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特豪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鑫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叁仟伍佰元於扣除本院九十四年度取字第四四一二號提存案內准予相對人領取之新臺幣肆拾玖萬叁仟伍佰元後之餘額,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 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故公司經 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 清算。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 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 司法第79條、第113 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經主管機關以 民國99年9 月24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126053號函廢止登記在 案,且聲請人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此有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依前開 規定,本件聲請應以聲請人之唯一股東即甲○○為清算人, 而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訴字第1047號民 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59 萬3,50 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967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 99年度司聲字第297 號民事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 判決、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四、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本院91年 度訴字第1047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等卷 宗查知兩造間本案訴訟已於民國94年3 月18日確定無訛;又 相對人已於99年4 月2 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 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6 月25日士院木民科字第0990309407號 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憑。然本件相對人已 於94年11月11日就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提存金,業以本院94 年度取字第4412號領取49萬3,500 元之事實,亦據本院調取 上開領取提存物案卷查明屬實。據此,聲請人聲請發還本院 92年度存字第2967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94年度取字第 4412號准予相對人領取之49萬3,500 元後所餘金額之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因相對人業已領取完畢,即 無從發還,故此部分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五、至本院91年度訴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原記載聲請人為「特豪 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惟嗣已於92年9 月25日裁定更正 為「特豪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足見本院92年度存字第2967 號提存卷宗之提存人即聲請人姓名顯有誤載之情事;又查本 院99年度司聲字第297 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函誤載聲請人 為「特豪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惟該函文附件即聲請人 之聲請狀為「特豪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相對人於收受函文 時即可明瞭行使權利之對象,是該誤載自不影響該催告行使 權利函之效力,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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