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396號
PCDV,99,訴,1396,201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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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96號
原   告 戊○○
      丁○○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複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貳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99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洪陳連珠先前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主張其興建 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223號輕 型鋼構造3層樓房屋(下稱223號房屋),於民國93年3月 間因原告在同路段225號興建鋼筋混凝土4層樓房屋(下稱 225號房屋),緊貼其223號房屋施工,未保留適當距離, 且壓住房屋基礎,致223號房屋往225號房屋傾斜,地坪產 生沉陷等損害。上開訴訟嗣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 927號判決認定上開225號房屋緊貼223號房屋施作、未留 碰撞間隔,基礎壓住部分223號房屋基礎之3項傾斜因素, 認本件原告須負60%之責任,訴外人洪陳連珠為40%責任。 此有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27號判決書可稽,原告 依該確定判決,應給付訴外人洪陳連珠新台幣(下同)83 萬4000元,連同利息等總計原告賠償洪陳連珠132萬2642 元,已於99年3月1日給付完畢,有台北縣汐止市農會匯款 申請書為證。
(二)查系爭225號房屋是由原告乙○○(為其餘原告3人之代理 人)與被告於92年12月18日簽訂工程契約書,將系爭房屋 之新建工程委由被告承攬興建。雙方約明工程總價為295 萬元(不含追加工程款),工程施作應符合建築法規,按 設計圖樣及施工說明書施工,並於93年間興建施作完成。 原告並非工程施工專業人士,乃完全信賴被告之興建專業 與能力,豈料原告居住之225號建物卻突遭鄰居洪陳連珠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法院並判決223號建物傾斜之原因是 因為系爭225號房屋緊貼施作未留碰撞間隔,基礎壓住部 分223號房屋基礎之3項傾斜因素所致,判令原告賠償。顯 然被告承攬興建施工過程中有上開嚴重疏失瑕疵。(三)次查被告於94年4月29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1158號訴訟中,出庭證稱:「(法官問)225號建造時與 鄰房223號有無留碰撞距離?(答)有,當時我有照相給 225號屋主,現場還可以看到」,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然經法院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現場鑑定,赫然發現225 號房屋與鄰房223號房屋確實未留有碰撞間隔,此並為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58號與台灣高等法院95年 度上字第927號民事判決所確認,足徵被告於興建施工過 程中有隱匿並故意不告知原告未留碰撞間隔等瑕疵之事實 ,依民法第500條之規定,瑕疵發現期限應延長為10年, 本件尚未逾越前述10年之期限,原告得主張瑕疵擔保請求 權。另因產生加害給附,亦可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 規定主張權利。
(四)爰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第227條之規定,選擇合併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五)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264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與鄰居間糾紛,不應全推由被告承擔,其全依原告之意 思施作興建工程,現場有就未留碰撞空間之情事告知原告, 但原告回答「為節省空地,有多少地蓋多少」等語,不可歸 責於其身上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系爭225號房屋是由原告乙○○(為其餘原告3人之 代理人)與被告於92年12月18日簽訂工程契約書,將系爭房 屋之新建工程委由被告承攬興建,嗣原告居住之225號建物 遭鄰居洪陳連珠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法院並判決223號建物 傾斜之原因是因為系爭225號房屋緊貼施作未留碰撞間隔, 基礎壓住部分223號房屋基礎之3項傾斜因素所致,判令原告 賠償,原告已於99年3月1日連同利息等總計賠償洪陳連珠13 2萬2642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台灣高 等法院95年927號判決、台北縣汐止市農會匯款申請書等附 卷可稽,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可採。惟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 責任,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



爭執要點厥為:原告得否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被告應否負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
四、按定作人因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者, 固不以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惟如工作瑕疵,係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則定作人除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 擔保責任外,亦可依債務不履行規定主張權利(參照最高法 院95台上1664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之工作物瑕疵原 因及現象,業據台灣等法院95年927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所 有之225號房屋緊貼隔鄰223號施作,未留碰撞間隔,且基礎 壓住部分223號房屋基礎之因素,導致223號房屋傾斜損害, 是就承攬工作物之瑕疵,應如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無誤 。所爭執者,為被告抗辯係依定作人指示而為施作,其不負 責任之情,是否可採。
五、經查,被告抗辯依定作人指示施作之情,業據原告所否認, 此外被告就該「定作人指示」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復未 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顯有未盡舉證之責。再者,本件系爭 房屋緊貼隔鄰223號施作,未留碰撞間隔之情,既經上開另 案訴訟鑑定屬實,顯然工作物確有未留碰撞間隔之瑕疵。然 反觀本件被告於94年4月29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 第1158號訴訟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法官問)225 號建造時與鄰房223號有無留碰撞距離?(答)有,當時我 有照相給225號屋主,現場還可以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 52頁言詞辯論筆錄),就有無預留碰撞間隔一事,其證述與 確定事實不符。依此而言93年承攬施作時,如真有依照定作 人指示施作之情,理應如其於94年證述時所指有預留碰撞間 隔,惟事實既非留碰撞間隔,顯然被告所述依指示施作,應 非真實,從而被告抗辯顯不足採信。
六、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未留碰撞間隔,屬可歸 責於債務人即被告之事由,既屬可採信,則被告所為承攬施 作工作物,自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產生鄰損 之加害情事,應由被告賠償,核屬正當有據。
七、綜上,原告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萬264 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 告另選擇合併依據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 ,因上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已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 無庸再為論究被告瑕疵擔保責任。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並依 原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許假執行之宣告。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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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