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1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詠達行有限公司
兼上 一?H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捌萬叁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債權人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農民 銀行),於民國95年5 月1 日奉准與原告合併,由原告概括 承受中國農民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繼續營業,有經濟 部函影本1 份附於支付命令卷內可稽,故原債權人中國農民 銀行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概括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
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 人者,不在此限,亦有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 定可參。查本件被告詠達行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於94年8 月 16日以經授中字第0943267022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且 被告詠達行有限公司曾經全體股東於94年7 月31日作成決議 ,同意委任被告丙○○為清算人等情,有經濟部94年8 月16 日經授中字第09432670220 號函及被告詠達行有限公司股東 同意書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 至第47頁),則揆之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詠達行有限公司即 應行清算程序,且因被告詠達行有限公司業經全體股東決議 另選被告丙○○為清算人。依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逕列 被告丙○○為被告詠達行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
第58頁),於法即無不合,並應准許。
㈢被告詠達行有限公司、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詠達行有限公司前於民國89年1 月20 日,邀同被告丙○○、戊○○及訴外人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訂借短期週轉金放款新臺幣(下同)1,600 萬元, 並立有本票、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及約定書交原告收執,約定 動用期間自88年12月23日起至89年12月22日止,按月繳息, 到期還本,利息則隨原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 年息1 %機動調整(目前為年息8.9 %)。又延遲履行時, 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並按借款總餘額,其逾期 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詠 達行有限公司於貸款屆期後仍無全數清償,至今尚欠原告借 款本金餘額5,983,375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 告丙○○、戊○○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亦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詠達行有限公司、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戊○○則 到庭以:確實為被告詠達行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對於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數額亦無意見, 且本來雖確實有欠1003萬元,但後來在96年5 月8 日時,有 跟原告成立和解,約定以580 萬元結清所有積欠債務,是由 訴外人乙○○出面跟原告談的,後來580 萬元也已經付清了 ,故現在應該已經沒有積欠原告任何的債務了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被告除抗辯因業於96年5 月8 日,與 原告成立和解,約定以580 萬元結清所有積欠債務,故現在 已經沒有再積欠原告任何債務云云外,其餘均無意見,並有 原告所提出之本票、約定書、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等件在卷為 證(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3頁),自堪信為真。是以本件兩 造之爭執要點,乃在於被告抗辯業於96年5 月8 日,與原告 成立和解,約定以580 萬元結清所有積欠債務乙事是否屬實 ?乙節。經查: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惟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和解 或免除等事由而消滅者,則關於清償、抵銷、和解或免除之 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亦明,並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可 參。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 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 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復有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可資為憑。原告前揭主張本件債權發 生原因之事實,被告既已自認為真,而僅抗辯業經兩造成立 和解,同意以580 萬元結清所有積欠之債務云云,依上說明 ,被告自應就所提出之反對主張,即兩造已成立和解,同意 以580 萬元結清所有積欠之債務,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
㈡被告雖提出同意書、存款憑條、合作金庫銀行本行支票各乙 紙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 件為據,以供證明上揭所為抗辯 屬實。然該存款憑條、合作金庫銀行本行支票暨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充其量僅足證明訴外人乙○○確實有提出580 萬 元償還被告詠達行有限公司所積欠之債務,以及該些土地尚 未經撤銷查封等情,並不足證明有上開被告所稱之和解內容 乙事。至該紙同意書,經本院細繹其內容,核係記載「本行 同意免除乙○○君(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擔任逾期戶 詠達行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責任,並同時協助撤回目前執行 之臺北縣林口鄉○○段473 地號及林口鄉○○段湖子小段13 8 、139 地號等3 筆土地。此致乙○○先生... 」等語,與 原告所稱「當初訴外人乙○○確實有來跟原告談和解,但是 是要談解除渠的連帶保證責任,渠有提出聲請書說要提出58 0 萬元作為解除渠連帶保證責任之條件,這580 萬元沖抵到 96年5 月9 日為止之全部利息及部分本金」乙情相符,復有 原告所提出訴外人乙○○出具之申請書、原告內部逾期授信 案件處理申請暨批覆書、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96 年4 月27日資管字第883473號函暨原告用印後所出具之同意 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7頁),且被告對於 原告上開所提文件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 ,則再觀諸該些文件所載內容,亦均在顯示當初原告所同意 者,當僅為免除訴外人乙○○個人之連帶保證責任而已,並 不包括經沖抵該580 萬元後,被告詠達行有限公司所尚積欠 債務之清償責任,以及其他連帶保證人之連帶清償責任甚明 ,是上開同意書亦顯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復 迄未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所辯屬實,則依前揭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認被告所為抗辯,要不可採,而應為 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五、綜上所陳,被告辯稱業經與原告達成和解,約定以580 萬元 結清被告詠達行有限公司所有積欠之債務云云,既為不可採 ,業如前述,且被告對於本件原告請求之本金餘額、利息暨 違約金,復表示不爭執其數額,則依上說明,被告等人自仍 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83,375 元,及自96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 %計算之利息,暨自 96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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