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455號
TNDM,106,簡,1455,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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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興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6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興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興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99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竊盜、贓 物案件,經高雄地院98年度審易字第355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 刑10月、4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 地院99年度審簡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99年度審簡字第162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100年度 審訴字第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7月,何興國上 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 99年度審簡字第22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竊盜案 件,經高雄地院99年度審易字第29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99年度審 簡字第29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中 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74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另案所處之刑經高雄 地院99年度聲字第32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上開裁定應執行之刑合併執行後,甫於民國104年6月22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何興國猶不知悔改,再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3月21日上午1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巷00號旁金獅湖公園內,見停放於上址由黃國華管領使用( 所有權人登記為鴻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並未上鎖,且該機車鑰匙孔上插有鑰匙,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發動 該機車騎乘逃逸。
何興國竊得前揭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後,以之作為代 步工具,於同日(即106年3月21日)騎乘至臺南市安平區北



堤港警所柵欄外停放,同日20時37分許,適見陳慶沐所有停 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車鑰匙 留在車內,遂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含車內之研磨拋光機2部《 價值約新台幣《下同》7,000元》及電纜線1捆《價值約2,50 0元》),得手後旋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逃逸。
二、嗣經黃國華陳慶沐察覺遭竊,報警究辦,經警於106年3月 24日1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發現何興 國駕駛前揭陳慶沐所有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因而查獲。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竊盜機車部分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 諱(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19-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黃國華警詢證述其所管領之603-DAG重型機車失竊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6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鴻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106年3月23 日106鴻達一般第0000000000號函、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16張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0-24、31-38頁),被告此 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竊盜自用小客車部分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 諱(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19-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陳慶沐警詢證述其所有E9-0305自用小客車失竊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7-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6年3 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E9-0305號自 用小客車1輛(含車牌兩面、車鑰匙1支)、陳慶沐報案紀錄 、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領據、現 場、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合計24張可資佐證(見警卷 第15-19、25-41頁),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實。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受刑之宣告與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合併執行於104年6月 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受刑之 宣告與執行,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不思以已力合法賺取 財物,僅為一時之便,任意竊取他人機車及自用小客車作為 代步工具,所為實無足取,並認未因前案執行而收矯治之效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在被害人黃國華於106年3月23日10時59分報案後, 為警於同日18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漁光島北堤港務局柵欄 外尋獲,隨即於翌日9時5分發還被害人黃國華,而E9-0305 號自用小客車在被害人陳慶沐於106年3月22日00時29分報案 後,經警於同年3月24日1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前查獲,該車連同號牌2面、車鑰匙1支亦於同日發 還被害人陳慶沐,均有前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領據可憑 ,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因而減輕,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述職業工 、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偵查自述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均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參照修正立法理由係為避 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 犯罪,且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 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 始毋庸沒收,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可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 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 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 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 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是法院縱然就被 告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關於被告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被害人仍得依法



聲請發還或給付,合先說明。
㈡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被害人陳慶沐警詢陳述係置放於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一併失竊(見警卷第8頁),參 以被告警詢供述:「(依據被害人陳慶沐指稱,他原本置放 於汽車內之兩台研磨拋光機、電纜線一綑《50公尺》等物, 共計9,500元左右,上揭物品你藏放於何處?)那些東西都 被『順仔』拿走了」等語(見警卷第3頁),可見被告竊取 E9-0305號自用小客車時,有一併竊得放在車內如附表所示 之物,而附表所示之物未經警尋獲,亦未發還被害人,自屬 被告犯罪所得,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自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竊得之603-DAG重型機車及E9-0305自用小客車,均經警 查獲後發還被害人黃國華陳慶沐,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 及領據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諭知沒 收。
㈣被害人黃國華雖於警詢指述:其領回603-DAG重型機車時, 原置於置物箱之皮夾(內有健保卡2張、身分證、郵局提款 卡、身心障礙卡2張)、SONY牌行動電話、戶口名簿及安全 帽兩頂,皆不見了等語(見警卷第6頁)。惟查,綜觀被告 警詢、偵查之供述,並未提及有竊得機車置物箱內之上開物 品,且被告在竊得機車當日,隨即以之作為自己的代步工具 ,於當日晚間騎乘至臺南市安平區北堤港警所柵欄外停放, 嗣於當日20時37分許竊得E9-0305號自用小客車後,隨即將 機車棄置該處,駕駛竊得之自用小客車逃逸,被害人黃國華 於同年3月23日10時59分報案後,警方於同日18時許始在上 開被告棄置處所尋獲該機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 輸入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可見被告於106年3月21 日晚間20時37分竊得自小客車後,原竊得之機車即遭棄置該 處,至同年3月23日18時許始為警查獲,被害人黃國華所述 上開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物,是否確為被告一併竊得,容有 疑義,要難認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至扣 案光陽機車鑰匙1支、冷藏冰箱1個、供佛酒杯3個、燭檯2個 、攜帶型瓦斯爐1個、化妝箱1個、鹹魚干1串、金爐1個,均 與本案竊盜罪無涉,扣案淺藍色外套1件、黑色短褲1條為被 告犯本案竊盜罪時穿著之衣物,僅供比對道路監視器影像作 為被告犯罪之證明,屬日常穿著,非供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 ,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



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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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應沒收物 │數量│價值(新台幣) │
│ │ │ │(依被害人陳慶沐警詢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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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研磨拋光機 │2台 │約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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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電纜線約50米│1捲 │約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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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