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99年度,148號
PCDV,99,消債聲,148,2010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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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昆霖
代 理 人 鄭凱鴻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陳眉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昆霖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 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 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本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復按消費者 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 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 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 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 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 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本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 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本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再者,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 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 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 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本條例第134 條立法理由參照)。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蔡昆霖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 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有 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58 號裁定在卷可稽,嗣該清算程序 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在卷可憑,均堪認定。經本院 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請其等於10日內就聲 請人是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其等意見簡述如下:㈠、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表示:聲請 人負欠新臺幣(下同)3,461 元及自95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8%計算之利息及按前開利息10%計算之 違約金、訴訟費用1,000 元等迄未清償。聲請人負債係因入 不敷出,以卡養卡,且由其消費明細資料顯示,聲請人於95



年10月13日在大富翁視聽歌城消費8,400 元等情,可見其有 奢侈浪費之情事;又聲請人年僅41歲,大專學歷,正值壯年 ,若努力工作,日後顯有清理債務之可能,聲請人應盡力清 償債務,為此懇請鈞院不予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㈡、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表示:聲請人信用卡消費記錄有:伯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15,600元、嘉豪旅行社23,052元、和信電信4,590 元、燦坤 3C1,297 元、好樂迪KTV1,800元以及3,000 元至10,029元不 等之數筆國泰人壽保險費等,顯見聲請人係屬因浪費致財產 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是聲請 人應受不免責之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㈢、債權人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 )表示:由聲請人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除大額度之預借現 金外,另有於FORD單筆消費65,000元、順發電腦單筆消費25 ,549元、昀昇汽車維修中心單筆消費11,500元、喬翊電器單 筆消費66,000元,寶島鐘錶單筆消費10,850元、銀悅精品商 行單筆消費18,430元等密集、大額度地刷卡消費之行為,上 述消費內容顯然均非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而係奢侈、浪費 之性質。又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5,000元,若扣除98年度臺 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792元,尚餘14,208元可供清 償欠款,而銀行公會已於97年6 月提出「個別協商一致性方 案」,對於前協商毀諾之債務人可再次協商,債務人如有誠 意償還,債權人最多可提供180 期、0 利率之還款條件,甚 至可以二階段方式還款,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再次協商之申請 ,故其是否確有履行困難之情事或有還款誠意,似待商榷, 為此建請鈞院裁定不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㈣、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表 示:由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觀之,多為預借現金,其餘則 為餐飲等花費,就金額、次數而言,顯逾一般人生活之必要 程度,應為持續不當開支、毫無撙節所致,係屬鉅額消費或 作奢侈性、消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與通常生活所須,並 不相當,故不同意聲請人免其還款之責等語(見本院卷第31 頁)。
㈤、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表示: 聲請人使用信卡於93年12月代償滙豐銀行欠款190,497 元、 94年1 月消費8,637 元(其中家樂福消費5,637 元)、94年 3 月消費14,076元(其中預借現金10,000元)、94年4 月消 費16,360元(其中群星會視聽歌唱城消費13,200元、大哥大 視聽中心消費2,120 元)、94年7 月預借現金20,000元、94 年9 月消費2,160 元、94年10月消費8,675 元、94年11月消



費4,725 元,其消費行為之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必要費用 ,且逾越其可得支配之所得,然聲請人卻仍以信用卡消費、 以個人信用貸款方式使債務逐步高達481 萬餘元,可見聲請 人對大量消費或連續性借款並無清償能力,然卻未量入為出 ,節約消費,行樸實生活,反大量舉債行奢侈性消費,致債 務益發增多而不能清償。足認聲請人確有浪費行為,係屬本 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稱: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情形,懇請鈞院予以不 免責之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㈥、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表 示:聲請人欠款除密集之現金卡提領、信用卡預借現金及通 信貸款外,尚有數筆高額全虹企業、KTV 、高價飲料店、賣 場、百貨公司、航空、密集之咖啡店消費、租車、書局、餐 廳、電信、美容坊、高價茶藝館、保險等消費,其性質與數 額應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需,且聲請人於未能全額清償,亦 即其經濟情況已有困難之時,猶持續大量借款及進行奢侈性 消費導致惡化負債,就其全部負債情形觀之,聲請人當時之 負債已逾越其可得支配之所得,承擔逾越其收入之高額風險 消費行為,不啻將其承擔之風險逕行轉嫁予債權人承擔,此 顯不符公平原則。聲請人既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爰狀請鈞院裁定 不予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㈦、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表 示:聲請人原持有本行及友邦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由原友 邦信用卡公司所提出之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觀之,其消費 項目多為:視聽娛樂、代償他行信用卡款、百貨公司、飯店 等大筆非必要之生活消費,均已逾越一般人生活必需之最低 水準,而屬奢侈、浪費之消費,然聲請人在進行此類消費借 貸前,本應更加謹慎與周詳考慮後,始得為之,聲請人既非 屬高所得、高收入者,卻仍未詳加考慮其消費貸款債務得否 為其所負擔之前,即率爾進行消費,終因入不敷出導致惡性 循環,積欠高額債務,亦即係屬先花用再說,能還就還,不 能還時,銀行也不能對我怎樣的奢侈、浪費之行為,故不應 予以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
㈧、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公司)表 示:觀諸聲請人現金卡提領明細:於92年7 月共提領60,000 元、於92年11月共提領82,000元、於93年8 月共提領100,00 0 元、於93年9 月共提領55,475元、於93年10月共提領65,0 00元、於93年11月共提領85,000元、於94年5 月共提領105, 000 元,如此巨額提領現金,顯非日常生活所須,難謂非屬



