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2804號
PCDM,99,訴,2804,201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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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世勛律師
      鄧湘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4478號、第14239 號、第17864 號、第20820 號),嗣因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如附表宣告刑所示偽造之署名、印章、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 訴緝字第19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2年度上訴字第33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侵占等案 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1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041號撤銷原判決, 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末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 60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 年度聲字第11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其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16號判處 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後 ,於民國96年1 月10日假釋出監,並於98年3 月24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且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 財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法,為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詐欺取 財、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之犯行(各該犯行之具體犯罪 事實,分別詳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報告及丑○○、戊○○、甲 ○○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



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乙○○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犯罪事實均已坦承 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供大致相符,且亦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丑○○、戊○○、甲○○、被害人寅○○、卯 ○○、壬○○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及被害人癸○○、丙○ ○於偵查中所述相互吻合,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 ,此外本件復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各該證據資料為佐, 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採信,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於附表編號一、六、十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附表編號二至五、九 、十、十二、十三、十五至十九、二一至二四、二七至三 三、三五至五一所示之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其於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犯行,則均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 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於附表編號十四、 二十、二五、二六、三四所示之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2 第1 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按在信用 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 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 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 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偽造「寅○○」、「 辰○○」、「甲○○」、「戊○○」、「C.K.Yu」署名及 「寅○○」、「辰○○」、「甲○○」、「子○○」、「 惠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丙○○」印章、印文之行為 ,乃均係偽造私文書(即如附表所示之各該保險單借款單 據、店面頂讓合約書、信用卡申請書、郵局帳戶申請書、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退保申報 表、郵務股差異化服務卡、掛號郵件簽收清單、信用卡有 權使用之證明資料【即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信用 