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12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 人 賴仁忠
被 告 林鉫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壹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4日21時17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文心 南路往建國北路方向行駛至接近建國北路處之際,因被告擅 自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而不慎與位於前開小客車後方 (與前開小客車同向)、由訴外人張芸蘭駕駛車號000-0000 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又系爭車輛係屬和新小客車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和新公司)所有,乃為原告承保 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和新公司之車輛】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 輛毀損。又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經送修支 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56,437元(即包括零件131,957 元、烤漆12,980元、鈑金11,5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給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訴外人張芸蘭就本件車禍則 無過失。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56,43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本件車禍是系爭車輛從後方追撞被告駕駛之前開 小客車,被告就本件車禍並無任何過失。且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之車損賠償金額過高。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和新公司所有,原告為被保險人即訴外 人和新公司投保系爭車輛之保險人,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 、訴外人張芸蘭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碰撞而發生本件
車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和新公司156,437元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及受損相片、修理系爭車輛之估價單、統一發票、保險查 核單及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汽 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 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標線係指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 ,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 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 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1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被告駕 駛前開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經 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訴外人 張芸蘭及被告為警詢時談話紀錄表,可知本件車禍之地點 乃為劃設有雙白實線之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即禁止變 換車道之道路),且被告駕駛之前開小客車係自外側車道 往左變換至中間車道過程中(跨越在該外側、中間車道二 者間之雙白實線上),前開小客車之左後車尾處(即位於 該中間車道內)與原來即行駛在該中間車道、由訴外人張 芸蘭駕駛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處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輛毀 損,足見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在禁止變換車道之前揭道 路上,被告係擅自變換車道,且未讓後方之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再衡諸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此觀卷附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甚明。則被告肇事當時,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在禁止變換車道之前揭道路上,被告疏未注意而駕駛前開 小客車擅自變換車道,且未讓後方由訴外人張芸蘭駕駛系 爭車輛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始肇致本件車禍之 發生,足認被告前揭駕駛前開小客車之違規失當行為確有 過失,甚為明確。此外,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 外人張芸蘭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具有過失之有利於己事實 ,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逕認訴外人張芸蘭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具有任何過失。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 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 人和新公司,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堪以認定 。又原告既已就其承保系爭車輛完成保險理賠手續,則原 告依保險法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 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 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 1之殘值。系爭車輛係於101年5月出廠乙節,此觀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即明,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6月14日 ,系爭車輛已使用約4年2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一月者,以月計);又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之修繕費用為 156,437元(即包括零件131,957元、烤漆12,980元、鈑金 11,500元)乙節,此觀前揭卷附修理系爭車輛之估價單即 明。則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中之零件131,957元部分,扣除 折舊額後應為19,633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31,957×
0.369=48,692,第1年折舊後價值131,957-48,692=83,265 ;第2年折舊值83,265×0.369=30,725,第2年折舊後價值 83,265-30,725=52,540;第3年折舊值52,540×0.369=19, 387,第3年折舊後價值52,540-19,387=33,153;第4年折 舊值33,153×0.369=12,233,第4年折舊後價值33,153-12 ,233=20,920;第5年折舊值20,920×0.369×(2/12) =1,2 87,第5年折舊後價值20,920-1,287=19,63 3】,加計前 揭烤漆12,980元及鈑金11,500元,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 損之修復費用為44,113元(計算式:19,633+12,980+11 ,500=44,113)。
(四)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承保 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 156,437元,並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然被告應賠償 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為44,113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44,113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 揭44,113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2月9日(見卷附之被告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44,113元,及自10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 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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