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9年度,204號
PCDM,99,訴緝,204,2010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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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22847 號、第283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 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 算1 日確定,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簡字第4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94年度聲字第10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 以94年度簡字第2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95 年 11月3 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簡字第4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97年3 月3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未知悛悔,為附表一所示行為。嗣因馮尚洋 於97年8 月5 日下午2 時3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31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而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且有附表一所列證據足稽,及經變造之葉清村國民身 分證影本13張、偽造之葉清村印章2 枚扣案可資佐證,俱徵 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按戶籍法第75條規 定業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0日起施行,關於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該條規定為 刑法第212 條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及,應予補正)。被告前後各 次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等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所述論罪 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恣意行竊 ,並與馮尚洋冒用葉清村之名義,擅自處分他人動產,詐取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應嚴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涉案情節,及被告多係以年份較長之車輛為標的,向廠商詐 取回收金,其竊盜部分所得財物價值輕微,所肇損害尚非嚴 重,暨被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拘役、有期徒 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三、被告偽造之讓渡書、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等私文書及變造 之葉清村身分證影本(已行使部分),業經行使交付相對人 ,而非被告所有,然前開私文書上偽造之署名、印文及扣案 偽造之葉清村印章2 枚(該印章雖非被告偽造,然被告持以 偽造印文,自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應於本案 諭知沒收),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依刑法第219 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以沒收。又扣案經變造之 葉清村國民身分證影本13張(附表二編號3 部分),係共犯 馮尚洋所有,供與被告冒用身分犯罪使用,是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其餘物品, 其中編號5 、6 、7 、9 、10、12至18等物品,並非被告或 共犯所有,其他物品則與被告之犯罪事實無涉,爰不併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惠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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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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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 │所犯法條 │主文 │
├──┼────────────┼───────┼──────────┼──────┤
│1 │申○○於97年6 月23日某時│㈠證人即同案被│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申○○共同行│
│ │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 告馮尚洋於警│法第75條第2 項、第1 │使變造國民身│
│ │與中原路口附近,見呂漢峰│ 詢及檢察官訊│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分證,累犯,│




│ │所有之車牌號碼JE-2950 號│ 問時具結所為│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處有期徒刑叁│
│ │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與│ 陳述。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月,如易科罰│
│ │馮尚洋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㈡證人林麗美、│馮尚洋就上開犯行,有│金,以新臺幣│
│ │分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卯○○於警詢│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壹仟元折算壹│
│ │之犯意聯絡,由馮尚洋聯繫│ 、檢察官訊問│擔,皆為共同正犯。被│日。扣案經變│