卡簽帳單等)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該等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為圖在附表編號二 五所示自動櫃員機及附表編號二六所示自動櫃員機分別以 詐得之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方式,乃先後密接在上開自動櫃 員機領得現金各3 次,顯係基於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 之單一犯意之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 包括一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至五、七至十、十二、十 三、十五至十九、二一至二四、二七至三三、三五至五一 所示之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乃均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且其中附表編號五所示 部分,亦同時侵害告訴人丑○○、戊○○之法益;其中附 表編號九所示部分,亦同時侵害告訴人甲○○、被害人寅 ○○之法益;其中附表編號十所示部分,亦同時侵害告訴 人甲○○、被害人子○○、惠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法益 ,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詐欺 取財犯行,乃係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甲○○、被害人癸 ○○、壬○○之法益,亦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亦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三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四十三罪、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五罪間 ,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自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 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 加重其刑。
㈡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固另記載:被告於99年1 月3 日,持 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詐得之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 用卡,操作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路70、72號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欲預借現金,惟未詐得任何款項等 語(即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最後一欄所示)。惟查,刑 法第339 條之2 之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並未處罰未 遂犯,被告縱已著手,但既未詐得任何款項,核屬未遂, 自無構成該條犯罪之餘地,對此檢察官當無不知之理,衡 情應不至對其訴追;且稽之起訴書所載論罪法條亦僅論及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既遂罪名,並未敘及被告有何 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之「未遂」罪嫌,益徵公訴意旨 對上開部分應無訴追之意。足認公訴意旨就上開犯罪事實 之記載,無非僅係在完整敘述被告於本件全部之犯罪經過 ,故包含被告上開詐領未成之事實亦一併記載,以求整體 事實之完整,但公訴意旨應無將此不構成犯罪之事實亦一



併認屬本件犯罪事實,並予以訴追之意。故上開部分洵非 檢察官起訴之範疇,本院自毋庸予以審究,特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 思此為,竟以前揭詐騙、冒名請領勞保老年給付、冒名申 請帳戶及信用卡、盜刷信用卡及預借現金等等之手法,陸 續不法牟取財物,所詐得之財物金額非微(其中以詐騙合 夥之款項97萬5 千元及詐領之勞保老年給付136 萬7,235 元最鉅),除造成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受損外,更 紊亂商業交易秩序及國家勞保給付之管理,是被告所為自 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 能坦承全部犯行,且雖未與所有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損失,但亦與告訴人丑○○、戊○○達成和解並 賠償部分損失,可見其尚知事後彌補之情,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該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狀況、智識 程度非高(學歷為高職畢業)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考量被告所為 固有不該,但其所為無非僅係單純侵害社會法益及財產法 益之犯罪,並非包含有強暴、脅迫等不法暴力內涵之犯行 ,自不應與包含此種暴力內涵之犯罪(諸如強盜、搶奪、 恐嚇取財等等)等量齊觀;而被告除前述二筆較為鉅額之 詐騙外,其餘每次犯行所詐得之金額或財物並非至鉅,僅 係因從事之犯行次數較多,始會累積達2 百多萬元之詐騙 金額,但因在一罪一罰之現行法制下,其任一罪依法均必 須課予相當之刑罰,故如以宣告刑累計加總,往往會呈現 與其僅以一行為詐騙相同金額所可能獲致之刑罰落差極大 ,對被告不啻產生極端不合理之刑罰效果,亦非國家所採 刑罰矯正與預防政策之原意。故本院認於酌定被告應執行 刑時,自不宜失之過重或輕重有所失衡,否則容有違背比 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虞,亦悖離刑罰應具之目的。本 諸於此,爰參酌上開各項情狀,認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已足資懲儆,應較屬允當;至公訴檢察官當庭求刑 6 年,本院認失之過重,容未予採論。
