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99年度,167號
PCDV,99,消債聲,167,201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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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李幸芸
代 理 人 謝智潔律師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 權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 權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 權 人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謝明璁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 權 人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 權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蕭智中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 權 人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代 理 人 蕭智中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 權 人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代 理 人 王怡潔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 權 人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 權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陳眉秀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 權 人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上列債務人李幸芸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幸芸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 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 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 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 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亦為同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李幸芸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97年9 月4 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 23號),並於98年2 月27日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本院97 年度執消債清字第6 號),而上開終結清算程序部分因未據 債權人抗告,業已告確定。經本院分別於99年8 月30日、同 9 月6 日發函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 定免除債務人債務陳述意見,其等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具狀陳稱:其獨力扶養4 名未成年子女,無法覓得固 定工作,經濟來源除偶爾打零工外,完全靠政府每月新台幣 (下同)12,400元低收入補助與3,000 元房租津貼,每月僅 15,400元支付全家生活所需,難以維持基本生活。而債務人 長子高○傳就讀不受政府補助之夜校高職,長女高○縉因無 錢就學,故不受低收入戶支就學補助。至於3,000 元的房租 為97年為政府編列預算補助,98年則未有此項預算,故全家 每月受政府補助僅4,400 元,債務人全家窮無立錐之地,何 況清償債務。而依債務人子女之生父高清池最新財產清單與 96年度所得清單,其雖有台北縣新莊市房地1 棟,惟該屋為 其與其妻子陳淑娥等一家人居住之房屋,且其在宜蘭縣礁溪 鄉所有之土地,雖有價值但僅持分2/10,無法處分該土地, 況高清池本身並無工作且另有家庭,故無法供給4 名未成年



子女生活費用。此外,債務人之次子高○嘉為過動兒,需要 提供密集教養與教育輔導,故債務人只得在家教養次子,使 打零工的日數減少,更加無還款能力,請求鈞院准予免責裁 定等語。
㈡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國際商銀 )表示:觀諸債務人現金卡提領明細,債務人於92年11月提 領現金29,200元,93年6 月提領現金33,000元,94年2 月提 領現金30,000元,94年3 月提領現金20,000元,94年4 月提 領現金40,000元,94年9 月提領現金20,000元,94年10月提 領現金20,000元,94年11月提領現金20,000元,94年12月提 領現金40,000元,95年1 月提領現金110,000 元,95年2 月 提領現金139,000 元,如此巨額提領,顯非日常生活所需; 又觀諸信用卡消費明細,多有屈臣氏、遠東百貨、全虹通信 等消費,其中95年2 月於燦坤實業消費高達48,219元,於全 國電子消費高達27,900元,95年3 月於遠東百貨消費達4,27 6 元,難謂非屬奢侈行為。是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 形,猶恣意揮霍,既知無力償還債務,卻仍多為高額消費, 負債原因顯然係因奢侈浪費致債台高築,顯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事由,應不予免責。 ㈢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銀 )表示:觀諸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主要有遠東百貨、 屈臣氏、老牛皮、萬岳運動用品、阿瘦皮鞋、玩美女人服飾 精品、爭鮮迴轉壽司、台新銀行預借現金、日盛銀行預借現 金等,多為「百貨、服飾、皮鞋、預借現金」等,顯非一般 日常生活之所必需,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情形。
㈣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國際商銀 )表示:債務人為民國59年次,應非無工作能力之人,且非 陷於無法生活或完全無法自給之地步者,而各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中未獲分文分配,是應審酌債務人有無構成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 條不應免責之情事。另就債務人之消費態樣 觀之,債務人曾向本行申請信用卡專案借款100,000 元,倘 債務人已知背負相當高額之債務,自應撙節開支,而債務人 卻仍進行超乎本身財務能力之奢侈消費,顯屬有奢侈浪費行 為導致欠債之情事,已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1 項第4 款事由,應不予免責。
㈤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表示: 觀觀諸債務人歷年消費明細,債務人之債務累積為過度消費 ,其於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單月即大額消費56,896元,次 月復於燦坤實業、遠東百貨等場所消費,且僅繳最低應繳金



