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吳信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4947號、第5256號、第6301號、第6375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在玻璃球壹個內,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在玻璃球壹個內,量微無法析離秤重)、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於91年6 月10日以90年度訴字第353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2年2 月26日以92年度東簡字第5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2年4 月17日以92年度易字第8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2年8 月29日以92年度簡字第129 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 定,上開5 罪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657 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95年1 月4 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5年4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97年間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簡字第999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8年9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 本案構成累犯)。
二、甲○○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3 月15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 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出所,並於90年4 月2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9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 字第18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8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原應於93年1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惟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修正而報結,另並經檢察官起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 92年2 月26日以92年度東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 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於99年4 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亞洲舞 廳」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再 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4 月26日凌晨1 時25分許,為警在 桃園縣桃園市○○路351 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玻璃球吸食器1 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 離秤重),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
(二)於99年5 月18日下午3 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26小時 內某時許(扣除為警拘捕至驗尿時止之人身自由受公權力 拘束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起訴書略載為於99年5 月18 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中 和市○○街54巷8 弄12號住處(起訴書略載為在不詳地點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 ,再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以不 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5 月18日15時許,因形跡可疑經警 盤查,為警在臺北縣永和市○○路135 號前查獲,經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三)於99年6 月8 日下午6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54巷 8 弄12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 器內,再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6 月9 日上午9 時55分許 ,因另犯竊盜案件經通緝,為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46 9 號6 樓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9 5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四)於99年6 月18日上午9 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 內某時許(扣除為警拘捕至驗尿時止之人身自由受公權力 拘束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街54巷 8 弄12號住處(起訴書略載為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 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6 月18日上午9 時許,因另犯 竊盜案件經通緝,為警在宜蘭縣某處查獲,經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述事實欄二(一)至(四)時間為警 所採尿液,經分別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慈濟大學 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發現確分別有安非他命類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5 月11日出具之UL/2010/40721 號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99偵-0810 )、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6 月15日出具之UL/2010/60 076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6 月24日出具之UL/2010/6024 4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 )、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檢體編號:TM991086)、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 之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TM991086)各1 份附卷可稽。 次查上開檢驗中心均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 ,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或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 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其檢驗 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 ,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 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ntensi on time ),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 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紀錄其質譜圖。因每個
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 ,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 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 施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玻璃球1 個(內含甲基安非他 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 重0.195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扣案可資佐證。又被 告雖無法明確記憶其上開事實欄二(二)、(四)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惟海洛因 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 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 、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依國外文 獻報導注射6 毫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 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 年9 月8 日以藥檢一字第8114885 號函述綦詳,又參酌海洛 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 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 之事實,則被告所施用與嗎啡有關之毒品係為海洛因之事實 ,亦應堪以認定。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 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 、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 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 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 ,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 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事實欄二(二)所採 尿液送驗結果既同時有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 應,且被告亦供承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置玻 璃球吸食器內,再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在經警採集 尿液檢體前之26小時內某時點(扣除為警拘捕至驗尿時止之 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確曾有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 告上開事實欄二(四)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 小 時內 某時點(扣除為警拘捕至驗尿時止之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 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第查,被 告前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期滿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判刑確定,復於(一)99 年4月
25日晚間10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二)99年5 月18日下 午3 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三)、99年6 月8 日下午6 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四)99年6 月18日上午9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 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即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 起訴,要無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98年度 臺非字第127 號判決參照)。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核被告 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二(二)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2 種毒品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審 理卷99年10月1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是其同時施用上 開2 種毒品,應屬一施用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2 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起訴書雖謂上揭2 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而應予分論併罰乙節,尚有未洽,嗣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 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述論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前開4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前揭事實欄二(一)至(四)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因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 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 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 終能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及公訴檢察官請求就被告所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960公克,淨重0.1960公 克,經鑑驗用罄0.0002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99年7 月8 日航藥鑑字第0994455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又扣案之玻璃球1 個內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亦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2 00號偵查卷第11頁),因該等分裝袋內及玻璃球內之甲基安 非他命,與包裹前開毒品之分裝袋1 只及放置前開毒品之玻 璃球1 個,二者在物理上具難以析離,均應併與上開甲基安 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爰不再為沒收 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 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幸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