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99年度,127號
PCDV,99,消債聲,127,2010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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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甲○○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林孜俞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復為同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⑴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⑵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⑶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⑷因浪費、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⑸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 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⑹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⑺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⑻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 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 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 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 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 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 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債務人甲○○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9日以98年度消債更 字第718 號裁定債務人自99年2 月5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18 號卷(下稱第718 號卷)第 142 頁】。嗣因債務人於更生程序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債權人 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未能通過可決,且該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 低,其條件難認公允,又債務人名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 用,經本院於99年5 月19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裁定自99 年5 月19日下午4 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 在案【見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卷(下稱第89號卷)第7 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規定,本院於裁定免除 債務人債務前,應審酌債務人有無應為不免責之事由。本院於 99年7 月28日發函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見本院卷第118 頁),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 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表示 :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債務人於崇光百貨、京華城 、全國電子皆有奢侈消費,又有大筆信用卡預借現金(民生分 行)、通信貸款(泰有錢、零利率分期)。此等消費行為已遠 遠超過其經濟能力所能負擔,顯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 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35 頁)。
㈡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 表示:依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其有預借現金【單筆金 額新臺幣(下同)70,000元】、豐麒車業行(單筆刷卡57,000 元、好樂迪KTV、儂美興業、新芝樺服務(單筆刷卡5,840元) 、文翔圖書、古今集成文化、何嘉仁書店、大群汽車冷氣(共 計刷卡25,680元)、TENG CHI MOBIL(共計刷卡13,120元)、 遠東百貨、車麗屋汽車百貨(單筆刷卡 9,269元)等刷卡消費 ,其資金需求顯已超出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且消費性質均非 日常生活必要之費用,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事由 相當,請鈞院准予裁定不予免責(見本院卷第142 頁)。㈢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於93年6 月間因購買台灣電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寬頻網路商品,而向 本行辦理消費性貸款,該寬頻網路商品並非一般民生必需用品 ,顯見債務人過去即有浪費奢華之情事。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 第1 項第4 款規定,自不應予以免責(見本院卷第143 頁)。㈣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表示:債 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 ,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又依債務人現金卡交易明細,其現金 卡係於91年2 月24日開始動用,當年度即提領 356,230元,92 年度計提領405,000元,93年度計提領691,375元,94年度計提 領 502,486元,95年度計提領43,000元,旋即於95年申請銀行 公會協商,顯然其確有債留銀行之道德風險虞慮,其交易往來



期間,多次大額借款且採循環小額繳款,倘能節約用度,應可 避免債務擴大,卻仍恣意提領。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1 項第4 款情事,實有債留銀行之道德風險虞慮。債務人 當時申請萬泰銀行現金卡,主張月收入約15,000元,債務人上 開借貸行為顯逾越其每月收入所可負擔範圍,因其不當借貸所 衍生其無力清償之債務,應當不予免責(見本院卷第144 頁) 。
㈤債權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銀行) 表示:依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有多筆 專案借款、預借現金、保險投資、量販、油料燃料等非必要之 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債 條例第134 條第4 項規定裁定不免責之事由。另依債務人之年 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更勤儉持家,勤勉工作 ,以設法解決債務。債權人反對債務人於程序終結可受免責之 裁定(見本院卷第155 頁)。
㈥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表示:查 債務人之消費明細資料,其於多筆巨額預借現金款項外,仍有 多筆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消費款項,包括誠品板橋店(分期消 費)、全國電子北安門市(分期消費)、天韻水晶藝品行(分 期消費)、保誠人壽(分期消費)、誠泰銀行消費性商品分期 付款款項、誠信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商佳迪福人壽、水龍 頭咖啡屋與其他餐廳等,其顯有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致負擔過 重債務之情形。債權人認應予債務人不免責裁定(見本院卷第 174 頁)。
㈦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產公 司)表示:債務人明知無能力負擔高額借貸且無能力清償債務 ,仍向原債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 )辦理信用卡使用並逾期未清償,查債務人除持用信用卡為百 貨公司等奢華消費外,並在短期內有密集且大金額之預借現金 使用行為(93年11月8 日50,000元、93年11月15日 100,000元 、94年5 月18日50,000元、94年6 月15日50,000元),顯見債 務人並無積極清償債務之誠意,而僅欲藉由本條例脫免清償債 務,堪認有第134 條第4 款應予不免責裁定規定之適用(見本 院卷第180頁)。
㈧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 規定,鈞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行無法同意債務人自申請清 算程序至程序終結止,尚未有繳付任何清償款項,即可免除債 務人債務清償之責任(見本院卷第190 頁)。㈨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規定,自不應予以免責。經查,債務人係93年6 月向「臺



