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99年度,153號
PCDV,99,消債聲,153,201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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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又為貫徹本條例第 133 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 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 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 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次按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 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7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 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審查意見參 酌)另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 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 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本條 例第134 條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 於民國98年6月12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始終未能依本條例第59條 、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又因債務人提出之更 生方案並非公允。故經本院於99年4月9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 第6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99年5月24日以99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59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有前開更生及清算 程序卷宗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互核相符。嗣終結清算 程序部分未據債權人抗告已告確定,本院依本條例第132條 規定分別發函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 陳述意見,債務人具狀陳報意見略以:債務人之薪資自96年 起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在案,故聲請更生前兩年之實 領薪資僅餘71萬左右,已不足支應必要之生活費用,並無本 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事,且債務人負債之累積,肇因於債 權銀行現金卡、信用卡授信之浮濫,債權人亦有其社會責任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後,各債權銀行又開始催收程序,不願 依債務人之還款能力給予清理債務之機會,請鈞院考量債務 人非無還款誠意,依本條例之立法意旨准予免責云云;全體 債權人則均以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所定之不免 責事由,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並提出之債務人之信用卡消 費明細、現金卡提領紀錄表示意見,內容如下: 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務人之信用貸 款清單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內容為:債務人於93年3 月24日 向其申貸信用用貸款400,000 元;使用其信用卡於92年7 月 27日至94年11月29日預借現金22次,金額為2,000 元至20,0 00元間不等,合計共144,000 元;93年3 月、93年5 月至9 月,每月於台新融資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821 元;92年11月 23日於車麗屋汽車百貨有限公司土城門市消費2,126 元;93 年5 月21日於新竹百客士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消費13,0 00元,93年6 月16日於好樂迪KTV 樹林消費4,338 元;93年 7 月16日於KRUNGTHAI BANKVUL 消費8,396 元;93年10月6 日於興奇科技網路購物第一站消費2,280 元;94年1 月24日 於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2,476 元,94年6 月6 日於政義機 車有限公司消費37,500元;94年6 月18日於興奇科技網路購 物第一站消費2,396 元;94年10月1 日於7,649 元;94年10 月3 日於GuoJi HuiYiCENTER HOTEL ZHU消費4,923元;94年 11月6 日於HOTELFORTUNA MACAU消費5,368元;94年11月7 日 於CASINOLISBOA MACAU消費13,702元。 ㈡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提出借據影本及信用貸款申請書,並主 張債務人於94年4 月6 日向其貸款470,000 元,主要用途為 代償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務135,000 元、臺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務292,000 元。



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內容 為:債務人於89年8 月7 日至91年3 月1 日預借現金12次, 金額共計57,000元;91年4 月26日申請信用卡卡片貸款10萬 元,93年3 月26日以信用卡貸款代償富邦商業銀行債務50,0 00元;90年10月1 日於好樂迪KTV-板前分公司消費3,687 元 ;90年3 月4 日於德康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194 元,90 年3 月17日於順聲企業社消費15,000元,90年7 月27日於華 彩軟體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147 元,93年11月15日於28號店 舖消費2,290 元。
㈣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務人之現金卡交易明細 紀錄,內容為:債務人於91年9 月開始使用現金卡,當月提 領共50,000元,嗣後較大額之提領紀錄有91年12月9 日提領 23,000元;92年1 月8 日提領35,000元;於92年3 月5 日至 10日密集提領6 次,金額共計49,000元;於92年4 至5 月間 密集提領13次,金額共計67,750元,92年10至12月密集提領 15次,金額共計112,904 元,93年3 月密集提領16次,金額 共計148,000 元,債務人於94年6 月7 日結清借款後,隨即 自94年7 月8 日起至95年1 月9 日連續提領32次,金額共計 290,000 元;至95年5 月3 日止共計積欠現金卡借款本金29 6,040 元。
㈤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務人向其申貸 信用貸款,貸款金額250,000 元。
㈥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務人之新用卡 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內容為:債務人94年5 月11日預 借現金20,000,94年5 月12日預借現金10,000元,94年6 月 7 日預借現金20,000元;94年7 月27日申貸「分期金」貸款 ,分36期償還,金額共計99,972元;94年6 月10日於昇恆昌 股份有限公司消費8,312 元,94年6 月12日消費3,842 元, 94年7 月2 日於二十三區購物網消費2,599 元,94年7 月9 日於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890 元,94年7 月30日於漁 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消費2,560 元,94年8 月4 日於皇都理容名店消費5,600 元,94年8 月4 日於普普精品 名店消費18,800元,94年8 月1 日於富邦momo消費1,560 元 ,94年6 月29日於錸捷聯合旅行社消費7,830 元,94年7 月 19日於錸捷聯合旅行社消費6,380 元,94年8 月27日於錸捷 聯合旅行社消費6,430 元,94年9 月26日於錸捷聯合旅行社 消費6,430 元,94年10月24日於錸捷聯合旅行社消費6,930 元,94年11月28日於錸捷聯合旅行社消費6,880 元,95年8 月18日於富邦momo消費9,620 元,94年11月28日於富邦momo 消費22,930元。




