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9年度,700號
PCDV,99,婚,700,20101015,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70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VU-T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之離婚事件,夫即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即妻為 越南國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按,依上開規定, 本件離婚之原因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意旨:
㈠原告與越南人士即被告乙○○於民國98年3 月24日結婚,被 告隻身來台,舉目無親,原告對其疼愛有加,雙方共同生活 後,始發覺彼此生活理念、個性、價值觀念差異甚大,被告 也不願融入台灣之生活方式,以致於雙方情感漸行漸遠。被 告向原告及家人表明,來台灣其目的只是想要賺錢,並非和 原告共組家庭,被告來台後,不願融入原告家庭生活,幾乎 不與原告及家人互動,下班回家後什麼事都不做,洗完澡就 睡覺,每天均如此。
㈡詎自98年7 月間起,被告常與陌生男子通電話,講話方式也 曖昧不清,甚至半夜裡還有男子打電話給被告問護照辦好了 沒,讓原告覺得很懷疑。嗣被告要求原告母親整理隔壁房間 ,兩人分房而睡,被告已經5 、6 個多月不履行夫妻義務, 但原告卻發現被告這段期間竟在服用避孕藥,但兩造既已近 半年未睡在一起,原告不知被告為何還要吃避孕藥。迨至原 告收受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之帳單後發現均為簡訊通聯,經 再查閱被告之手機,並將其內多通越南文之簡訊送請翻譯後 ,發現均為被告與另名男子充滿曖昧之對話,至此原告實已 無法忍受,甚至只要被告出門,原告就會開始懷疑,兩人之 婚姻已難維持。
㈢綜上,夫妻理應相互溝通,互相體恤建立圓滿和樂之家庭, 惟被告自我意識強烈,婚後心思不在原告及家庭上,原告也 嘗試與被告溝通,改善夫妻相處之道,被告仍我行我素。原 告長期忍耐此精神折磨,且原告如今己無信心改善夫妻相處 之道,故彼此信賴度遂逐漸喪失,乃致夫妻感情裂痕增生,



兩造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 規定請求准予離婚,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之意旨:
㈠兩造經常吵架原因,確實都是因為被告加班很晚回來,不忙 幫忙家事的事。但原告去越南娶被告時,因原告父母幫原告 借了很多錢,被告希望賺錢幫忙,故有在上班,並將一部份 薪資拿給公公還債。又被告上班回來後雖已經很累,但起床 時仍有打掃家裡,並非完全沒有打掃,且原告也可以整理; 被告在洗自己衣服時,也會問原告或其他家人是否有衣服要 一起洗,但他們都客氣不拿出來,並非被告故意只洗自己衣 服。
㈡再者,兩造會分房睡,乃因原告喝酒回來會吵被告,被告公 公遂叫被告去隔壁房間睡,看原告能否改變,被告也想跟原 告睡在一起,但是是原告有時回來不想理被告。原告發現之 避孕藥盒確實是被告的,卻是之前服用的,當時被告不想生 小孩,之後將避孕藥一直放在皮包內,原告找到時還有一片 ,尚未吃完。又被告因上大夜班,被告同事有時會請被告幫 忙買東西,原告在旁邊聽到,懷疑是男生撥打;至原告提出 的手機簡訊部分,有的是被告發送,有的則是被告同事借用 被告手機發送給他先生,同事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越 南都有借別人的手機來打的習慣。
㈢故被告不願離婚,將來亦願意配合原告之要求做任何家事。 爰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越南籍之被告於98年3 月24日結婚,婚 後共同居住在臺北縣板橋市○○街260 巷23號5 樓,婚後兩 造均有在工作,惟兩人約自99年4 、5 月起即分房而睡乙節 ,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越南文暨中文譯本) 各1 份為證,並有駐越南代表處以99年5 月13日越南字第 0990000934號函檢附之外及勞工簽證申請表足佐(詳卷第5 至10、26至51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五、然原告主張被告來台僅想要工作,不願融入原告家庭,下班 回家後什麼事都不做,且其自99年2 、3 月起發現被告經常 講持電話,事後由行動電話帳單亦發現被告傳送簡訊之次數 甚多已屬異常,原告母親又在被告皮包裡發現避孕藥,但兩 造既已因被告要求而分房迄今,實不知被告為何需服用避孕 藥,迄至原告將被告行動電話內之越南文簡訊內容送請翻譯 後,即發現被告與一名越南男性同事關係曖昧,已逾越一般 友誼程度,令原告難以忍受,兩造之婚姻已因被告上揭行為 致無法維持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院應審酌之爭點厥為兩造之婚姻是否已生重大事由致難以