灣電訊網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非屬一般民生必需用品之 網路商品15,840元,顯見債務人有過度消費之情事,目前生活 之窘境及積欠之債務係因過去不知節制過度消費所致,請鈞院 為不免責之裁定(見本院卷第192 頁)。
㈩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表示 :本行信用貸款部分係代償債務人之台新銀行債務,姑且不論 整合代償之利率能稍解債務人負擔乙事,惟其當時即本應知所 節制,樽節開支。但依債務協商中無擔保還款計劃書可知,債 務人卻仍有該台新銀行之負債,顯見其近年來並未學習控制消 費以達收支平衡。依本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顯示債務人於94 年8 月刷卡消費(預借現金60,000元、台北遠東國際大飯店15 ,888元),債權人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浪費 行為,鈞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見本院卷第193 頁)。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於93年7 月間申請「握薪償貸」,已表示其借款絕大部分用途係為代償 其他行庫之負債(係台新銀行之信貸借款),其餘部分作為自 用,總計借得 490,000元。揆諸債務人自93年7 月至99年2 月 累計之負債高達 4,964,084元,足可推知每月約有近73,001元 之負債衍生,顯高於一般人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評價其行為尚 屬「投機、浪費」實不為過,實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 免責事由相當(見本院卷第209 頁)。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表示:揆 諸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債務人之消費態樣多為交通(復興 航空)、旅遊(燦星旅遊網旅行社)、飯店(台北遠東大飯店 -鼎鼎大飯店、台北遠東國際大飯店、遠東大飯店)、郵購/ 網購商品(親旺股份有限公司)、商業保險(全球人壽、中國 人壽)及預借現金(93年12月1 日60,000元,94年5 月19日70 ,000元)等非一般人生活所必需甚可謂奢侈、浪費之消費,債 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原因,依法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見本院卷第219 頁)。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進行消費 借貸前,本應謹慎與周詳考慮,且其非屬高所得、高收入之族 群,卻仍未詳加考慮是否有清償能力,即就為之,終致入不敷 出,應屬「先花用再說,反正能還就還,不能還時銀行也不能 對我怎樣」的奢侈、浪費而不應予免責之裁定,本行反對債務 人受免責裁定(見本院卷第222 頁)。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表示:債 務人預借現金部分,94年12月31日於聯邦銀行預借現金6 萬元 、4 月4 日於電話預借現金12萬元,4 月14日於電話預借現金 2 萬元,6 月24日於通信預支現金10萬元,債務人預借現金部



分已成習慣。另債權人多於百貨公司、保險費用、加油費用及 服飾店,此一交易習慣難免予人有奢侈浪費之感,或為債務人 債台高築之主因。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懇請鈞院 裁定債務人不免責(見本院卷第225 頁)。
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 銀行)表示:債務人積欠本行款項除使用本行信用卡於94年2 月辦理借貸 250,000元,並於實體或虛擬通路消費所致,觀消 費記錄,債務人之消費內容多屬網路購物、餐廳宴飲、百貨消 費、預借現金等,上述消費性質難謂日常生活所必要支出,已 涉及奢侈、浪費及投機性質,自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 ,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見本院卷第232 頁)。
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表示:債 務人甲○○於94年9 月5 日向本行申辦信用卡,係為卡片貸款 核准貸款額度 170,000元整,債務人為卡片貸款,代償整合負 債,減輕負擔,理應撙節支出,債務人本身不知節制使用信用 卡,且只偶爾繳交最低應繳額,不當擴張信用,94年間信用卡 消費明細,另有預借現金,顯見未節制消費行為,以致債務累 積過高,終致債務人有不可清償之虞,恐因未適當節制資金使 用方式所致,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不免責( 見本院卷第246 頁)。
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98年11月2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見前揭第718 號卷第4 頁),經本院於99年1 月29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71 8 號裁定自99年2 月5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見前揭第 718 號卷第142 頁),嗣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裁定 自99年5 月19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見前揭第89號卷第7 頁)。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 ,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 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債 務人自承其於96年1 月遭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廣 播公司)資遣後,收入銳減為每月32,394元,債務人嗣於97年 5 月1 日起任職於普萊斯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普萊斯公司 )迄今等語,此有債務人提出之陳報狀1 份、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1 份、中國廣播公司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影本1 紙、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2 紙、健保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 資料1 紙、普萊斯公司在職證明書1 紙等件在卷可參(見前揭 第718 號卷第88頁、第9 頁、第135 頁、第128 至129 頁、第 132 頁、第90頁)。又查,債務人於97年自中國廣播公司有所



