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9年度,503號
PCDV,99,婚,503,2010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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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節本)   99年度婚字第503 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LE.THI.
        現應受送達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節本係照原本節錄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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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