│ │發輝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 時具結所為陳│告持變造之國民身分證│造之葉清村國│
│ │責人林麗美,以下簡稱發輝│ 述。 │影本詐取財物,係以一│民身分證影本│
│ │公司),自稱葉清村,受託│㈢發輝公司97年│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拾叁張沒收。│
│ │報廢前開車輛,俟發輝公司│ 度廢機動車輛│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
│ │指派司機卯○○到場,再由│ 報廢回收名冊│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
│ │申○○出示前經馮尚洋以換│ 1 件。 │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
│ │貼照片方式變造之葉清村國│ │論處。 │ │
│ │民身分證影本(申○○就其│ │ │ │
│ │變造部分,並未參與,以下│ │ │ │
│ │同),而為行使,致卯○○│ │ │ │
│ │誤信為真,交付新臺幣(下│ │ │ │
│ │同)8000元收購前開車輛。│ │ │ │
├──┼────────────┼───────┼──────────┼──────┤
│2 │申○○馮尚洋基於行使偽│㈠證人即同案被│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申○○共同行│
│ │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 告馮尚洋於警│法第75條第2 項、第1 │使偽造私文書│
│ │分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詢及檢察官訊│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
│ │之犯意聯絡,於97年7 月12│ 問時具結所為│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於他人,累犯│
│ │、13日間某時許,在臺北縣│ 陳述。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
│ │三重市重陽橋下,由馮尚洋│㈡證人陳志哲於│罪、第339 條第1 項詐│叁月,如易科│
│ │向丙○○出示前開經變造之│ 警詢時之陳述│欺取財罪。被告與馮尚│罰金,以新臺│
│ │葉清村國民身分證影本,自│ 。 │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幣壹仟元折算│
│ │稱葉清村,受託報廢陳志哲│㈢證人丙○○於│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壹日;扣案偽│
│ │所有之車牌號碼9S-1140 號│ 警詢、檢察官│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之葉清村印│
│ │自用小客車,並在廢機動車│ 訊問時具結所│造葉清村印文、署名,│章貳枚、廢機│
│ │輛讓渡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 為陳述。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動車輛讓渡切│
│ │內,偽造葉清村之署名1 枚│㈣丙○○提出偽│為,又偽造廢機動車輛│結書壹紙上偽│
│ │,及以先前自行委託刻印業│ 造之廢機動車│讓渡切結書後持以行使│造之葉清村署│
│ │者偽造之葉清村印章(鍾政│ 輛讓渡切結書│,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名、印文各壹│
│ │達就偽造印章部分,並未參│ 、經變造之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枚、經變造之│
│ │與,以下同)偽造其印文1 │ 清村國民身分│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葉清村國民身│
│ │枚,以此方式,偽造廢機動│ 證影本各1 件│持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分證影本拾叁│
│ │車輛讓渡切結書之私文書1 │ 。 │本、偽造之廢機動車輛│張,均沒收。│
│ │紙,表彰葉清村保證有權轉│ │讓渡切結書詐取財物,│ │
│ │讓上開車輛之旨,足生損害│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 │
│ │於葉清村,再交由丙○○收│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




│ │執,而為行使,致丙○○陷│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
│ │於錯誤,交付10000 元之價│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 │金買受之,得款由馮尚洋與│ │罪論處。 │ │
│ │申○○朋分。 │ │ │ │
├──┼────────────┼───────┼──────────┼──────┤
│3 │申○○馮尚洋基於行使偽│㈠證人即同案被│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申○○共同竊│
│ │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 告馮尚洋於警│法第75條第2 項、第1 │盜,累犯,處│
│ │分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詢及檢察官訊│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拘役拾日,如│
│ │之犯意聯絡,於97年7 月9 │ 問時具結所為│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1 │易科罰金,以│
│ │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 陳述。 │項竊盜罪、第216 條、│新臺幣壹仟元│
│ │三德街、集英路口旁,見王│㈡證人李金龍、│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折算壹日。又│
│ │書齡所有、由甲○○使用之│ 甲○○、張育│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行使偽造私文│
│ │車牌號碼G2-8640 號自用小│ 誠於警詢時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馮│書,足以生損│
│ │客車停放該處,即由馮尚洋│ 陳述。 │尚洋間就上開犯行,有│害於他人,累│
│ │入內竊取行車執照、強制汽│㈢扣案G2-8640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犯,處有期徒│
│ │車責任保險卡等物。再於翌│ 號汽車行車執│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刑叁月,如易│
