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9年度,37號
PCDM,99,重訴,37,2010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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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豪
選任辯護人 蔡信章律師
被   告 涂宏志
選任辯護人 吳宗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豪涂宏志各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黃志豪涂宏志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 黃志豪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02 條第1 項、第344 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等罪嫌;被告涂宏志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02 條第1 項、第 277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 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等罪嫌 重大,其中所犯有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與 本案其餘共犯所述顯有矛盾,且依被告2 人所為犯行,造成 被害人畏懼,因而不敢陳述,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審酌被告2 人所犯多起案件 ,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危 害安全、恐嚇取財等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 審判,而各於民國99年7 月2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3 、4 、8 款規定予以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經本院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認被 告黃志豪涂宏志所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且本件案件尚未 進行審理程序為證據之調查,尚須確保其等到庭接受審判且 實施交互詰問,再衡酌被告2 人犯案情節對於社會安寧秩序 之維護,及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而對共犯、證人等證據資料有保全之必要性, 仍認上揭原因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2 人各 自99年10月29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三、再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 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 、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 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 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 之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刑 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志 豪之辯護人以本件案情繁雜為由聲請解除禁見以利辯護云云 ,惟被告黃志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與共 犯、證人即被害人等供述互核不一,且被害人、共犯亦供稱 有擔心、畏懼被告之情,是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而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至辯護 人以上揭理由聲請解除禁見,惟本案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4 條但書規定禁止辯護人接見羈押之被告黃志豪及互通書信之 權利,難認對被告黃志豪禁止接見通信有何妨礙辯護人實施 辯護之處,是辯護人所指尚屬無據,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 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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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