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033
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2年4 月25日因犯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914號刑事判決撤 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再由最高法院以93年 度台上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93年4 月8 日確定 ,於95年9 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 96年9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二、丙○○於99年6 月30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其住處附近之臺 北縣板橋市○○路284 號「景鴻實木地板行」內,見店內僅 有乙○○一人在內顧店,且見張碧蘭將伊之行動電話(廠牌 Sony Ericsson 型號K530i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置於桌上,遂基於竊取該支行動電話之犯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即假意向張碧蘭詢問材料,並趁乙○○不注意 之際,徒手將該支行動電話藏放在其口袋內,而竊取該支行 動電話得手,因乙○○隨即發現該支行動電話不見,即當場 質問丙○○是否竊取該支行動電話,丙○○見狀隨即跑出該 店逃逸離去,雖經乙○○追呼至店門口前並由二名路人協助 追趕,惟仍未能追及丙○○。
三、丙○○於99年7 月4 日上午9 時18分許,在其住處附近之臺 北縣板橋市○○路296 號前,見丁○○係老婦人持黑色皮夾 (內有現金新臺幣1,400 元、丁○○國民身分證一張)拖菜 籃推車正欲開啟公寓樓梯間之大門,且當時該路段僅有丁○ ○一人,遂基於行搶丁○○之該黑色皮夾之搶奪犯意,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趁丁○○開門時,接近丁○○,徒手 公然奪取丁○○手持之該黑色皮夾,而搶奪該黑色皮夾得手 ,並隨即逃逸離去。
四、乙○○、丁○○於上開時間被害後,隨即先後向警報案,由 警調閱路口監視器供二人指認,由警循線確認為丙○○,於 99年7 月4 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1 8 號之「美錦樂旅社」之101 號房內查獲丙○○,並扣得其
搶自丁○○所用餘之贓款90元(已發還丁○○),始查悉上 情。
五、案經乙○○、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於警詢中、查獲員警 甲○○於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暨 影像翻拍照片、扣押物清單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 片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被告丙○○就其事實欄二所為,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三所為,核其此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之上開二 罪,其各次犯行之時地先後有別、行為樣態各次相異、被害 對象亦屬不同,自屬數罪,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 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使用,即 在住家附近,對女子老婦為竊盜、搶奪之犯行,除侵害被害 人財產權外,並破壞居住社區安寧秩序,所為顯屬非是,茲 爰斟酌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之危害與所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固雖坦承犯行,惟於本件審 判期間再涉犯強盜罪嫌經另案羈押在案,顯難認有悔悟等之 一切情狀,茲就其本案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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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被告丙○○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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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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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犯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叁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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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 │犯搶奪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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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福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 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25 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