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文權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46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
主 文
傅文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傅文權將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危害人身安全而得作為兇器使 用之斧頭1 把放置於所騎乘機車座墊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9年4 月11日晚上11時20分許,騎 乘上開放置有斧頭1 把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81 巷2 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李泓陞放置於攤位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6 百元,得手後,立即逃逸,惟仍遭李泓陞 察覺,李泓陞追回現金6 百元後,即回到攤位與友人繼續談 天。詎傅文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斧頭1 把,欲傷害 李泓陞,惟不慎傷及李泓陞之老闆許欽翔(傷害部分,未據 許欽翔告訴),嗣於翌日晚上8 時許,傅文權再持上揭斧頭 前往上址,並質問李泓陞昨日為何對之為傷害行為,且欲傷 害李泓陞,然不慎傷及在旁之許秀雄(傷害部分,未據許秀 雄告訴),嗣經報警處理,當場查獲傅文權,且扣得斧頭1 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傅 文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文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認不諱(見本院卷第72、76背面頁),並有證人李泓陞、許 欽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13461 號偵查卷宗第13至18、58至59、63至64 頁),且有證人吳東信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同上偵查卷宗 第22至24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照片1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5至28、31至 36頁),另有斧頭1 把扣案足憑,足認被告傅文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傅文權攜帶至 現場之斧頭1 把,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是其客觀上均具 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之兇器無疑。核被告傅文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 訴意旨雖認被告傅文權所為應依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處 斷,惟業經蒞庭檢察官變更起訴犯罪事實,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 獲取財物,而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及其 之素行、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具體求刑 有期徒刑1 年,稍嫌過重。至扣案之斧頭1 把,被告傅文權 供述係家裡的,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77背面頁),並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