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甲○○即受監護宣.
非訟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
21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編號11關於「花蓮縣秀林鄉道○○段1197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花蓮縣秀林鄉道○○段954地號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 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亦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