額,隔月旋即逾期繳款,此一交易習慣難免予人有奢侈浪費 之感,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款事由。 ㈥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觀諸債務人消 費紀錄,其於92年1 月預借現金136,236 元,金額已遠逾生 活必要所需,且債務人慣於財務透支,顯見其浪費財產,故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款情形,應不予免責。 ㈦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 ,於94年5 月至9 月消費筆數少且全額繳清,並停止使用4 個月,於95年2 月大額消費與預借現金後即僅繳納最低金額 ,翌月即無繳納任何款項,其消費明細不乏有多筆高額消費 與預借現金,其中較為異常為95年2 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預 借現金40,000元,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1,366元,3 月MOTOROLA通訊行消費16,000元,此有萬泰銀行信用卡帳款 通知書可稽。債務人如此恣意消費且大額預借現金,顯超出 其薪資之收入情況,有奢侈、浪費、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開 銷或有其他不當之清事。簡言之,債務人僅是謀求借款卻無 還款計劃及打算,其行為即有相當之道德風險,實與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稱之不免責事由相當,應不 予免責。
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 )表示:債務人於本行欠款皆係現金卡密集借款所致,債務 人需說明是否已知經濟情況不佳無法負擔還款之際,猶持續 借款造成惡化負債之情形,債務人當時之負債已逾越可得支 配之所得,承擔逾越其收入之高額風險,不啻將其承擔之風 險逕行轉嫁於債權人負擔,不符公平原則,並有因浪費、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而聲開始清算原因 之情形。且債務人年僅40,正值壯年,應具充足之工作與還 款能力,應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被濫用 ,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此外,應審酌債務人有無構 成該條例第133 條不應免責之情事。債權人認應裁定不予免 責,俾維各債權人權益。
㈨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表示: 債務人年僅40歲,非無能力工作,雖稱其支出大於收入,實 應更積極投入工作或儘量減低開銷才是,如今卻依賴清算來 減輕負擔,似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當初立法用意。又觀 諸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債務人於94年8 月份消費47,8 16元(其中遠東百貨消費5,414 元、松青超市消費2,603 元 、勝立生活百貨消費38,700元) ,94年9 月於勝立生活百貨 消費25,844元,94年11月於城永百貨有限公司消費14,400元 ,94年12月於全虹通信消費10,305元,95年1 月份消費23,2



39元(其中ARTDECO 消費13,075元、家福股消費10,164元) ,95年3 月份消費10,524元;另以現金卡於92年1 月提領現 金80,000元,92年5 月提領現金4,000 元,92年11月提領現 金10,000元,94年4 月提領現金30,300元,94年8 月是領現 金8,278 元…等,其消費性質屬於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 用,且平均月消費疑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致債務益發增多 而不能清償,足認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 4 款所稱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 負擔過重之債務之情形,應不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本件依債權人所提之債務人現金卡交易明細表,債務 人於92年11月7 日至95年2 月23日間向台新國際商銀預借現 金35筆,金額總計為536,200 元(見本院卷第27頁);於92 年10月28日至95年1 月9 日止向中國信託商銀預借現金8 筆 ,金額合計95,018元(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於92年1 月 15日至95年8 月25日止向大眾商銀預借現金10筆,金額合計 135,578 元(見本院卷第65頁)。再觀諸債務人之信用卡消 費明細,債務人於92年10月24日持台新國際商銀信用卡預借 現金1,000 元(見本院卷第28頁);分別於95年2 月27日、 95 年3月7 日持國泰世華商銀信用卡預借現金3 筆,金額合 計50,000元(見本院卷第34頁);於94年3 月22日持遠東國 際商銀信用卡辦理信用卡專案借款100,000 元(見本院卷第 38頁);於92年1 月14日持聯邦商銀信用卡預借現金136,23 6 元(見本院卷第45頁);於95年2 月27日持萬泰商銀信用 卡預借現金2 筆,金額合計40,000元(見本院卷第50頁)。 綜上所述,債務人於92年1 月14日至95年3 月7 日,共計39 個月之期間內消費性融資所貸得之金額,合計高達1,094,03 2 元(計算式:536,200 元+95,018元+135,578 元+1,00 0 元+50,000元+100,000 元+136,236 元+40,000元=1, 094,032 元),平均每月貸款28,052元(計算式:1,095,03 2 元÷39個月=28,0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債務人於 上開期間每月預借現金及信用貸款之金額,顯高於其聲請清 算時所陳報之每月支出12,400元【計算式:房租7,000 元+ 生活雜支1,080 元+4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80 元×4 )=12,400元(見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卷第46、47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是以債務人上開借貸金額顯 然逾越其每月家庭生活必要支出,足認其上開支出已明顯逾 越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遑論債務人亦受有政府 每月發放之低收入戶補助9,400 元及房租津貼3,000 元(見 前揭卷第46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此外,債務人之 消費均係集中於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屈臣氏、遠東百貨



