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99年度,87號
PCDV,99,親,87,201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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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親字第8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甲○○之子即甲○.
      分在臺北縣永和市○○路278號柯瑞祥婦產科醫院
      出生之男嬰)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泰伸 日本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之子(即甲○○於民國99年4 月5 日20時45分在臺北縣永和市○○路278 號柯瑞祥婦產科醫院出生之男嬰)非原告甲○○自被告林泰伸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林泰伸(日文漢字原名:乙○○○)為日本國人、 原告為中華民國人,兩造因否認子女一事而涉訟,屬涉外民 事事件,惟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僅對涉外關係,就內外國之 法律,決定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則,並未就子女之身分事件 規定管轄權,依該法第30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律之規定。而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89 條之規定,否認子 女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否認子女之訴由妻起 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民事訴訟法第589 條、第58 9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68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依同法第596 條第1 項前段亦有 準用明文。查被告甲○○之子係於原告與被告林泰伸離婚後 始出生,且被告甲○○之子在台北縣出生後即與原告同住於 台北縣永和市○○路360 巷2 號8 樓之1 ,有出生證明書影 本、戶籍謄本各1 件在卷可證,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泰伸日本國人,兩造於民國(下同)97 年12月5日結婚,嗣於98年7月21日協議離婚,原告並於98年 12月21日與訴外人李惠東結婚,嗣原告於99年4月5日產下一 子即被告甲○○之子,但依法係推定該子為原告與被告林泰



伸所生,惟實際上被告甲○○之子係原告自現任配偶李惠東 受胎所出之子女,且原告與被告林泰伸雖係於98年7 月21日 離婚,但雙方早於97年12月25日間即因夫妻感情破裂等因素 而無夫妻之實,可見另一被告甲○○之子非原告自被告林泰 伸受胎所出,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泰伸於97年12月5日結婚,嗣於98年7月 21 日協議離婚,原告並於98年12月21日與第三人李惠東結 婚,嗣原告於99年4月5日產下一子即被告甲○○之子,依法 雖推定為原告與被告林泰伸所生,惟實際上被告甲○○之子 係原告與訴外人李惠東所生之子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 戶籍謄本1件、被告甲○○之子之出生證明書1紙、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血緣鑑定報告書1份為證。又依前開鑑 定單位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不能排除被告甲○○之子與 訴外人李惠東之親子關係;李惠東為被告甲○○之子之父親 之可能性為:99.995116%以上。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甲○○ 之子非原告自被告林泰伸受胎所生,要屬事實,堪以採信。四、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其母之夫之本國法,如婚姻關係於 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婚姻關係消滅時其夫之本國法;依 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 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依該其他法律更應適 用其他法律者,亦同。但依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6條第1項 、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之子出生時其母 即原告已與其夫即被告林泰伸離婚,依前揭法條,自應依其 母(即原告)婚姻關係消滅時,其夫即被告林泰伸之本國法 即日本國法律為準據法。惟依日本國法適用通則法(相當於 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2條規定:親子間之法律關係 ,於子女之本國法和父母之一方之本國法(父母之一方死亡 或不知時,另一方之本國法)相同時,依子女之本國法;於 其他情形,依子女之常居所在地法。是以,日本國法有關親 子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專以日本國為依據,而是得反致適用 其他法律。次按國籍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下各款 情形之一者,屬中華民國國籍: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 民。查,被告甲○○之子於99年4 月5 日出生,出生時其母 即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有出生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1 紙在 卷可稽,則適用上開國籍法規定結果,被告甲○○之子取得 中華民國國籍。又本件中華民國法為子女之本國法,依前揭



日本國法規定有關親子間之法律關係,自得以中華民國法為 準據法。
五、末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 期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 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 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自知悉該子女 非為婚生子女時起,2年內為之,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5日生效之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於99年4月5日間產下被告甲○○之子時,依法 仍雖應推定被告甲○○之子為原告與被告林泰伸所生之婚生 子女,惟參以前開血緣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被告甲○○之 子與訴外人李惠東間既具有親子血緣關係,被告甲○○之子 實非原告自被告林泰伸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甲 ○○之子99年4 月5 日出生後2 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 ,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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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