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9年度,159號
PCDV,99,消債更,159,2010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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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高俊麟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略以: 聲請人現有汽車1輛,另1輛車號00-0000號汽車因年久失修 已於日前報廢,所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206,591 元;前於民國98年4月14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機構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每月應繳納25,500元;惟聲請 人原任職之安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量較為繁重,又因該 公司內部管理不善較無制度而財務狀況吃緊,致每月結算均 呈現虧損情況,聲請人不得已更換其他工作機會,原工作薪 資約45,000元,但新工作新焦點麗車坊股份有限公司賣場銷 售人員薪資約為35,000元(獎金依當月營收狀況核發),兩 者差異約10,000元以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銀行還款後, 無法足夠支付家中其他費用,常常向親友借錢,使外債一直 持續增加,聲請人因收入減少,家中經濟負擔變大,導致無 法繼續履行協商金額而於99年4月毀諾;聲請人每月支出房 租8,000元、伙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2,700元、網路電 話費1,740元、交通費2,000元、扶養費6,000元,提出更生 償還計劃草案,以每3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25,500元,共32 期,故8年還款金額為816,000元,成數可達37%。因而聲請 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前置協商逾期繳款通知函、毀諾通知書、聲請人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焦點麗車坊股份有限公司 薪資明細表、聲請人之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6年至97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子高○○之臺北縣 政府稅捐稽徵處96年度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 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 清冊、收據及發票、說明書、新焦點麗車坊股份有限公司年 薪資發放名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9088號 民事裁定及附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



果、借款契約書、借據、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單頁面暨保當借款保險費墊繳本息明細表、富邦人 壽自動墊繳保險費憑證、汽車行車執照、惠文兒童領袖學校 繳費收據、中國信託存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聲請人及其 子高○○、高○○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至98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生償還計劃草案等影本為證據。二、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所陳報之已知債權人表示意見結果,各債 權金融機構分別以債務人曾於98年4月間與債務人成立前置 協商,期間債務人曾履行繳款約10期,於99年4月毀諾;債 務人自陳因收入減少而無法繼續履行前置協商方案,則應積 極在與債權金融機構進行二次協商為是;依債務人之信用卡 消費明細顯示,有奢靡浪費之情事;債務人自協商成立後迄 提起本件聲請止,未見債務人陳述該期間內收入及財產有何 重大改變或其日常生活支出有何特別事由而增加之情事,難 認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縱 有履行困難,債務人亦得依債務協商機制中關於短暫性延期 之繳款規定,檢具相關證明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延後繳款, 且銀行公會針對曾毀諾之債務人,若確實因為還款能力降低 、繳款有困難而毀諾之債務人,只要提出證明文件即能重新 協商,實無聲請更生之必要;債務人現年40歲正當壯年,若 無特殊際遇,應有相當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其達成一致性 協商當屬可期,並無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債務人未能確實 舉證該協商成立後,有發生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之事由,故以債務人所提出更生之聲請,不符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請求予以駁回各等語。三、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於98年4 月14日以書面與最大債權機構萬泰商業銀行成立債務清償協 商,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9088號裁定、 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影本在卷可稽, 則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自應符合該條例 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規定,於協商成立後,應有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者,方 得依該條例規定聲請更生,合先敘明。本件聲請人臚列其支 出之項目及金額,然觀其所列支出均屬於其前與最大債權銀 行萬泰商業銀行成立協商前業已存在之事實,並非於其與最 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成立協商前後方發生之新事實;至 於聲請人所稱原工作薪資約45,000元,新工作薪資約為35,0



00元,二者差異約10,000元以上,有聲請人提出之新焦點麗 車坊股份有限公司年薪資發放名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在卷可稽,因更換工作而使收入減少,則聲請人所稱 其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存 在一節,尚堪採取。復查,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所載內容,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又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爰為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 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 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 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下午4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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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焦點麗車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車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