㈣又被告所偽造並持以行使之如附表所示之各該保險單借款 單據、信用卡申請書、郵局帳戶申請書、勞工保險老年給 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中和郵局郵 務股差異化服務卡、信用卡簽帳單等資料,已因被告行使 而成為各該保險公司、郵局、勞保局、銀行、特約商店或 信用卡聯合處理中心之存查歸檔文件,並非被告所有,自 不得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店面頂讓 合約書,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該合約書現



已不見,為免日後本件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爰亦不予宣 告沒收;惟如附表所示各項偽造文件上所偽造之署名、印 文及印章,既均屬偽造,雖均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 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將上開偽造之署名、 印文、印章均併予宣告沒收。
㈤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固 定有明文。惟上開法律規定所指之犯罪習慣與刑法修正前 之連續犯不同,前者係指對於犯罪已為日常之惰性行為, 而所犯之罪名為何,則非所問。後者,則以基於一個概括 之犯意,連續犯同一之罪名必要。且前者係一種犯罪之習 性,後者係一種犯罪之態樣,故有犯罪習慣並非當然為連 續犯,而連續犯亦不能當然認為有犯罪習慣而致然(參見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判決意旨)。又保安處分 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 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 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 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 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 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7339號判決意旨);換言之,保安處分亦應有其限制, 行為人之社會危險性必須唯有使用保安處分,始足以有效 排除者,始具保安處分之必要性,倘若有其他可能性足以 排除行為人之社會危險性者,則保安處分即不具必要性, 自不得對行為人施以保安處分。本件公訴檢察官認被告具 有犯罪習慣及將來危險性,請求依刑法第90條之規定,宣 告被告應施以強制工作。惟查:
⒈被告前雖因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入監執行,並於96年 1 月10日假釋出監,業如前述,然其於假釋出監後,迄 至本件犯罪為止(最早一件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97年10 月),其間已相隔長達1 年9 月左右,被告是否確有犯 罪習慣,自非無疑。又被告於本件雖多次為詐欺取財、 偽造文書等犯行,然其犯罪時間僅分散於97年10月、12 月、98年1 月各1 至2 次,多數則僅集中於98年10 月 至99年1 月5 日間,且此多次集中之犯行,主要係被告 持冒名所申請之信用卡於該段期間內多次盜刷購物或預 借現金所致,是或可認定被告在該段期間內,容有相同 於刑法修正前連續犯概括犯意之犯罪態樣,但被告是否 已形成犯罪之日常習性,而具有犯罪之習慣,仍非遽可 認定。




⒉再者,被告因本件犯行,已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執 行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其刑罰效果不可謂不重, 應已足以懲儆被告,且在對被告長期隔離、矯正之情況 下,對於其可能具備之社會危險性應可有效控制或排除 ,自無再另對被告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性,否則不啻濫 用不受罪責原則支配之保安處分,其理要不待言。 ⒊綜上,本院認尚難認定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且被告因 本件犯罪所可能具備之社會危險性,亦可因本件刑罰之 執行而有效控制或排除,自無再對被告施以保安處分之 必要。是以公訴檢察官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乙節, 本院爰未予採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信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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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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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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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乙○○於97年9 月間,於網路上以│意圖為自己│有期徒刑肆│被告乙○○於偵查中│
│ │「宋欣雅」之化名結識寅○○,嗣│不法之所有│月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於97年10月間向寅○○佯稱:先前│,以詐術使│ │(99偵4478卷P246- │
│ │伊委託寅○○探查伊前男友王玉琮│人將本人之│ │249 、丁○99他1312│
│ │之住處及作息,王玉琮事後以車子│物交付 │ │卷P12 、本院99訴28│
│ │被砸及其他糾紛宣稱要向渠等請求│ │ │04卷P27-28、58-60 │
│ │賠償,否則要提出恐嚇及毀損告訴│ │ │、62-67) │
│ │,需要請律師處理民事糾紛,且要│ │ │證人寅○○於警詢及│
│ │寅○○負擔新台幣(下同)50萬元│ │ │偵查中之證述(99偵│
│ │和解金之一半即25萬元云云,致鄭│ │ │4479卷P203-205、 │
