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9年度,230號
PCDV,99,簡上,230,201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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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郭賡揚
被上訴人  恆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
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6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壹萬伍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由訴外人歐暟電 器有限公司(下稱歐暟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 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15,000元,詎上訴人屆期於附表 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竟均遭退票,此有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3份為證。訴外人歐暟公司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與 上訴人簽訂借款契約,金額600萬元,期間自98年12月15日 起至99年12月3日止,依借款契約第4條規定,動用借款時應 出具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動用申請書,並檢附經上訴人認可之 票據,撥貸之金額由上訴人逕行決定,並由上訴人撥入借款 人設於上訴人之存款帳戶,另依借款契約第5條規定,借款 人所提供之票據,皆為借款人基於商品之銷售、出租或提供 服務等合法交易行為所取得,並經借款人背書轉讓予上訴人 。就銀行墊付國內票款實務而言,凡借款人持客票向銀行融 資時,均與銀行約定,將融資額票以讓與擔保方式背書轉讓 予銀行以供擔保,並於票據發票日屆至時,由銀行以執票人 身分提示領取票款清償債務,至實務上提示各該客票時,一 般作業在於支票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僅係用以區分銀 行之不同客戶,以便處理不同客戶帳務之便宜措施,並非以 借款人名義提示請求付款,亦銀行係以本身為執票人地位提 示該客票兌付。另辦理客票融資之借款人交付其應收之客票



為擔保,向銀行貸款,銀行提示付款後即逐筆清償借款人所 貸款項,因而銀行通常均以借款人名義開立一放款備償專戶 ,且銀行有權逕自該專戶轉帳,清償借款人之債務,其設立 目的在便於辯識客戶及節省記帳、計算之手續,亦即該放款 備償專戶係專為清償借款人之債務而設,故其戶名雖為借款 人,但係銀行為處理不同客戶帳務方便而設立之帳戶,客戶 並無自由處分權,且無論事實上開戶之名義人為借款人或銀 行,應無損備償專戶實質上為銀行所有,提領之權利亦歸屬 銀行之事實。查訴外人歐暟公司分別於99年1月18日、同年2 月1日及同年2月4日依借款契約約定交付被上訴人所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予上訴人,申請動用借款,上開支票經 上訴人存入以借款人名義所開立之備償專戶,並依規定予以 提示,詎均遭退票。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615,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5,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四、上訴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各3份 、訴外人歐暟公司與上訴人所訂之借款契約、墊付國內票款 融資動用申請書、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為證。觀諸 系爭支票正面,發票人欄有被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 章,背面則有訴外人歐暟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從形式 上觀之,堪認被上訴人為發票人,訴外人歐暟公司為背書人 。又依據上訴人與訴外人歐暟公司所訂之借款契約第5條約 定「借款人所提供之票據,皆為借款人基於商品之銷售、出 租或提供服務等合法交易行為所取得,並經借款人背書轉讓 予貴行」,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 表所載,訴外人歐暟公司所提供用以融資之支票,即為系爭 三紙支票,應可認為系爭支票業據訴外人歐暟公司背書轉讓 與上訴人,由上訴人取得票據權利,顯非訴外人歐暟公司委 任上訴人取款而為背書。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經上訴人分別於99年4月22日、99 年5月5日及99年5月10日提示付款,均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為由遭退票,而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



前揭規定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支票票款615000元,及分別自99年4月22日、99年5 月5日及99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容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陳映如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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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