股份有限公司、勝立生活百貨、城永百貨有限公司、ARTDEC O 、家福有限公司、聯強電訊、全虹通信、MOTOROLA- 榮昇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全國電子、老牛皮、阿瘦皮鞋、 萬岳運動用品、玩美女人服飾精品、生活工場等處,例如, 債務人分別於94年2 月19日、94年3 月8 日、94年3 月21日 以台新商銀信用卡於屈臣氏消費3 筆,金額共計10,154元( 見本院卷第28頁);於95年2 月間以台新商銀信用卡分別於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新埔店、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中和旗、全國電子消費6 筆,金額合計76,119元(見本院卷 第28頁);於94年4 月1 日持國泰世華商銀信用卡於遠東百 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5,600 元(見本院卷第34頁);分別於 94年4 月2 日、94年4 月5 日持國泰世華商銀信用卡於屈臣 氏- 板七分公司消費2 筆,金額分別為5,979 元、9,720 元 (見本院卷第34頁);分別於95年2 月8 日、95年2 月10日 、95年3 月8 日持聯邦商銀信用卡於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新埔店消費4 筆,金額分別為44,398元、3,832 元、8,66 6 元、7,080 元(見本院卷第41頁);於95年2 月28日持聯 邦商銀信用卡於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 筆,金額共計 10,509元(見本院卷第41頁);分別於94年4 月19日、94年 7 月3 日持萬泰商銀信用卡於阿瘦皮鞋消費2 筆,金額分別 為10,048元、30,028元(見本院卷第48頁);於95年1 月24 日持萬泰商銀信用卡於聯強電訊消費12,900元(見本院卷第 50頁);於95年2 月25日持萬泰商銀信用卡於燦坤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 中和旗艦店消費21,366元(見本院卷第50頁); 於95年3 月1 日持萬泰商銀信用卡於MOTOROLA- 榮昇消費16 ,000元(見本院卷第50頁);分別於94年8 月29日、94年8 月31日、94年9 月1 日、94年9 月3 日、94年9 月7 日、95 年3 月14日持大眾商銀信用卡於勝立生活百貨消費7 筆,金 額分別為14,100元、24,600元、8,400 元、2,494 元、13,3 50元、1,600 元、2,543 元(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於94 年11月28日持大眾商銀信用卡於城永百貨有限公司消費14,4 00元(見本院卷第61頁);於94年12月21日持大眾商銀信用 卡於全虹通信- 板中店消費10,305元(見本院卷第61頁); 於95年1 月10日持大眾商銀信用卡於ARTDECO 消費13,075元 (見本院卷第62頁);於95年1 月21日持大眾商銀信用卡於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板橋消費10,164元(見本院卷第62頁) ,然依債務人所提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4、95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觀之,其於上開年度之所得 均為0 元(見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卷第15、16頁), 益見債務人上開消費有奢靡消費之情事。債務人雖主張其獨



力扶養4 名未成年子女,無法覓得固定工作,經濟來源除政 府給予低收入補助外,僅靠偶爾打零工維持生活支出云云, 惟其上開消費行為之消費額度,不但與其每月收入顯不相當 ,且非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奢靡消費之情事,足認債務 人之主張顯非可採,是債權人認債務人有高度道德風險之虞 ,並非無據,堪認債務人應有消費者債務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 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事存在,應屬無疑 。
四、綜上所述,本件堪認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 第4 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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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永百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