│ │日下午2 時許,由馮尚洋以│ 照1 件。 │告偽造王書麟署名、葉│科罰金,以新│
│ │王書麟名義簽立讓渡書,在│㈣偽造之廢機動│清村印文、署名,為偽│臺幣壹仟元折│
│ │立讓渡書人欄內偽造王書麟│ 車輛讓渡切結│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算壹日;扣案│
│ │之署名1 枚,其保證人欄內│ 書、讓渡書各│又偽造讓渡書、廢機動│偽造之葉清村
│ │則偽造葉清村之署名1 枚,│ 1 件。 │車輛讓渡切結書後持以│印章貳枚、讓│
│ │另以馮尚洋先前自行委託刻│㈤贓物認領保管│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渡書壹紙上偽│
│ │印業者偽造之葉清村印章偽│ 單1 件。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造之王書麟署│
│ │造其印文2 枚,以此方式,│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名壹枚、葉清│
│ │偽造讓渡書之私文書1 紙,│ │被告持變造之國民身分│村署名壹枚、│
│ │表彰王書麟轉讓前開車輛,│ │證影本、偽造之廢機動│印文貳枚及廢│
│ │由葉清村負保證責任之旨,│ │車輛讓渡切結書、讓渡│機動車輛讓渡│
│ │足生損害於王書麟葉清村│ │書詐取財物,係以一行│切結書壹紙上│
│ │本人。旋與金良汽車材料行│ │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之葉清村
│ │負責人李金龍聯繫,自稱葉│ │、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署名壹枚、印│
│ │清村,受託處理前開車輛,│ │、詐欺取財三罪,為想│文貳枚、經變│
│ │經李金龍指派之司機癸○○│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造之葉清村國│
│ │到場後,馮尚洋即出示其先│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民身分證影本│
│ │前自行以換貼照片方式變造│ │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拾叁張,,均│
│ │之葉清村國民身分證影本,│ │ │沒收。 │
│ │並在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 │ │ │
│ │立切結書人欄內,偽造葉清│ │ │ │
│ │村之署名1 枚,及以前開偽│ │ │ │
│ │造之葉清村印章偽造其印文│ │ │ │
│ │2 枚,以此方式,偽造廢機│ │ │ │




│ │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之私文書│ │ │ │
│ │1 紙,表彰葉清村保證有權│ │ │ │
│ │轉讓上開車輛之旨,足生損│ │ │ │
│ │害於葉清村,復連同前述偽│ │ │ │
│ │造之讓渡書交付癸○○收執│ │ │ │
│ │,而為行使,致癸○○誤信│ │ │ │
│ │為真,交付8000元之價金收│ │ │ │
│ │購之,申○○則在一旁守候│ │ │ │
│ │。 │ │ │ │
├──┼────────────┼───────┼──────────┼──────┤
│4 │申○○馮尚洋基於行使偽│㈠證人即同案被│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申○○共同竊│
│ │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告馮尚洋於警│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盜,累犯,處│
│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7 │ 詢及檢察官訊│及第216 條、第210 條│拘役拾日,如│
│ │月10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 問時具結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易科罰金,以│
│ │縣蘆洲市○○○路旁,見簡│ 陳述。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新臺幣壹仟元│
│ │正銘所有之車牌號碼HB-359│㈡證人酉○○於│罪。被告與馮尚洋間就│折算壹日。又│
│ │2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 警詢時之陳述│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共同行使偽造│
│ │即由馮尚洋入內竊取行車執│ 。 │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私文書,足以│
│ │照、保險卡、駕駛執照、違│㈢證人未○○、│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簡│生損害於他人│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林炳宏、葉淑│正銘署名、印文及偽造│,累犯,處有│
│ │等物品,並由馮尚洋以簡正│ 敏於警詢及檢│葉清村之印文、署名,│期徒刑叁月,│
│ │銘名義簽立讓渡書,在立讓│ 察官訊問時具│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如易科罰金,│
│ │渡書人欄內偽造酉○○之署│ 結所為陳述。│為,又偽造廢機動車輛│以新臺幣壹仟│
│ │名1 枚、印文5 枚,其保證│㈣扣案汽車保險│讓渡切結書、讓渡書後│元折算壹日;│
│ │人欄內則偽造葉清村之署名│ 卡、行車執照│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扣案偽造之葉│
│ │1 枚,另以馮尚洋先前自行│ 、駕駛執照、│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清村印章貳枚│
│ │委託刻印業者偽造之葉清村│ 保險卡、舉發│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讓渡書壹紙│
│ │印章偽造其印文2 枚,以此│ 違反道路交通│。被告持偽造之廢機動│上偽造之簡正│
│ │方式,偽造讓渡書之私文書│ 管理事件通知│車輛讓渡切結書、讓渡│銘署名壹枚、│
│ │1 紙,表彰酉○○轉讓前開│ 書各1 件、光│書詐取財物,係以一行│印文伍枚、葉│
│ │車輛,由葉清村負保證責任│ 碟片。 │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清村署名壹枚│
│ │之旨,足生損害於酉○○、│㈤偽造之廢機動│、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印文貳枚及│
│ │葉清村。再於同日下午2 時│ 車輛讓渡切結│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廢機動車輛讓│
│ │30分許,由馮尚洋與未○○│ 書、讓渡書各│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渡切結書壹紙│
