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99年度,6號
PCDV,99,勞執,6,2010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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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執字第6號
聲 請 人 辰○○
      丙○○
      M○○
      e○○
      S○○
      癸○○
      I○○
      Q○○
      戌○○
      丁○○
      辛○○
      戊○○
      E○○
      乙○
      子○○
      己○○
      J○○
      玄○○
      V○○
      天○○
      黃○○
      b○○○
      A○○
      酉○○
      K○○
      F○○
      Y○○
      Z○○
      P○○
      c○○○
      L○○
      C○○
      午○○
      寅○○
      O○○
      B○○
      X○○
      D○○
      G○○
      甲○○
      U○○
      地○○
      a○○○
      宇○○
      g○○
      d○○
      丑○○
      R○○
      W○○○
      f○○
      卯○○
      亥○○
      N○○
      壬○○○
      未○○
      T○○
      申○○
      庚○○
      巳○○
      H○○
上列六十人
共同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相 對 人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611號
法定代理人 宙○○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所載之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退休金之調解成立部分,就本裁定如附件「應領取總額(未付餘額)」欄所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 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3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積欠聲請人資遣費與退休金, 勞資雙方已於民國99年3 月5 日至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調 解,並達成調解,依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1 項所載「相對 人(資方)應按附表所示之分期方式及內容給付:⑴99年1



月與2 月兩期所欠款項給付方式為99年3 月5 日給付所欠款 項的1/4 、3 月20日給付所欠款項的1/4 、3 月31日給付所 欠款項的1/4 、4 月9 日給付所欠款項的1/4 。⑵99年3 月 當月應付款項,4 月20日給付當期1/2 、4 月28日給付當期 1/2 。⑶99年4 月當月應付款項,5 月20日給付當期1/2 、 5 月28日給付當期1/2 。⑷99年5 月當月應付款項,6 月20 日給付當期1/2 、6 月28日給付當期1/2 。⑸99年6 月應付 款項於99年7 月15日給付。⑹99年7 月應付款項於99年7 月 31日給付。⑺99年8 月起即於每月月底日按月給付應付款項 。⑻相對人(資方)同意99年7 月31日前應給付之款項,如 未依前揭各付款期程,有一期未付款且逾期30日,視同全部 到期,聲請人(勞方)得向法院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規 定聲請強制執行。99年8 月1 日起,如連續2 期未給付, 視同全部到期,聲請人(勞方)得向法院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37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資方)應附表所示期 數付清所有資遣費與退休金,相對人(資方)如未按本方案 及附表給付,於申請強制執行時,遲延期數應加計以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予聲請人(勞方)。」,相對人僅為部分 之履行,就99年6 月28日該期應履行部分遲延履行,並就99 年7 月15日起各期以後應履行之款項則未履行,依上開約定 ,已視同全部到期,相對人對聲請人尚有如附件「應領取總 額(未付餘額)」欄所示金額部分未履行,聲請人為此爰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經臺北縣政府勞 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如前所述,惟相 對人僅部分履行後,未依約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縣政 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1 件、聲請人調解申請 書及調解名冊影本1 份、聲請人存摺影本60件為證,堪信屬 實。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部分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4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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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