奢侈行為,自係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稱:因浪費、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 開始清算原因之情形。該條款係指生活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 出之程度,因而致使自己負擔更大之債務者。聲請人於經濟 狀況不佳之情形,猶恣意揮霍,核其所為,已使多數債權人 無端受害,依本條例第134 條之立法理由,實有加以制止之 必要,故不同意聲請人免其還款之責等語(見本院卷第 124 頁)。
㈨、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表示: 本行前借貸予聲請人760,000 元,用以代償聲請人積欠其他 金融機構之信用卡、現金卡費用,聲請人應知如不再持續擴 張信用與不當消費,其債務應僅存本行部分,其餘債務將會 消滅而不存在,並可於7 年內陸續清償完畢,然迄今聲請人 之債務,除本行部分並未清償完畢外,尚包含前已代償之金 融機構其餘債務,顯然聲請人並未自我節制消費,導致負擔 過重之債務,係屬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因浪費、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不 應免責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
㈩、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公司)表示:聲請 人使用新光(原誠泰)銀行信用卡期間,觀其消費明細有代 償滙豐銀行卡款80,000元、中美電腦13,100元、富新食品商 行- 美麗佳人11,700元、台新銀行預借現金款10,000元、國 泰世華銀行預借現金款6,000 元、萬桐商行2 筆消費計14,0 00元、哈啦坊9,000 元等非民生必須消費,且經代償之滙豐 銀行卡款目前卻仍在債權人之列,可見聲請人明知其收入有 限、還款能力低落,卻未節制而仍繼續進行不當消費,係本 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 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自不 應予以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
、聲請人則表示:聲請人薪水微薄又身染重病殘疾,仍勉力撙 節開銷以償還債權銀行,惟銀行利率居高不下,無論如何還 款,終究杯水車薪,況目前景氣及大環境均不佳,聲請人身 體狀況亦每況愈下,有如風中殘燭,可謂日薄西山,每每念 及身體殘疾及各債權銀行無所不用其極之討債手段,只能黯 然心傷,箇中滋味,實非筆墨所能形容,本條例實行後,使 聲請人燃起一線希望,希冀能有重獲新生之機會,狀請鈞院 賜准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三、經查,觀之本件各債權人所提出之聲請人信用卡刷卡消費記 錄、交易明細表以及現金卡之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聲請人於 向本院聲請清算前曾:①向數家銀行預借現金,其中於92年



11月、93年8 月、93年11月、94年5 月向台新資產公司預借 現金分別為82,000元、100,000 元、85,000元、105,000 元 (見本院卷第126 頁、第127 頁),於93年9 月向台新資產 公司、滙豐銀行預借現金共計125,475 元(見本院卷第 126 頁;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58 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62 頁背面),於93年12月向台新銀行、滙豐銀行預借現金共計 100,000 元(見本院卷第34頁、消債清卷第63頁背面);② 委請債權銀行代償其餘銀行債務,其中大眾銀行、遠東銀行 分別代償聲請人就滙豐銀行之信用卡債務190,497 元、150, 000 元(見本院卷第37頁、第121 頁)、安泰銀行代償聲請 人就台新銀行之現金卡債務148,000 元、滙豐銀行信用卡債 務174,000 元、遠東銀行信用卡債務146,000 元、新光行銷 公司信用卡債務89,000元、中信銀行信用卡債務82,000元( 見本院卷第129 頁);③並持債權人滙豐銀行核發之信用卡 於92年7 月30日在FORD消費65,000元、93年11月3 日在喬翊 電器有限公司消費66,000元、93年11月11日在寶島鐘錶消費 10,850元、93年12月7 日在銀悅精品商行消費18,430、94年 1 月24日在大新銀樓有限公司消費20,440元、94年9 月2 日 在國賓麗京餐廳消費12,000元及於94年7 月在加油站消費計 7,933 元等(見消債清卷第59頁、第63頁、第65頁);復持 債權人遠東銀行核發之信用卡於93年8 月3 日在大眾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消費16,200元、93年8 月6 日在震旦行股份有限 公司臺北四十一營業所消費10,390、93年8 月15日在哈拉網 通電訊有限公司第一廣場消費17,300元、93年8 月16日在龍 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2, 800 元、93年9 月12日在風中 奇緣辣妹KTV 消費10,200元、93年10月16日在富新食品商行 - 美麗佳人消費15,000元、93年1 1 月27日在金錢豹消費20 ,500元等(見本院卷第121 頁、第122 頁)。綜觀聲請人上 開借款金額、次數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內容等資料,可認聲請 人並未謹慎消費、撙節開支,亦未節省生活非必要性之支出 以求致力還款予各債權人,反以辦理現金卡、信用卡之方式 ,為大量、非必要性之預借現金及奢侈浪費消費支出行為, 致負擔過重之債務,揆諸上揭說明,堪認聲請人有因浪費、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事,衡諸公平原則及為避免道德風 險,本件自應裁定不予免責。
四、綜上所述,因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 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之情事存在,依照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不應免 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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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伯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新銀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