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1257號
PCDV,99,司聲,1257,201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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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2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總昌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京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二二三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 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 條、第113 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京元科技有限公司經主 管機關以民國96年12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635347750號函廢 止登記在案,且相對人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依 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股東即乙○○為清算 人,而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又相對人京元科技有限公司 之另一股東吳魁元,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51號民事確定 判決認定非屬相對人之股東,自不得列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 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52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 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全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影本、93年度存字第3223號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暨回執原 本各1份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3年10月13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55 2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27 7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 請人已於98年8月25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 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 形。又聲請人於99年7月16日以中壢建國路郵局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上開存證信函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9月10日桃院永文字第0990101063號 函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 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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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總昌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元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