│ │長裕陷於錯誤,陸續於97年10月至│ │ │P241-249、P303-307│
│ │11月間交付其身分證影本、第一商│ │ │) │
│ │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 │號存摺及提款卡、家樂福電信門號│ │ │ │
│ │3 組、律師委任狀及和解金13萬元│ │ │ │
│ │予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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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乙○○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方式取│行使偽造私│有期徒刑肆│被告乙○○於偵查中│
│ │得寅○○之身分證影本及第一商業│文書,足以│月,左開偽│、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銀行草屯分行存摺及提款卡後,即│生損害於他│造之「鄭長│之自白(99偵4478卷│
│ │冒用寅○○名義,於97年12月5 日│人 │裕」署名肆│P246-249、丁○99他│
│ │,在「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 │枚均沒收。│1312卷P12 、本院99│
│ │」、「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上之借│ │ │訴2804卷P27-28、58│
│ │款人(要保人)簽名欄、同意人(│ │ │-60、62-67) │
│ │被保險人)簽名欄上偽造「寅○○│ │ │證人寅○○於警詢及│
│ │」署名各1 枚(合計4 枚),並填│ │ │偵查中之證述(99偵│
│ │載相關資料,偽造上開保險單借款│ │ │4478卷P203-205、 │
│ │書面資料後,持之向安泰人壽保險│ │ │P241-249、P303-307│
│ │股份限公司(嗣為富邦人壽保險股│ │ │) │
│ │份有限公司購併成為富邦人壽保險│ │ │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
│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公司│ │ │行99年3 月31日一草│
│ │)行使,致安泰人壽公司承辦人員│ │ │屯字第72號函暨鄭長│
│ │誤認係寅○○本人以保險單借款,│ │ │裕開戶資料、帳戶交│
│ │而將6 萬2 千元匯入寅○○上開第│ │ │易往來明細影本(99│
│ │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內,足以│ │ │偵4478卷P269-298)│
│ │生損害於安泰人壽公司及寅○○。│ │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 │嗣上開匯入之款項旋遭乙○○以提│ │ │限公司99 年8月23日│
│ │款卡提領並花用殆盡。 │ │ │99壽富諮詢字第2081│
│ │ │ │ │號函暨主約資料查詢│
│ │ │ │ │、保險單借款重要事│
│ │ │ │ │項告知書影本3 紙(│
│ │ │ │ │99偵4478卷P324-328│
│ │ │ │ │) │
├──┼───────────────┼─────┼─────┼─────────┤
│三 │乙○○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方式取│行使偽造私│有期徒刑肆│被告乙○○於偵查中│
│ │得寅○○之身分證影本及第一商業│文書,足以│月,左開偽│、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銀行草屯分行存摺及提款卡後,復│生損害於他│造之「鄭長│之自白(99偵4478卷│
│ │又冒用寅○○名義,於97年12月9 │人 │裕」署名貳│P246-249、丁○99他│
│ │日,在「保險單借款約定暨重要事│ │枚均沒收 │1312卷P12 、本院99│
│ │項告知書」上之要保人、被保險人│ │ │訴2804卷P27-28、58│
│ │簽名欄內偽造「寅○○」署名各1 │ │ │-60、62-67) │
│ │枚(合計2 枚),並填載相關資料│ │ │證人寅○○於警詢及│
│ │,偽造上開保險單借款書面資料後│ │ │偵查中之證述(99偵│
│ │,持之向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 │4478卷P203-205、 │
│ │司(下稱保誠人壽公司)行使,致│ │ │P241-249、P303-307│
│ │保誠人壽公司承辦人員誤認係鄭長│ │ │) │




│ │裕本人以保險單借款,而將5 萬4 │ │ │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
│ │千元匯入寅○○上開第一商業銀行│ │ │行99年3 月31日一草│
│ │草屯分行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保│ │ │屯字第72號函暨鄭長│
│ │誠人壽公司及寅○○。嗣上開匯入│ │ │裕開戶資料、帳戶交│
│ │之款項旋遭乙○○以提款卡提領並│ │ │易往來明細影本(99│
│ │花用殆盡。 │ │ │偵4478卷P269-298)│
│ │ │ │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
│ │ │ │ │限公司99年7 月30日│
│ │ │ │ │保誠總字第990397號│
│ │ │ │ │函暨保險單借款約定│
│ │ │ │ │暨重要事項告知書影│
│ │ │ │ │本(99偵4478卷P315│
│ │ │ │ │-3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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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乙○○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方式取│行使偽造私│有期徒刑叁│被告乙○○於偵查中│
│ │得寅○○之身分證影本及第一商業│文書,足以│月,左開偽│、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銀行草屯分行存摺及提款卡後,復│生損害於他│造之「鄭長│(99偵4478卷P246- │
│ │又冒用寅○○名義,於98年1 月9 │人 │裕」署名肆│249、丁○99他1312 │
