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812號
PCDM,99,訴,812,2010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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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林延慶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330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硬質膠合劑空罐及打火機各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乙○○(所涉傷害部分另行審結)於民國98年11月19日晚 間11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附近,徒手毆打丙○ ○,致丙○○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左前臂挫傷、擦傷 之傷害。丙○○因而懷恨在心,基於放火燒燬乙○○所有機 車之犯意,於同年月20日凌晨2 時許,持其所有之硬質膠合 劑(起訴書載為「塑膠油」)1 罐及其所有之打火機1 個, 騎乘車牌號碼BEQ-989 號重型機車至臺北縣新莊市○○路12 0 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PXD -003號重型機車1 輛 停放該處,即將硬質膠合劑倒在乙○○之機車上,再以打火 機點燃,又丙○○因智力不佳及受罹患精神分裂症之影響( 尚未因此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 減低之情形)而未預見上開放火行為可能延燒至停放在乙○ ○機車旁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K2A-186 號重型機車及臺 北縣新莊市○○路120 號由甲○○所經營且供甲○○一家居 住使用之「小水牛生活飲品店」(屬二層樓鐵皮磚造混合式 建築物),惟其應注意避免發生延燒情形,且依其智識能力 及當時情形,其仍能注意避免發生延燒結果(例如將乙○○ 之機車牽開以與他人之機車或建築物保持適當距離,或留待 附近觀察警戒以防火勢漫延等),竟疏未注意,於點火燃燒 乙○○所有之機車後逕自離去,致乙○○所有之上開機車因 此燒燬,火勢並延燒至甲○○所有之上開機車及「小水牛生 活飲品店」,致甲○○所有之上開機車因此燒燬,並致「小 水牛生活飲品店」之鐵皮外牆部分凹損及室內燻黑,惟因消 防隊據報趕抵現場即時撲滅火勢而未燒燬該「小水牛生活飲 品店」,然甲○○及其妻劉欣怡、其女李怡潔均因此受有輕 微嗆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劉欣怡、李怡潔提起告訴,而 甲○○於本院審理時已對毀損及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詳如后 述),丙○○之放火行為已致生公共危險。嗣警方調閱火災 現場監視器攝錄畫面而查知上情,並於98年11月20日21時許



,至臺北縣新莊市○○路347 巷15號丙○○之住處調查,旋 丙○○主動交出上開打火機1 個,並帶同警方至臺北縣新莊 市○○街6 號防火巷內起出上開硬質膠合劑空罐1 個。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乃傳聞證據之法則。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 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 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 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 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 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 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
㈡、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表明對於下列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均無 意見(見本院99年4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3 頁、本 院99年9 月23日審判筆錄第4 至8 頁),於辯論終結前迄 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 為被告於審判程序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 陳述均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得採 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不諱,核與證人乙○○、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及甲○○之行政院 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2 張、案發現場及涉案相關物品照片共30張、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8年12月23日北縣警新刑字第09 80063693號函所附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29至45、67、71至102 頁) ,復有上開打火機及硬質膠合劑空罐各1 個扣案可資佐證 ,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故意放火燒燬乙○○所有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又被告應注意避 免其放火行為延燒至旁邊甲○○所有之機車,其能注意卻 不注意,致甲○○之機車因此燒燬,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 第175 第3 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被告以一個放火 行為故意燒燬乙○○之機車,並過失燒燬甲○○之機車,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 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斷。公訴意旨漏 未論及被告失火燒燬甲○○機車之行為,容有違誤,惟此 部分與起訴書記載被告放火燒燬乙○○機車之行為,既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 所罹患之精神疾病(包括幻聽之出現)既未影響鄭員知其 行為為違法或依其判斷而為行為之能力,亦即被告於犯罪 當時對於縱火燒車之理解與判斷能力並無因其疾病而有明 顯缺損之情形(詳如后述),則辯護人主張被告應依刑法 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尚難憑採。