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99年度,2523號
PCDV,99,補,2523,201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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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2523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壬○○
原   告 辛○○
原   告 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被   告 承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祭祀公業張維明
法定代理人 乙○○
            號3樓之1
被   告 己○○
            號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一、就原告庚○○部分為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貳仟陸佰陸拾捌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元。
二、就原告辛○○部分為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捌仟貳佰零柒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貳萬捌仟零貳拾柒元。
三、就原告甲○○部分為新臺幣叁佰叁拾萬肆仟陸佰捌拾陸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叁萬叁仟柒佰陸拾玖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各自應分擔部分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郭群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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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承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