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99年度,3號
PCDV,99,司財管,3,2010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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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丁○○○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任戊○○(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121 號5 樓之21)為被繼承人丁○○○(女、民國二年八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為臺北縣中和市○○街一○九巷二十九號)之遺產管理人。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座落於臺北市○○區○○段4 小段379 地號,為中華民國所有,目前乃以聲請人為管理機關,該系 爭土地於民國54年間,由當時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同意丙○ ○興建眷舍,並列入營管,則依國軍眷村組織及眷舍管理辦 法第73條規定,丙○○如無須使用,自應依規定返還土地予 管理機關。然丙○○於82年12月14日亡故,其唯一繼承人即 配偶丁○○○亦於88年5 月16日死亡,惟丙○○於80年間即 將該系爭土地興建之建物贈與訴外人乙○○,顯已無須使用 係爭土地與房屋之必要,而聲請人確曾向乙○○提起拆屋還 地訴訟,惟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指出,聲請人應依民法第1178 條規定,聲請法院指定丙○○及丁○○○之遺產管理人,並 據以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是聲請人確實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而聲請人為終止該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特請鈞院選 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丙○○、丁○○○分別於82年12 月14日、88年5 月16日死亡,其等並無繼承人,而丙○○前 向聲請人借用坐落於臺北市○○區○○段4 小段379 地號之 土地,並於該土地興建房屋,嗣將該土地及建物讓與訴外人 乙○○,聲請人曾向乙○○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等之事實,業 據聲請人提出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影本、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366 號 民事判決影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 聲請人原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丁○○○二人之遺產管 理人,嗣撤回丙○○部分之聲請,此有本院99年9 月3 日非 訟事件筆錄可證,是以,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 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四、聲請人所聲請選任為被繼承人丁○○○遺產管理人之戊○○ 律師為執業之律師,此有聲請人提出戊○○之律師證書影本 在卷可稽。經核戊○○律師既經法務部審查准充任律師,而 具有律師身分,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 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 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 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律師戊○○為被繼承人丁○○ ○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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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