得 3,500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 紙在卷可稽(見前揭第718 號卷第30頁) 。又依債務人提出之普萊斯公司薪資明細表觀之,債務人自97 年6 月起至98年11月止,自普萊斯公司領得薪資共為 336,000 元(見前揭第718 號卷第91頁),因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 間即96年12月至98年11月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 533,864元【計 算式:(32,394元×6 月)+3,500元+336,000元= 533,864 元】。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96至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必 要費用為9,509元、9,829元、10,792元,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 年之個人最低生活必要費用為246,169元【計算式:(9,509 元×1 月)+( 9,829元×12月)+(10,792元×11月)=24 6,169元 】,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尚餘 287,695元(即533,864元-246,169元=287,695元) 。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債務人清算後,並未分配到任何款項。 從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已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本件 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不免責之情形。㈡另查,依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滙豐銀行、萬泰銀行、乙○銀 行、永豐銀行、滙誠第二資產公司、日盛銀行、元大銀行、聯 邦銀行、澳盛銀行、陽信銀行所提出債務人信用貸款及預借現 金資料觀之,可知債務人於91年度向萬泰銀行預借現金356, 230元,平均每月預借現金為29,686元;92年度向萬泰銀行預 借現金405,000元,平均每月預借現金為33,750元,93年度預 借現金為691,735元,平均每月預借現金為57,615元(見本院 卷第144頁),再於94年1月間向萬泰銀行預借現金共195,000 元(見本院卷第148 頁);於94年2月間向澳盛銀行信用貸款 250,000元、向永豐銀行及萬泰銀行預借現金各為60,000元、 5,0 00元,合計為315,000元(見本院卷第232、177、148頁) ;於94年4月間向聯邦銀行、萬泰銀行預借現金各為140,000元 、5,627元,合計為145,627元(見本院卷第227頁背面、第148 頁);於94年5月間向萬泰銀行、乙○銀行、永豐銀行、慶豐 銀行、元大銀行預借現金各為7,000元、60,000元、15,000元 、50,000元、70,000元,合計為202,000元(見本院卷第148、 149、98、177、188、219、220頁);於94年6月間向聯邦銀行 通信貸款100,000元、向慶豐銀行、澳盛銀行預借現金50,000 元、25,000元,合計為175,000元(見本院卷第228、188、238 頁);於94年7月間向滙豐銀行、萬泰銀行、澳盛銀行預借現 金各為70,000元、4,100元、10,000元,合計84,100 元(見本 院卷第84、149、238頁);於94年8月間向萬泰銀行、乙○銀 行、永豐銀行、日盛銀行預借現金各為5,000元、20,000元、



20,000元、60,000元,合計為103,000元(見本院卷第149、 100、176、195頁);於94年9月間向陽信銀行信用貸款 170,000元、預借現金15,000元、向萬泰銀行預借現金1,000元 ,合計為186,000元(見本院卷第249、149頁);於94年11月 間向萬泰銀行預借現金共122,909元(見本院卷第149頁);於 94年12月間向萬泰銀行預借現金共141,850元(見本院卷第149 頁),94年度合計預借現金高達1,672,486元,平均每月預借 現金高達139,374元,再於95年1月間向萬泰銀行預借現金共 43,000元(見本院卷第149頁),再參以債務人所提出之勞保 投保資料觀之,債務人任職於中國廣播公司時,自87年3月1日 起至89年4月30日止,其投保薪資為18,300元;另自90年5月1 日起至93年4月30日止,其投保薪資為40,1 00元,93年5月1日 起至93年12月3日止,投保薪資為31,800元,94年4月1日起至 96 年1月31日止,投保薪資為36,300元(見前揭第718號卷第 31頁),縱使如債務人所稱每月薪資為73,222元,然查債務人 上揭預借現金之金額顯與其每月收入顯不相當,惟債務人於上 開期間每月預借現金及信用貸款之金額,不僅逾越其每月最低 生活必要費用之支出【即246,169÷24=10,257(元以下四捨五 入)】,更較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陳報之每月支出13,650元為 高(計算式:房租支出5,000元+水電費250元+瓦斯費400元 +電話費1,500 元+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2,000元=13,650 元,見前揭第718號卷第10頁),是以債務人上開借貸金額顯 然逾越其每月家庭生活必要支出,足認其上開支出已明顯逾越 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再觀諸債權人滙豐銀行、滙 誠第二資產公司所提出之債務人使用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債 務人於88年4 月間持滙豐銀行信用卡簽帳消費於豐騏車業行、 好樂迪KTV、金華百貨共58,050元(見本院卷第8頁);於88年 12月間持慶豐銀行信用卡簽帳消費於華彩軟體有限公司、墊腳 石圖書廣場、英達資訊有限公司共62,882元(見本院卷第182 、183頁);於91年1月間持慶豐銀行信用卡簽帳消費於高級飯 店、高級旅店、王品台塑牛排誠品股份有限公司共48,527 元(見本院卷第185、186頁),核與其每月投保薪資僅18,300 元、40,100元顯不相當。再查,依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信用卡 消費資料,債務人於經營享花漾小吃店期間,曾持慶豐銀行信 用卡,於91年8月29日在鄉情旅行社消費8,466元(見本院卷第 185頁);92年9間簽帳消費於鼎鼎大飯店有限公司(即台北遠 東飯店)、長榮桂冠酒店為16,030元,於91年10月26日在復興 航空公司消費1, 450元;於92年3月17日在銀鳳樓餐廳消費 5,720元;於92年3月20日在興錩金銀珠寶消費38,000 元;於 92年3月29日在寬宏藝術工作室消費24,510元;於92年4月25日



