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22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95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為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118-26號「力聯電子 有限公司」(下稱力聯公司)實際負責人,竟為納稅義務人 力聯公司逃漏稅捐,明知力聯公司於民國93年1 、2 月間, 並未與忠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際進行交易,竟仍透過友人 黃錫財取得忠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偽開立之不交易實統一 發票共3 張(詳見附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35 萬 7500元,作為進項憑證,並於93年3 月間申報營業稅時,利 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持以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使 力聯公司逃漏應納93年3 月營業稅共計11萬7875元,足生損 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告發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轉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有力聯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彙整明細表、設立 異動資料、申報營業稅及營所稅申報書、進項憑證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資料、發票影本、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 表、進銷項發票字軌號碼明細查詢、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 款書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足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應堪認定。二、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 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再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 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經查:
⑴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 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 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 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 條 第5 款規定 有利於被告。
⑵再刑法有關易科罰金(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乃相當於 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有所 變更者,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 從輕」比較;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 ,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科罰金在內之 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參看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 。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前段有關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 算1 日,即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折 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 折算1 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就被告之犯行,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定其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⑶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⑷末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於98年5 月27日修正施行, 並增列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 ,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惟由修法理由可知,乃係 參酌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因此該條款之『 代罰』對象,應係指『符合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所謂公司負 責人』,且須『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二者兼備始 可,否則,如偏狹的認係『登記之負責人』,亦即公司法第 八條第一項所謂之當然負責人,在遇有依公司法第45、56、 108 、192 、208 條等相關規定,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有多人 之情形時,如何選擇其『代罰』之人。況若登記之負責人實 際上並不過問公司事務,公司之一切業務均由職務範圍內之 負責人即經理人掌理時,則實際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逃漏 稅捐之負責人不必『代罰』,不過問公司事務之登記負責人 反應『代人受過』,豈符公平正義原則及立法本意,此於登 記之負責人與職務範圍內負責人之經理人分屬不同之派系時 尤然。」(95年度台上字第675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 判決同此意旨)等實務見解而為明文化規定(見立法院公報 第98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169 至171 頁),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亦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規定,附此敘明。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 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代罰之逃漏稅捐罪。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 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惟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起訴法條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 為納稅義務人代罰之逃漏稅捐罪,本院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為公司實際負責人,本應基 於良知,以合法手段經營公司業務,詎捨此不為,貪圖一時 便利,取得非交易對象之發票,以此方式逃漏力聯公司應負 擔之稅款,破壞租稅公平,有害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稅捐之正 確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乙○○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所定不 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 告刑2 分之1, 併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自民國92年5 月9 日起迄今均擔 任力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與其夫乙○○共同經營力聯公司
,明知力聯公司於民國93年1 、2 月間,並未與忠安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實際進行交易,竟仍由乙○○透過友人黃錫財取 得忠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偽開立之不交易實統一發票共3 張(詳見附表),金額合計235 萬7500元,作為進項憑證, 並於93年3 月間申報營業稅時,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持以 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使力聯公司逃漏應納93年3 月營業稅共計11萬787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 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與其夫乙○○ 共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 義務人代罰之逃漏稅捐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 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 偵訊中之供述,及上開書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 詞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辯稱:一開始88年間,是 由我婆婆林郭蘭擔任名義負責人,我只負責公司會計事項, ,直到98年1 月22日林郭蘭退休,才由我擔任登記負責人等 語。經查:
⑴力聯公司於98年2 月6 日前,均由郭蘭擔任力聯公司登記負 責人等情,有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 稅局中和稽徵所98年2 月9 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830009 83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甲○○於本件案發之時,並非力聯 公司登記負責人等情,實堪認定。
⑵被告甲○○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力聯公司實際業務由先生 乙○○負責,公司營業稅以一個月3500元代價交由會計師或 記帳業者處理,在每月月底將憑證交與記帳業者」等語,與 被告乙○○始終供述之其為力聯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業務 接洽等情相符,是被告甲○○於本件案發時,既非力聯公司 登記負責人,復並未負責實際業務執行,縱使經手非交易對
象之發票作為公司銷項憑證,亦難認其明知該忠安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非力聯公司之實際交易對象,是其辯稱未有違反稅 捐稽徵法犯行等語,尚堪採信。
⑶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與其夫乙 ○○共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 納稅義務人代罰之逃漏稅捐罪之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自不能因被告甲○ ○斯時為力聯公司之會計,即認其與被告乙○○應就上揭犯 行共同負責。綜上所述,尚乏證據認定被告甲○○確有公訴 人所指犯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 使本院確信甲○○犯罪。此外,於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 範圍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甲○○有何公訴人所指犯 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甲○○無罪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黃苙荌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馨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附表:力聯公司取得並申報扣抵之統一發票明細表 ┌──────┬──────┬─────────┬────────┐
│發票日期 │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額(新台幣)元│稅額(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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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1月9日 │XU00000000 │730,000 │36,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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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1月30日 │XU00000000 │777,500 │38,8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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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2月10日 │XU00000000 │850,000 │42,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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