│ │日,在「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 │枚均沒收。│卷P12 、本院99訴 │
│ │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上之│ │ │2804卷P27-28、58- │
│ │借款人(要保人)簽名欄、同意人│ │ │60、62-67) │
│ │(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鄭長│ │ │證人寅○○於警詢及│
│ │裕」簽名各1 枚(合計4 枚),並│ │ │偵查中之證述(99偵│
│ │填載相關資料,偽造上開保險單借│ │ │4478卷P203-205、 │
│ │款書面資料後,持之向安泰人壽公│ │ │P241-249、P303-307│
│ │司行使,致安泰人壽公司承辦人員│ │ │) │
│ │誤認係寅○○本人以保險單借款,│ │ │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
│ │而將5 千5 百元匯入寅○○上開第│ │ │行99年3 月31日一草│
│ │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內,足以│ │ │屯字第72號函暨鄭長│
│ │生損害於安泰仁壽公司及寅○○。│ │ │裕開戶資料、帳戶交│
│ │嗣上開匯入之款項旋遭乙○○以提│ │ │易往來明細影本(99│
│ │款卡提領並花用殆盡。 │ │ │偵4478卷P269-298)│
│ │ │ │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 │ │ │ │限公司99年8 月23日│
│ │ │ │ │99壽富諮詢字第2081│
│ │ │ │ │號函暨主約資料查詢│
│ │ │ │ │、保險單借款重要事│
│ │ │ │ │項告知書影本3 紙(│
│ │ │ │ │99偵4478卷P324-328│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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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乙○○前於96年4 月11日起至同年│行使偽造私│有期徒刑拾│被告乙○○警詢及偵│
│ │10月25日止,在址設臺北縣土城市│文書,足以│月,左開偽│查中、本院審理時之│
│ │明德路一段240 巷1 號卯○○(對│生損害於他│造之「簡瓊│自白(99偵4478卷 │
│ │外自稱辰○○)所經營之珍香味商│人 │羚」印章及│P45-51、P245-246、│
│ │店任職,其明知卯○○並無將珍味│ │署名各壹枚│249-250 、丁○99他│
│ │香商店頂讓之意思,竟於98年10月│ │均沒收。 │1213卷P9-10 、本院│
│ │間某日,先請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 │ │99訴2804卷P27-28、│
│ │員偽刻「辰○○」印章1 枚後,即│ │ │58-60、62-67) │
│ │冒用辰○○名義,製作虛偽不實之│ │ │證人即告訴人戊○○│
│ │珍味香商店「店面頂讓合約書」,│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並持上開偽刻之「辰○○」印章蓋│ │ │(99偵4478卷P58-59│
│ │印而偽造印文及自行偽造「辰○○│ │ │、P246、249 、丁○│
│ │」署名各1 枚於該合約書上,並在│ │ │99他1213 卷P4 、8-│
│ │不詳地點,持前揭偽造之「店面頂│ │ │10) │
│ │讓合約書」,向丑○○、戊○○佯│ │ │證人即告訴人丑○○│
│ │稱珍味香商店負責人辰○○欲頂讓│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該商店,乙○○本人因資金不足而│ │ │(99偵4478卷P60-61│
│ │欲找他人合夥一同頂受該店後,再│ │ │、丁○99他1213卷P9│
│ │成立「群益商行」云云,足以生損│ │ │-10) │
│ │害於辰○○、丑○○、戊○○,致│ │ │證人卯○○於警詢及│
│ │丑○○、戊○○均陷於錯誤,於98│ │ │偵查中之證述(99偵│
│ │年11月3 日與乙○○簽立「群益商│ │ │14239 卷P116、99偵│
│ │行合夥契約書」,丑○○先於98年│ │ │4478卷P245) │
│ │10月27日匯款20萬元至乙○○所有│ │ │群益商行合夥契約書│
│ │之中華郵政土城富饒郵局帳號0311│ │ │影本(99偵4478卷 │
│ │0000000000號帳戶內,戊○○則交│ │ │P74 、75) │
│ │付其身分證、駕照影本、97年度各│ │ │店面頂讓合約書影本│
│ │類所得扣繳暨免免扣繳憑單影本予│ │ │(99偵4478卷P76) │
│ │乙○○,並於98年11月4 日委請其│ │ │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
│ │母親謝果分別匯款37萬5 千元、40│ │ │影本(99偵4478卷 │
│ │萬元至乙○○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 │P77 ) │
│ │。嗣乙○○於詐得丑○○、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
│ │上開出資款項後,即挪為他用。 │ │ │款申請書影本(99偵│
│ │ │ │ │4478卷P72) │
│ │ │ │ │永豐商業銀行匯款委│
│ │ │ │ │託書影本(99偵4478│
│ │ │ │ │卷P72) │
├──┼───────────────┼─────┼─────┼─────────┤
│六 │乙○○於98年10月間某日,向江秀│意圖為自己│有期徒刑叁│被告乙○○於警詢及│




│ │鑾及甲○○女兒壬○○、癸○○佯│不法之所有│月 │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 │稱:可替壬○○、癸○○代辦圓夢│,以詐術使│ │之自白(99偵4478卷│
│ │助學金云云,致甲○○、壬○○、│人將本人之│ │P39 、P45-51、P228│
│ │癸○○均陷於錯誤,而由壬○○、│物交付 │ │、本院99訴2804卷 │
│ │癸○○於98年11月間某日,將陳歆│ │ │P27-28、58-60、62-│
│ │媚及壬○○之身分證影本、學生證│ │ │67) │
│ │影本、甲○○身分證影本、駕照影│ │ │證人即告訴人甲○○│
│ │本及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 │憑單影本等交予乙○○。 │ │ │(99偵4478卷P56-57│
