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6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諾爾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兆伸會計師(住臺北市信義區○○○路○ 段563 號8 樓)於附表所示範圍內,為相對人諾爾布有限公司之檢查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諾爾布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間 設立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660 萬元,聲請人出資 250 萬元(即占相對人資本額37.8%) ,惟自相對人公司設 立以來,其法定代理人並未提出任何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 或盈餘分派之議案送交聲請人承認,迭經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均拒絕交付。為此,依據公司法11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 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於 有限公司準用之,同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甚明。次按公司 法第245 條第1 項所訂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 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 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 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 條第1 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 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 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 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 、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 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 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3%以上股東,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依上開法條 規定及說明,本件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至
相對人雖稱已於99年8 月11日發函給聲請人的代理人表明可 隨時聯繫查帳,聲請人捨而不為顯有耗費司法資源,亦增加 相對人公司債務云云,惟選派檢查人之目的,僅係為稽核公 司之帳目及財產,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 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何影響,且相關必要檢查費用支 出,與健全相對人公司財務會計制度之檢查目的而言,二者 比較結果亦無比例失衡情形,自難謂有何損害相對人公司或 股東利益可言,此外,相對人並未就其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 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重大不利影響之具體情事為 釋明。職此,聲請人本於公司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當屬其 各別股東權正當權利之行使,自難謂其有權利濫用情形可言 ,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麗娟
附表:
┌───┬──────────────────────────┐
│編 號│ 檢 查 項 目 │
├───┼──────────────────────────┤
│ 1 │諾爾布有限公司之股東姓名及持股明細表。 │
├───┼──────────────────────────┤
│ 2 │諾爾布有限公司支付甲○○之薪資及其他給付憑證。 │
├───┼──────────────────────────┤
│ 3 │諾爾布有限公司與各銀行往來交易明細帳目。 │
├───┼──────────────────────────┤
│ 4 │諾爾布有限公司之總分類帳、日記帳、現金帳、進銷貨帳。│
├───┼──────────────────────────┤
│ 5 │諾爾布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