│ │聯繫,自稱葉清村,受託處│ 1 件。 │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上偽造之葉清│
│ │理上開車輛,經未○○轉知│ │ │村署名壹枚、│
│ │崇祐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葉│ │ │印文貳枚,均│
│ │淑敏指派司機林炳宏到場,│ │ │沒收。 │
│ │馮尚洋即向未○○出示其竊│ │ │ │
│ │得之保險卡,並在廢機動車│ │ │ │




│ │輛讓渡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 │ │ │
│ │內,偽造葉清村之署名1 枚│ │ │ │
│ │,及以前述偽造之葉清村印│ │ │ │
│ │章偽造其印文2 枚,以此方│ │ │ │
│ │式,偽造廢機動車輛讓渡切│ │ │ │
│ │結書之私文書1 紙,表彰葉│ │ │ │
│ │清村保證有權轉讓前開車輛│ │ │ │
│ │之旨,足生損害於葉清村,│ │ │ │
│ │隨即連同上述偽造之讓渡書│ │ │ │
│ │交付未○○收執,而為行使│ │ │ │
│ │,致未○○陷於錯誤,交付│ │ │ │
│ │12000 元之價金收購之,鍾│ │ │ │
│ │政達則在一旁守候,並與馮│ │ │ │
│ │尚洋朋分詐得款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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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申○○於97年7 月10日下午│㈠證人即同案被│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申○○共同行│
│ │5 時4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 告馮尚洋於警│法第75條第2 項、第1 │使偽造私文書│
│ │市○○街80巷口,見戊○○│ 詢及檢察官訊│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
│ │所有之車牌號碼7211-QY 號│ 問時具結所為│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於他人,累犯│
│ │(原IK-8492 號)自用小客│ 陳述。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
│ │車停放該處,即與馮尚洋基│㈡證人李金龍、│罪、第339 條第1 項詐│叁月,如易科│
│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 癸○○、林政│欺取財罪。被告與馮尚│罰金,以新臺│
│ │造國民身分證及意圖為自己│ 宏於警詢時之│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幣壹仟元折算│
│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 陳述。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壹日;扣案偽│
│ │馮尚洋詹明珠名義簽立讓│㈢偽造之廢機動│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之葉清村印│
│ │渡書,在立讓渡書人欄內,│ 車輛讓渡切結│造詹明珠署名、葉清村│章貳枚、讓渡│
│ │偽造詹明珠之署名1 枚,其│ 書、讓渡書各│印文、署名,為偽造私│書壹紙上偽造│
│ │保證人欄內則偽造葉清村之│ 1 件。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之詹明珠署名│
│ │署名1 枚,及以馮尚洋先前│㈣贓物認領保管│造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壹枚、葉清村
│ │自行委託刻印業者偽造之葉│ 單1 件。 │書、讓渡書後持以行使│署名壹枚、印│
│ │清村印章偽造其印文4 枚,│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文肆枚及廢機│
│ │以此方式,偽造讓渡書之私│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動車輛讓渡切│
│ │文書1 紙,表彰詹明珠轉讓│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結書壹紙上偽│
│ │前開車輛,由葉清村負保證│ │持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造之葉清村署│
│ │責任之旨,另在廢機動車輛│ │本、偽造之廢機動車輛│名、印文各壹│
│ │讓渡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內│ │讓渡切結書、讓渡書詐│枚、經變造之│
│ │,偽造葉清村之署名1 枚,│ │取財物,係以一行為觸│葉清村國民身│
│ │及以上開偽造之葉清村印章│ │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分證影本拾叁│
│ │偽造其印文1 枚,以此方式│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張,均沒收。│
│ │,偽造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




│ │書之私文書1 紙,表彰葉清│ │造私文書罪論處。 │ │
│ │村保證有權轉讓前開車輛之│ │ │ │
│ │旨,足生損害於詹明珠、葉│ │ │ │
│ │清村。再由申○○與李金龍│ │ │ │
│ │聯繫,自稱葉清村,受託處│ │ │ │
│ │理前開車輛,經李金龍指派│ │ │ │
│ │司機癸○○到場後,申○○│ │ │ │
│ │即出示前經馮尚洋以換貼照│ │ │ │
│ │片方式變造之葉清村國民身│ │ │ │
│ │分證影本,連同前述偽造之│ │ │ │
│ │讓渡書、廢機動車輛讓渡切│ │ │ │
│ │結書交付癸○○收執,而為│ │ │ │
│ │行使,癸○○因而誤信為真│ │ │ │
│ │,交付10000 元之價金買受│ │ │ │
│ │之。嗣為戊○○察覺,報警│ │ │ │
│ │處理,為警當場查獲,馮尚│ │ │ │
│ │洋則趁隙逃逸。 │ │ │ │
├──┼────────────┼───────┼──────────┼──────┤
│6 │申○○於97年7 月12日某時│㈠證人巳○○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申○○竊盜,│
│ │許,在臺北縣三重市重陽橋│ 警詢時及證人│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下,見巳○○所有之車牌號│ 馮尚洋於檢察│。 │拾伍日,如易│
│ │碼HV-1348 號自用小客車停│ 官訊問時具結│ │科罰金,以新│
│ │放該處,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為陳述。 │ │臺幣壹仟元折│
│ │之所有,以不詳方式,入內│㈡扣案HV-1348 │ │算壹日。 │