│ │ │ │ │、P229、桃檢99他13│
│ │ │ │ │77卷P3、P9-11) │
│ │ │ │ │證人壬○○於警詢及│
│ │ │ │ │偵查中之證述(99偵│
│ │ │ │ │4478卷P64-65、桃檢│
│ │ │ │ │99他1377卷P11) │
│ │ │ │ │證人癸○○於偵查中│
│ │ │ │ │之證述(桃檢99他13│
│ │ │ │ │77卷P11) │
│ │ │ │ │甲○○之身分證、駕│
│ │ │ │ │照、97年度各類所得│
│ │ │ │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
│ │ │ │ │本(99偵14239 卷 │
│ │ │ │ │P135-136、P146-147│
│ │ │ │ │) │
├──┼───────────────┼─────┼─────┼─────────┤
│七 │乙○○以附表編號六所示方式取得│行使偽造私│有期徒刑叁│被告乙○○於警詢及│
│ │甲○○之身分證、駕照影本及97年│文書,足以│月,左開偽│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 │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生損害於他│造之「江秀│之自白(99偵4478卷│
│ │後,乃於98年11月12日,於花旗銀│人 │鑾」署名壹│P39 、P45-51、P228│
│ │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正卡申請人親│ │枚沒收。 │、本院99訴2804卷 │
│ │筆簽名欄內偽造「甲○○」署名1 │ │ │P27-28、58-60、62-│
│ │枚,並製作相關資料,偽造上開信│ │ │67) │
│ │用卡申請書後,即持該偽造之信用│ │ │證人即告訴人甲○○│
│ │卡申請書,並檢附甲○○之身分證│ │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 │、駕照影本及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 │(99偵4478卷P56-57│
│ │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在臺北縣土城│ │ │、P229、桃檢99他13│
│ │市某處以傳真方式向花旗銀行申請│ │ │77卷P3、P9-11) │
│ │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花旗銀行及│ │ │證人壬○○於警詢及│
│ │甲○○,惟未能核卡成功。 │ │ │偵查中之證述(99偵│
│ │ │ │ │4478卷P64-65、桃檢│




│ │ │ │ │99他1377卷P11) │
│ │ │ │ │證人癸○○於偵查中│
│ │ │ │ │之證述(桃檢99他13│
│ │ │ │ │77卷P11) │
│ │ │ │ │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
│ │ │ │ │書(99偵14239 卷 │
│ │ │ │ │P138-141) │
│ │ │ │ │甲○○之身分證、駕│
│ │ │ │ │照、97年度各類所得│
│ │ │ │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
│ │ │ │ │本(99偵14239 卷 │
│ │ │ │ │P135-136、P146-147│
│ │ │ │ │) │
├──┼───────────────┼─────┼─────┼─────────┤
│八 │乙○○以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方式取│行使偽造私│有期徒刑叁│被告乙○○於警詢及│
│ │得甲○○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及│文書,足以│月,左開偽│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 │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生損害於他│造之「江秀│之自白(99偵4478卷│
│ │影本後,乃於98年11月19日,於荷│人 │鑾」署名貳│P39 、P45-51、P228│
│ │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正卡申請│ │枚均沒收 │、本院99訴2804卷 │
│ │人親筆簽名欄內(共有2 處)偽造│ │ │P27-28、58-60、62-│
│ │「甲○○」簽名各1 枚(合計2 枚│ │ │67) │
│ │),並填載相關資料,偽造上開信│ │ │證人即告訴人甲○○│
│ │用卡申請書後,即持該信用卡申請│ │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 │書,並檢附甲○○之身分證、駕照│ │ │(99偵4478卷P56-57│
│ │影本及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 │、P229、桃檢99他13│
│ │繳憑單影本,在臺北縣土城市某處│ │ │77卷P3、P9-11) │
│ │以傳真方式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 │ │證人壬○○於警詢及│
│ │,足以生損害於荷蘭銀行及甲○○│ │ │偵查中之證述(99偵│
│ │,惟未能核卡成功。 │ │ │4478卷P64-65、桃檢│
│ │ │ │ │99他1377卷P11) │
│ │ │ │ │證人癸○○於偵查中│
│ │ │ │ │之證述(桃檢99他13│
│ │ │ │ │77卷P11) │
│ │ │ │ │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
│ │ │ │ │表(99偵14239 卷 │
│ │ │ │ │P142-145) │
│ │ │ │ │甲○○之身分證、駕│
│ │ │ │ │照、97年度各類所得│
│ │ │ │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
│ │ │ │ │本(99偵14239 卷 │




│ │ │ │ │P135-136、P146-147│
│ │ │ │ │) │
├──┼───────────────┼─────┼─────┼─────────┤
│九 │乙○○以附表編號一、六所示之方│行使偽造私│有期徒刑肆│被告乙○○於警詢及│
