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二О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欣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佳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欣昱企業有限公司、佳鍇實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欣昱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大園分行,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帳號一八0一二號,票號0000 000號,面額新臺幣肆拾萬肆仟肆佰陸拾元之支票一紙,經屆期提示,經遭退 票等情,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判決。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本 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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