又被告之放火行 為,亦無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自亦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規定。又公訴意旨認被告預見放火於停置於建築物 前之機車,可能導致火勢延燒建築物,仍基於放火之故意 ,將「塑膠油」倒在乙○○之機車上點燃後離去,火勢延 燒至「小水牛生活飲品店」,致該店鐵皮外牆部分凹損及 室內燻黑,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之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云云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放火燒燬「小水牛生活飲品店」之 故意,並辯稱:伊當時係針對乙○○之上開機車放火,不 知火勢會延燒到甲○○之機車及「小水牛生活飲品店」等 語。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所謂之 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 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之本意,始足 當之。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並未預見其發生, 而係行為人不注意於可以預知之事實者,則應以過失論。 查被告與甲○○並不相識,彼此間無任何仇恨,業據證人 甲○○於警詢時陳明在卷,是被告陳稱其無放火燒燬甲○ ○之機車及其經營之「小水牛生活飲品店」之意欲乙節洵 非無據。又被告持以放火之硬質膠合劑,與汽油、柴油等 燃料之性質不同,其可燃性明顯較差,卷附臺北縣政府消 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亦記載本案火災現場之燒熔物及水 泥塊未檢出含有石油系可燃性液體(見偵卷第88頁),申 言之,被告以可燃性明顯較石油系液體為低之硬質膠合劑



潑灑在乙○○機車上,其主觀上實難預見火勢將延燒至甲 ○○之機車及「小水牛生活飲品店」。又甲○○之機車雖 停放在乙○○之機車旁邊,惟中間尚隔有一水泥柱(見偵 卷第86頁所附「起火處所平面配置示意圖」及第95頁現場 照片),兩輛機車並非緊密接近,又乙○○機車旁之「小 水牛生活飲品店」建築物係鐵皮牆面,不易燃燒,是被告 辯稱其主觀上未預見以硬質膠合劑放火之行為會延燒至甲 ○○之機車及「小水牛生活飲品店」等情尚堪採信。再者 ,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鑑定結果認為「鄭員(指被告)於98年起有幻聽與被害妄 想,並曾有一段時間規則飲酒,有戒斷症狀及對酒精耐受 度增加之狀況,因此被告之臨床診斷為:一、精神分裂症 ;二、疑似酒精依賴,目前緩解中。鄭員雖於98年起有幻 聽干擾,然根據鄭員所述之犯意(因被乙○○毆打而心生 報復之念)及犯罪過程,鄭員並非因妄想而對乙○○產生 敵意,亦非在幻聽指示下進行本項犯行,幻聽之出現並未 影響鄭員知其行為為違法或依其判斷而為行為之能力,故 判斷鄭員於犯罪當時,其對於縱火燒車之理解與判斷能力 並無因其疾病而有明顯缺損。然而根據鄭員之智力表現及 病情影響,其可能在判斷火勢延燒程度之能力較為不足, 此有該醫院99年7 月8 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1 份附卷可 參。簡言之,被告之智力較常人為低,復罹患精神疾病, 思慮較不周延,其判斷火勢延燒程度較常人明顯不足,益 徵被告未預見其放火行為會延燒至甲○○之機車及「小水 牛生活飲品店」,其應無放火燒燬他人建築物之故意,可 堪認定。是本件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火勢延燒至「小 水牛生活飲品店」,惟因消防隊據報適時趕抵現場撲滅火 勢,因此「小水牛生活飲品店」之建築物僅鐵皮外牆部分 凹損及室內燻黑,而未達燒燬之程度,且因刑法未處罰失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 故此部分不構成犯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放火燒 燬乙○○機車之行為僅構成實質上一罪,自無庸另為無罪 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因遭受乙○○毆打而一時衝動放火燒 燬他人之機車,其行為嚴重危害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惡性非輕,兼衡其智識程度不高、犯罪時所潑灑之 助燃物係硬質膠合劑,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因遭被害人乙○○毆打,一時氣憤短於思慮觸犯 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且被告因罹患精神分裂症,有持續治療之必要(見卷 附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仁濟療養院新莊分 院99年5 月17日北仁附療字第990053號函所附被告病歷資 料及大順醫院99年5 月31日大順醫字第099053101 號函所 附被告病歷資料),被害人乙○○及甲○○於本院審理時 亦均陳明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 頁),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宣告緩刑4 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諭知其於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輔導被告改正偏差觀念,約束日常行 為,並勵自新。扣案之硬質膠合劑空罐及打火機各1 個, 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㈢、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以前揭放火方法,故意毀損乙○ ○之上開機車,並造成甲○○所經營「小水牛生活飲品店 」之鐵皮部分凹損及室內燻黑,又故意傷害甲○○,致甲 ○○受有輕微嗆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嫌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公 訴人認被告丙○○另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 罪嫌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及 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 ○○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 頁) ,依上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自無庸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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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