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99年度,309號
PCDV,99,監宣,309,2010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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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指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甲○○因主動脈剝 離及冠狀動脈性心臟病術經術後、急救後併缺氧性腦病變及 呼吸衰竭,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 條以下之規定,檢附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 宣告相對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乙○○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關係人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該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並採用鑑定人蕭中正醫院醫師陳威廷之意見,認該相對人 為「主動脈剝離經術後、急救後併缺氧性腦病變及呼吸衰竭 ,需呼吸器依賴使用,99年12月18日先於台北馬偕醫院治療 ,99年2 月18日轉至佑民醫院,意識昏迷,四肢癱瘓,無法 言語,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反應,生活無法自理,需人24 小 時照護,判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差, 符合監護之宣告之人」等情,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為憑,是本院綜上事證,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為憑,其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監護人,而相對人 之其他家屬柯王玉麵、丙○○王貞妮柯佳伶、亦均表示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監護人等情,復據聲請人提出同意 書1 件附卷可參。經核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由其負責護 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聲請人之次子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部分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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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