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