維持,且非可歸責於原告一方?茲判斷如下:
㈠查本件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於99年2 月17日至3 月17日期間 ,經常撥打或發送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 電話部分高達73通(其該月撥打行動電話之總次數為94次) ,發送簡訊部分則有55通(其該月發送簡訊之總次數為58次 ),且每日與該門號均有數通電話或簡訊聯繫之事實,此有 台灣大哥大補印通話明細單存卷可稽(見卷第71至75頁), 確屬異常,顯非僅為同事來電託買東西之程度。次查,被告 所持用行動電話分別於98年11月5 日20時08分46秒傳送簡訊 「在這裡蠻辛苦的,什麼都缺。但我知道怎樣去克服,只要 再努力一段時間…將會有結果…要回到越南,還有一段路要 走,哥哥喔」、同年1 月20日16時35分17秒傳送簡訊「我的 煩惱比你更多。一部份是因為要遠離你。還有別的。這麼多 加起來,你已經知道我是怎麼回事了吧。但要跟我一起努力 啊。時間過得很快。我還是在你身邊,每件事情都會慢慢的 來及過去。我們不能見面…擁抱親吻及愛老公」,同年2 月 10日18 時41 分26秒傳送簡訊「要想所有的事是正常就好。 所忍受的苦辣比chog(應係拼音錯誤,若原意為chong ,是 指老公之意思)不知痛多少倍。在這裡還有我愛chog而已」 、於99年2 月14日18時53分31秒傳送簡訊「親愛的,我今天 很煩,哥哥。如果有你在,我會緊緊的抱著你,有好多話想 跟你講。過去這些年,都是我的煩惱,哥哥呀。你還是去睡 個好覺吧!愛你。」、及99年2 月25日7 時08分46秒發送簡 訊「只有像我們這樣進退兩難的人,才能徹底的領悟。邁步 走就不擔心,但回頭又不快…很多時還笑出眼淚…你睡好喔 !!」,均發送至收訊人AIU 、號碼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 ;另其手機草稿匣內亦有1 則收訊人、號碼為AIU 、000000 0000號之簡訊草稿記載「親愛的。昨天你累不累呀?我可是 很累的喔,等一下我去,你起床了嗎?」,而發訊人AIU 亦 曾於98年12月24日,以門號0000000000傳送「你在上班喔。 我這就去睡覺囉。回到宿舍又想念你、我該怎麼辦呢。親愛 的,我睡覺作夢也想用手環抱著你,我們一起肩併肩走在充 滿荊棘的路上,邁向未來。」之簡訊給被告,此有手機簡訊 原文暨中文翻譯數則存卷可佐(見卷第60至70頁),被告亦 不否認上揭簡訊確實由其持用之手機內傳送或收受。雖被告 辯稱有部分簡訊乃其同事借用其手機傳送給同事之先生等語 ,但核之前開簡訊均傳送至同一門號,且簡訊內皆無任何發 訊人之署名,亦即收受簡訊之人自當一望即認為是由手機持 用人所傳送,而此與一般人倘借用他人手機傳送簡訊應會加 註實際傳送者姓名,用以區分並非手機持用者所傳送之常情



不符。況被告既抗辯部分簡訊是其同事阿蘭所發送,則其對 於每日共事之同事是否返回越南,自當清楚,但於法官質之 是否要找同事證明時,原告僅表示回去再考慮云云,迄至翌 次庭期始表示:同事已經回越南,找不到人也沒有聯絡電話 等語(詳卷第59、80頁),顯見被告前揭所辯係避重就輕之 詞,不足採信。繼再由簡訊內容以觀,其內容顯露男女間說 情、親暱、曖昧之關係,足徵被告與該人間已逾越一般朋友 間正常往來、虛寒問暖之關係,且依其傳送簡訊之內容、時 間、次數,衡情尚非偶一為之。是原告主張被告與他人傳送 內容充滿曖昧之手機簡訊,實足令人疑心兩人關係並非單純 等語,且已逾越配偶可忍受之程度等語,堪屬可採。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對 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 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 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即婚姻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 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 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 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 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 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 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 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係跨國婚姻, 雙方因國籍不同及語言、文字、生活習慣有所差異,夫妻間 之相處及溝通上本即不易,且此語言隔閡暨文化差異易致使 夫妻間對於婚姻適應存在較大之危機感或不信任感,婚姻穩 定性較屬不足,因此夫妻任一方自當更謹言慎行維繫兩造婚 姻生活為是。然被告因上述已逾越配偶可忍受程度之疑似外 遇行為,復又要求與原告分房而睡迄今已逾半年之久,自對 兩人本不易維持之婚姻關係造成衝擊,亦使原告對婚姻關係 充滿猜忌、不信任,其情節已不亞於一般施以精神侵害行為 之情況,被告對此實難辭其咎。再參以原告在本院陳稱:其 無法忍受這種事,且對被告已無法再信任,這種婚姻沒有意 思,現在只要被告出門就會開始懷疑等語,顯見兩造之婚姻



關係,已因被告違反婚姻忠實義務行為,致夫妻誠摯相愛基 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信任,而生婚姻之破綻。 ㈢又被告隻身在台,舉目無親,因語言隔閡難與家人為良好互 動,原告自當更為關愛、扶持,且兩造平日既均有工作,被 告又從事夜班工作,作息時間與家人難以配合,無法分擔較 多之家事,此業經證人即原告母親林張玉英證述在卷(詳卷 第78、79頁),自無僅被告一人需分擔家務之理,但原告於 被告因工作無法全心著力於家務事時,卻多所苛責並進而吵 架,顯無法體諒被告同有工作之辛苦,復未見其曾一同分擔 家務減輕被告負擔,其對被告顯乏足夠之同理心及關愛、體 諒,在被告與家人就此事產生衝突又未能努力排解,使被告 生活陷於孤立之困境,容易向外尋求慰藉,是原告對於婚姻 所生之破綻,固非皆無可歸責之處,但經審酌兩造對此婚姻 障礙事由之可責程度,仍認被告具較高之可責性。六、綜上所述,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他男子往來,且已 逾越一般單純友誼關係,致影響兩造之正常家庭生活互動, 且被告此一違反婚姻忠實義務行為,致使夫妻之誠摯相愛基 礎動搖,並已無信任基礎,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且此破綻之產生,被告確具 有高度可歸責性。又原告於本院復已表示,離婚態度堅決, 即其無再互相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圓滿之意願,足見兩造 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無復合之可能,客觀上依兩造 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事由又難認應由原告負主要責 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 決兩造離婚,核屬正當,自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小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