│ │式取得寅○○、甲○○之身分證影│文書,足以│月,左開偽│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 │本後,先委請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生損害於他│造之「鄭長│之自白(99偵4478卷│
│ │員偽刻「寅○○」及「甲○○」之│人 │裕」印章壹│P39 、P45-51、P227│
│ │印章各1 枚,即於98年11月27日,│ │枚、印文貳│、P246-249、99偵 │
│ │冒以「寅○○」及「甲○○」名義│ │枚及「江秀│14239 卷P63 、丁○│
│ │,分別於「郵局存簿儲金立帳申請│ │鑾」印章壹│99他1213卷P12 、本│
│ │書」上之儲戶蓋章欄內及儲戶印鑑│ │枚、印文貳│院99訴2804卷P27-28│
│ │欄內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偽造「│ │枚均沒收 │、58-60、62-67) │
│ │寅○○」、「甲○○」印文各2 枚│ │ │證人即告訴人甲○○│
│ │後,即同時檢附寅○○、甲○○之│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 │身分證影本,委請不知情之己○○│ │ │述(99偵4478卷P56-│
│ │,向中華郵政桃園民生路郵局行使│ │ │ 57 、P229、桃檢99│
│ │而申辦帳戶,致該郵局承辦人員陷│ │ │他1377卷P3、9-11)│
│ │於錯誤,准予開立上開帳戶,並交│ │ │證人寅○○於警詢及│
│ │付寅○○局號- 帳號0000000-0000│ │ │偵查中之證述(99偵│
│ │845號及甲○○局號-帳號0000000-│ │ │4478卷P203-205、 │
│ │0000000 號之存摺各1 本及提款卡│ │ │P241-249、P303-307│
│ │各1 枚予乙○○,足以生損害於鄭│ │ │ ) │
│ │長裕、甲○○及中華郵政公司。 │ │ │證人己○○於警詢及│
│ │ │ │ │偵查中之證述(99偵│
│ │ │ │ │4478卷P67-68、99偵│
│ │ │ │ │14239 卷P62-63) │
│ │ │ │ │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
│ │ │ │ │請書及寅○○身分證│
│ │ │ │ │影本(99偵4478卷 │
│ │ │ │ │P206) │
│ │ │ │ │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
│ │ │ │ │請書及甲○○身分證│
│ │ │ │ │影本(99偵14239 卷│
│ │ │ │ │P148) │
├──┼───────────────┼─────┼─────┼─────────┤
│十 │乙○○以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方式取│行使偽造私│有期徒刑壹│被告乙○○於警詢及│
│ │得甲○○之身分證、駕照影本,及│文書,足以│年貳月,左│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 │以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方式取得江秀│生損害於公│開偽造之「│之自白(99偵4478卷│
│ │鑾名義之郵局帳戶存簿後,先委請│眾及他人 │甲○○」印│P39 、P45-51、P227│
│ │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刻「惠祥│ │章、印文各│、丁○99他12 13 卷│




│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黃│ │壹枚、「黃│P11 、本院99訴2804│
│ │宏仁」之印章各1 枚,連同上開偽│ │宏仁」印章│卷P27-28、58-60、 │
│ │刻之「甲○○」印章,於98年12月│ │壹枚、印文│62-67) │
│ │17日,冒以甲○○及惠祥貿易股份│ │貳枚及「惠│證人即告訴人甲○○│
│ │有限公司之名義,填具「勞工保險│ │祥貿易股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 │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並│ │有限公司」│述(99偵4478卷P56-│
│ │在其上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印章│ │印章、印文│ 57 、P229、桃檢99│
│ │欄內蓋用偽造之「甲○○」印章,│ │各壹枚均沒│他1377卷P3、9-11)│
│ │而偽造「甲○○」印文1 枚,且填│ │收。 │甲○○之郵局存摺客│
│ │具「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並在│ │ │戶歷史交易清單(99│
│ │其上負責人欄、經辦人欄內分別蓋│ │ │偵4478卷P70-71) │
│ │用偽造之「子○○」印章,在其上│ │ │勞工保險局99年3 月│
│ │單位印章欄內蓋用偽造之「惠祥貿│ │ │15日保給老字第0996│
│ │易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而偽造「│ │ │0162620 號函、99年│
│ │子○○」印文合計2 枚、「惠祥貿│ │ │3 月31日保給老字第│
│ │易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因而│ │ │00000000000 號函、│
│ │偽造上開書面資料後,復檢附江秀│ │ │99年4 月27日保承資│
│ │鑾之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及上開│ │ │字第09960268000 號│
│ │甲○○郵局存簿封面影本,以郵寄│ │ │函(99偵4478卷P209│
│ │方式向勞工保險局申辦甲○○退休│ │ │、P234、桃檢99他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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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基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惠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城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新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