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93號
PCDV,97,訴,93,2010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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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甲○○
特別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律師
被   告 己○即乙○○之繼.
      庚○○即乙○○之.
      丁○○即乙○○之.
      辛○○即乙○○之.
      丙○○即乙○○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己○、庚○○、丁○○、辛○○及丙○○為被告乙○○之承受訴訟人,承受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 文。是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 之原因,依上開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 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97年1 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乙○○於本 件訴訟進行中之97年1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己○、庚○ ○、丁○○、辛○○及丙○○5 人,有戶籍謄本、乙○○繼 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啟煌
上開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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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