│ │竊取行車執照1 件。 │ 號汽車行車執│ │ │
│ │ │ 照1 件。 │ │ │
│ │ │㈢贓物認領保管│ │ │
│ │ │ 單1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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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申○○於97年7 月初某日,│㈠證人己○○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申○○竊盜,│
│ │在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 警詢時及證人│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16號前,見喀萊爾漢堡一族│ 馮尚洋於檢察│。 │拾伍日,如易│
│ │有限公司所有、由己○○使│ 官訊問時具結│ │科罰金,以新│
│ │用之車牌號碼1452-DN 號自│ 所為陳述。 │ │臺幣壹仟元折│
│ │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即意圖│㈡扣案1452-DN │ │算壹日。 │
│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 號汽車行車執│ │ │
│ │方式,入內竊取行車執照、│ 照、保險證各│ │ │
│ │保險證各1 件。 │ 1 件。 │ │ │
│ │ │㈢贓物認領保管│ │ │
│ │ │ 單1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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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申○○於97年中旬某日,在│㈠證人寅○○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申○○竊盜,│
│ │臺北縣三重市堤防外某處,│ 本院審理時及│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見寅○○所有之車牌號碼RZ│ 證人馮尚洋於│。 │拾伍日,如易│
│ │-4127 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 檢察官訊問時│ │科罰金,以新│
│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具結所為陳述│ │臺幣壹仟元折│
│ │,以不詳方式,入內竊取行│ 。 │ │算壹日。 │
│ │車執照1 件。 │㈡扣案RZ-4127 │ │ │
│ │ │ 號汽車行車執│ │ │
│ │ │ 照1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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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申○○於97年5 月間某日,│㈠證人邱文德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申○○竊盜,│
│ │在臺北縣三重市○○○路71│ 本院審理時及│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號前,見明岩有限公司所有│ 證人馮尚洋於│。 │拾伍日,如易│
│ │之車牌號碼3G-4809 號自用│ 檢察官訊問時│ │科罰金,以新│
│ │小貨車停放該處,即意圖為│ 具結所為陳述│ │臺幣壹仟元折│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 。 │ │算壹日。 │
│ │式,入內竊取行車執照影本│㈡扣案3G-4809 │ │ │
│ │1件 。 │ 號汽車行車執│ │ │
│ │ │ 照影本1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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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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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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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偽造之葉清村印章2 枚 │97年8 月5 日下午4 時21分│
├──┼──────────────────────┤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
│2 │英文字母與數字章77枚 │2 段360 號5 樓查扣。 │
├──┼──────────────────────┤ │
│3 │變造之葉清村國民身分證影本13張 │ │
├──┼──────────────────────┤ │
│4 │變造之辰○○國民身分證影本1 張 │ │
├──┼──────────────────────┤ │
│5 │車牌號碼2G-5211 號汽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以│ │
│ │上為午○○所有)、車牌號碼DL-4913 號汽車行車│ │
│ │執照(丑○○所有)、車牌號碼G2-8640 號汽車行│ │
│ │車執照(甲○○所有)、車牌號碼HV-1348 號汽車│ │
│ │行車執照(巳○○所有)、車牌號碼R2-4127 號汽│ │
│ │車行車執照(寅○○所有)、車牌號碼K4-2083 號│ │




│ │汽車行車執照(辛○○所有)、車牌號碼1452-DN │ │
│ │號汽車行車執照(喀萊爾漢堡一族有限公司所有)│ │
│ │、車牌號碼3G-4809 號汽車行車執照影本(明岩有│ │
│ │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OU-3550 號汽車行車執照│ │
│ │影本(辰○○所有)、勞工保險卡(庚○○所有)│ │
│ │各1 張,車牌號碼LS-8068 號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費│ │
│ │收據、保險卡各1 張、保險批單2 張(以上為王源│ │
│ │杰所有),稅捐稽徵處92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 │
│ │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保險費收據、裕隆汽車│ │
│ │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完稅證明、牌照登記書各1 張(│ │
│ │以上為壬○○所有),車牌號碼HB-3592 號汽車保│ │
│ │險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
