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臺北縣樹林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相儒
代 理 人 江淑如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郭東明即郭鴻如之.
法定代理人 植相嬌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約瑟關YUTCH.
法定代理人 卡孟灣KAMON.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存字第216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
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一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G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變換為同額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全字第31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之執行,曾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 新臺幣10萬元,並經本院以98年度存字第2166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前開債票業已屆期,為此聲請以同額之合作金 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全字第3127號民事 裁定、本院98年度存字第2166號提存書(以上均影本)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經核聲請人 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金,符合本院98年度全字第3127號民事 裁定之要求,於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權益並無影 響,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95條、第81條第1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