㈦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提出債務 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內容為:債務人於94年5 月17日以信 用卡貸款300,000 元;94年10月17日於霈漮國際有限公司消 費14,800元,94年10月18日預借現金5,000 元,94年10月22 日預借現金10,000元,94年11月7日預借現金8,887元,94年 11月21日預借現金3,000元,94年12月5日預借現金8,832 元 ,94年12月16日預借現金2,000元。 ㈧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 消費明細,內容為:92年12月18日預借現金5,000 元,93年 7 月17日外幣消費2,663 元,93年7 月19日外幣消費1,094 元,93年7 月19日外幣消費1,989 元,94年11月1 日於震旦 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十四營業消費12,900元,94年11月11日 於群上汽車有限公司消費6,880 元,94年2 月24日預借現金 10,000元,94年3 月1 日於星期壹購物網消費3,179 元,94 年3 月9 日預借現金10,000元,94年3 月15日預借現金10,0 00元,94年3 月22日預借現金10,000元,94年3 月28日預借 現金20,000元,94年4 月6 日於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消費2,299 元,99年4 月8 日預借現金10,000元,99年 4 月9 日預借現金7,825 元,94年9 月21日預借現金10,000 元,94年10月1 日預借現金10,000元。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時任職於現代冷凍水產有限公司,此 有該公司陳報之薪資表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1 號消債卷內可憑,足見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有固定之薪 資收入。而依首開說明,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 分所得餘額,應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期間為準,則依 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所陳報,其於聲請更生前兩年內收入總 計為1,065,080元,扣除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押之1/3薪資 355,027 元(1,065,080÷3,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可處分 所得約為710,053 元。再以內政部公告之臺北縣低收入戶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792元,及98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每 人82,000元,每月平均6,834 元為標準,計算債務人聲請更 生前二年間必要生活費用,及依法受其扶養之1 名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應以423,024 元【(10,792+6,834 )×24月 】為合理,故上開債務人可處分所得710,053 元扣除必要費 用423,024 元後,仍有剩餘287,029 元。又本件清算程序於 開始時即同時終止,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本條例第133 條本文規定,即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再者,經本院依職權詢問普通債權人結果,復



均具狀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情,亦如前述,自無同條但 書之適用,故本件債務人不應免責。
㈡依各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明細資料所示,債務人自89 年8 月起使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之信用卡預借現金,嗣後並 持續密集使用各債權人之信用卡或現金卡為現金提領、信用 貸款及信用卡餘額代償,於上開債務持續累積之際,復持續 以信用卡為外幣、精品、理容、娛樂、旅遊、電視購物、消 費性電子產品、百貨公司等內容之消費。核上開消費內容、 金額及消費頻率,與債務人之收入並不相當,內容亦難認全 為基本必要生活而支出,已有過度消費、浪費奢侈之情。且 債務人之負債既已有不能清償之虞,即應檢討其理財及消費 狀況,並謹慎消費、撙節開支,而非維持過去抗告人過去慣 常之寬逸生活。更遑論債務人為減輕部分債務之負擔,曾大 量為信用卡餘額代償、預借現金及信用貸款之行為,本應於 代償期間致力還款於各債權人,卻仍持續以信用卡及消費借 貸之方式借款,繼續為大量、非必要性之消費行為,實難認 債務人具有清償全體債權人債務之誠意。是以一般吾人生活 經驗以觀,債務人負欠債務實非一般為從事生活所必須之消 費,且已逾其清償能力甚多,足堪認債務人確有因浪費、奢 侈行為致財產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依 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亦有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堪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及 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情形存在,依首揭說明,本件債務 人尚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院雖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然債務人目前正值壯年,並有固 定之工作可獲取薪資以償還債務,債務人應於其還款能力下 ,盡力履行債務以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俾於符合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為免責之聲請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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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車麗屋汽車百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百客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現代冷凍水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霈漮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上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橋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莊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