│ │件通知單各1 張、光碟1 片(以上為酉○○所有)│ │
│ │,FK-1263 號車牌1 面(子○○所有),GM-7677 │ │
│ │號車牌2 面(丁○○所有)、3G-8453 號車牌2 面│ │
│ │(戌○○所有) │ │
├──┼──────────────────────┤ │
│6 │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6 張、讓渡書3 張 │ │
├──┼──────────────────────┤ │
│7 │酉○○車號資料章、乙○○國民身分證影本2 張 │ │
├──┼──────────────────────┤ │
│8 │空白讓渡切結書4 張、空白行車執照3 張、空白強│ │
│ │制汽車責任保險卡8 張、帳目清冊1 張、房屋租賃│ │
│ │契約書1 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 具、│ │
│ │注射針筒10枝、吸管2 枝、不詳物品殘渣袋5 只、│ │
│ │吸食器2 組、止血帶1 條、不詳物品1 包、葡萄糖│ │
│ │1 包 │ │
├──┼──────────────────────┼────────────┤
│9 │變造之壬○○國民身分證影本1 張(已交付卯○○│97年8 月5 日下午2 時35分│
│ │) │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31號前查扣。 │
│10 │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1 張 │ │
├──┼──────────────────────┤ │
│11 │行動電話2 具(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12 │車牌號碼OU-3550 號汽車1 輛、汽車行車執照原本│ │
│ │與影本各1 張、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卡2 張(以上│ │
│ │為辰○○所有)、車牌號碼DL-4913 號汽車保險卡│ │
│ │1 張(丑○○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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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車牌號碼IW-7381 、QG-8793 號汽車引擎各1 具,│97年8 月13日上午11時許,│
│ │97年廢機動車輛報廢回收名冊1 張、監視器錄影主│在臺北縣樹林市○○街495 │
│ │機1 台 │號之2 發輝公司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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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車牌號碼GY-8659 、BV-7909 號汽車引擎各1 具、│97年8 月21日上午11時30分│
│ │讓渡書暨經變造之葉清村國民身分證影本共9 張、│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
│ │回收場車輛進場電腦單1 張 │245 號昊駿公司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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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經變造之葉清村身分證影│97年9 月10日下午5 時12分│
│ │本各1 張 │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 │ │32號丙○○營業所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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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經變造之葉清村國民身分證影本2 張、97年7 月份│97年9 月17日下午4 時30分│
│ │收車明細表1 張、裕昌汽車拖救簽單2 本、裕昌汽│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
│ │車拖救簽單4 張 │查扣,為張俊本潘俊育所│
│ │ │持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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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97年7 月份回收名冊1 張、張俊本7 月份付款明細│97年9 月18日上午11時20分│
│ │2 張、汽車查詢資料8 張、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許,在桃園縣龍潭鄉九龍村│
│ │4 張、車牌號碼8K-4752 號汽車1 輛 │九座寮2 之8 號林俊松經營│
│ │ │之富源企業社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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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車牌號碼Q5-3572 號汽車引擎1 具、廢機動車輛讓│97年9 月18日中午12時3 分│
│ │渡切結書2 張、振嘉進出廠明細、汽車引擎出口清│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芝芭里│
│ │冊各1 張 │3 鄰5 之13號振嘉環保科技│
│ │ │有限公司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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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汽車保險卡(酉○○所有)、汽車查詢資料各1 張│97年9 月19日下午3 時30分│
│ │ │許,在臺北縣八里鄉○○路│
│ │ │193 號崇祐公司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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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喀萊爾漢堡一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輝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崇祐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