在上田婚紗攝影公司消費35,000元(均見本院卷第186 頁)。 又持元大銀行信用卡,於92年9月3日在燦星旅行社消費37,800 元;於93年4月19日、22日、23日在復興航空公司消費5,276元 、1,020元、1, 780元(均見本院卷第220頁)。再者,債務人 並在鼎鼎大飯店(即台北遠東大飯店),於91年9月13日、92 年7月3日、93年9月9日、93年9月10日持慶豐銀行信用卡消費 於鼎鼎大飯店各為12,000元、4,377元、2,400元、1,000元, 合計為19,777元(見本院卷第185、186、187頁);於92年8月 28日、93年8月19日、93年8月30日、持元大銀行信用卡消費於 鼎鼎大飯店各為17,500元、17,500 元、1,715元,合計為36, 715元(見本院卷第220頁),均非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奢 靡消費之情事,是債權人認債務人有高度道德風險之虞,並非 無據。本院於99年9月8日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 277頁),經債務人於99年9月20日具狀表示:伊所欠信用卡、 信用貸款之負債,並非因生活浪費揮霍等投機行為所致,伊負 債原因是91年間開立享花漾小吃店後,因經營不善屢屢虧損所 產生之債務,伊為求支應,只好使用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來週轉 現金,後來無力償還債務,只好以卡辦卡來繳納,因信用卡利 息利上加利,才導致債務像滾雪球般膨脹等語(見本院卷第 280頁)。本件債務人於91年7月19日開設名為「享花漾小吃店 」之獨資商號(臺北縣中和市○○街30 巷5號3樓),並於93 年12月14日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歇業登記等情,此有債務人提 出之臺北市商業處商業登記抄本2紙在卷可參(見前揭第718號 卷第140頁)。惟查,依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信用貸款及預借 現金記錄觀之,其於經營享花漾小吃店之前後均有大量預借現 金之記錄已如上述,且預借現金之時間均屬密集頻繁,顯然債 務人並非初次辦理信用借貸及預借現金,而應屬借貸經驗豐富 之人。又債務人常因積欠部分借款,而需繳納預借現金利息, 顯然債務人在未衡量是否有足夠清償能力及明知積欠借款需負 擔高額利息之下,竟動輒向債權人多次借款,短時間內恣意負 擔大量債務,顯然有浪費、投機行為,是以債務人於經營小吃 店期間,使用信用卡消費之處所,多屬銀樓、旅行社、航空公 司、高級飯店、餐廳等地,均與經營小吃店之業務無關,顯然 債務人應有奢靡消費之習慣,其辯稱負債係因經營小吃店所致 云云,實難採信。本件債務人現年41歲,每月收入18,000元至 7000 0元不等,竟累積債務高達3,554,029元(見前揭第718號 卷第4、6頁),於94年度大量向債權人銀行預借現金累積高達 1, 672,486元後,隨即於95年4 月24日向銀行聲請債務協商, 衡諸前揭立法目的,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 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



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自與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設置免責制度之立法本旨有違。另依衡平法 理,債務人正值青壯,有工作能力,若然予以免責,對各債權 人亦非屬公平。從而,堪認聲請人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情事存在。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分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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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信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萊斯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鼎大飯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親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達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廣播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