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9年度,76號
PCDV,99,小上,76,2010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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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上字第76號
被上訴人  天臺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固有當事人能力,但無 訴訟能力,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 外代表管理委員會。是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起訴者, 應以主任委員為其法定代理人行之,方為適法。二、第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 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 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 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天臺廣場大樓於民國87年6月27日召開第一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時即依法討論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及訂 定「天臺廣場大樓規約暨裝潢施工管理辦理」,並於88年1 月8日檢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規約內容等相關資料函送主管機關台北縣三重市公所申請 報備在案,業經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提出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之 上開資料影本等件為證。依被上訴人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通過及申請報備之「天臺廣場大樓規約」第5條亦規定: 「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大樓由區分所有權人互 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組成如下:一、主 任委員一名。二、副主任委員二名。三、監察委員一名、財 務委員一名。五、委員九名。前項委員名額,合計十四名, 並得置候補委員各一名。委員名額之分配,得以分層之分區 方式劃分。並於選舉前十五日由召集人公告分區範圍及分配 名額。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 任之。」故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天臺廣場大樓規約之 規定,天臺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相選任甚 明。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天臺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係由自稱



為法定代理人之甲○○,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惟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 出之天臺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第九屆第二次會議記錄上記載 :「委員提議為求公正公平原則,本次遴選主委將採不記名 投票,請各位委員決議。選舉下屆主任委員,第九屆主任委 員任期屆滿,依規約應重新改選第十屆主任委員,再由主任 委員委任新副主委、財委等委員任職,並進行交接,遴選結 果:以不記名方式投票,出席票數15票、廢票1票、有效票 14票,李委員玉泉11票,徐委員秀鳳2票,李委員文華1票。 第十屆主任委員由李委員玉泉以11票多數通過當選」,再佐 以上開會議記載後附之「第九屆第二次暨第十屆第一次委員 會委員選票單」,顯見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0日召開第九屆 第二次管理員會同時即由第九屆之管理委員逕行投票改選第 十屆之主任委員,而非依上開規約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互選下屆管理委員後,再由新選出之管理 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選出主任委員,此由天臺廣場大樓管理 委員會第十屆第一次會議記錄之開會時間亦為99年5月20日 ,益徵被上訴人選任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程序顯然違反上 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天臺廣場大樓規約,本件被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權自有欠缺。至於被上訴人另稱天臺廣場大 樓規約業經多次修正云云,惟依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 過之規約第3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有關規約之訂定或變更 ,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上訴人亦未提出經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變更規約內容之證明,仍應以第一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規約內容為準,併此敘明。三、本件被上訴人未經合法代理而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能力顯 有欠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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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