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50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LE.T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之離婚事件,夫即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即妻為 越南國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按,依上開規定,本 件離婚之原因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越南籍之被告於民國96年8 月23日結 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曾約定婚後定居臺灣,並以原 告之住所為夫妻之住所,原告並為被告辦妥來臺手續,詎於 原告準備前往機場接被告之際,被告胞姊始告稱被告並未搭 機來臺,雙方迄今分居已逾3 年,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為 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聲明請求:准原告與被 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兩造於96年8 月23日在越南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 中一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另原告主張兩造於婚 後約定定居於原告在台灣之住所,惟經原告為被告辦妥來台 所需簽證暨手續,並購妥機票後,被告竟於上飛機前無故拒 絕來台,迄今已逾3 年多,致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 已據證人即原告母親李桂嫻到庭證稱:「我兒子有去越南辦 結婚,我當時也有去,我們先回來臺灣,當時有說好被告到 臺灣跟我們同住,我們就開始辦理相關手續,手續辦了好幾 年,後來辦成了,機票都買了,一直到飛機起飛前半小時, 我們才知道他不來了,我們打電話到越南被告的家裡,被告 父親也說他很生氣說被告不知道去哪裡,被告的姊姊也嫁來
臺灣,她人很好,也來過我家,對於她妹妹不能來她很難過 ,也很生氣。」等語(詳本院99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4 月19日移署資處伶字第 0990050883號覆函、暨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99年 4 月28日胡志字第1619號函送之申請簽證資料附卷可憑,足 認原告確曾為被告辦理來臺手續,惟被告並未入境臺灣無訛 ,原告之主張堪屬實在。按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 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時 ,在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 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 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 ,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 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此項規定係為因應實際需要 所增設,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 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為兩性為 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 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 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 ,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 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 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 ,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 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 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 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 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閒 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查兩造於96年8 月23日在越南結婚 後分隔兩地,然於原告為被告辦妥入境所需之相關手續並購 妥機票後,被告卻拒絕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業如前述,是 自96年8 月結婚起迄今,兩造實際上處於分居狀態,且一分 居距今已逾3 年,均無行共同生活,又3 年依社會通念非一 短時間,堪認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 閒隙,參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則音訊全 無,行方不明,益見兩造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 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且該事由並 非應由原告一方所負責。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96年8 月23日結婚後迄今逾3 年期間,不
曾共同生活,且分隔兩地,加以兩造婚後缺乏相處,毫無感 情基礎,雙方亦均無意願再繼續此段婚姻關係,此顯與婚姻 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 旨相違背,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6,680 元 (含裁判費3,000 元,及公示送達之翻譯暨登報費3,68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