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臺北縣三峽鎮○○街一四三號、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成益汽車商行及好記汽車商行欠繳95年 至97年度使用牌照稅2,020,168 元,今已逾滯納期間,該等 商行為獨資商號,乙○○為其負責人,該等商號及乙○○名 下留有車號L7-1166 等車輛,因被繼承人乙○○已於98年11 月15日死亡,且無人繼承,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 產管理人,以致稅捐無法徵起,今為保障徵起稅捐,爰依民 法第117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9 條之規定,聲請鈞院選任被 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資料 、繼承系統表、本院99年3 月3 日板院輔家科春竹字第0135 70號函、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欠稅總歸戶查 詢情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商業登記抄本 等件影本為證。
三、按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 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 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 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 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 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 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 」、「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 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
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 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 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 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依 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
四、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 棄繼承,查無其他繼承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司繼 字第1918號、第1919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在案,惟被繼承人 乙○○之遺產亟待管理,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 之規定,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 ,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 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 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是聲 請人所為聲請,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 項準用關於 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