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607號
PCDM,99,訴,1607,201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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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88
6 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4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黑色棒球帽、黑色半罩式安全帽、黑色全罩式安全帽各壹頂、口罩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張淵繁、張晉韋)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37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已於民國94年11月 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其成年友人劉誌 善(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自97年7 月2 日起 至98年11月中旬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路632 號之8 地下1 樓由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嘟嘟房中和國小 站停車場」(以下簡稱本案停車場)擔任管理員工作,知悉 該停車場管理員於每月底向月租戶收取停車費後,先將現金 放置於管理室辦公桌抽屜內,迄翌月1 日始將停車費存入銀 行,劉誌善因缺錢花用遂向甲○○提議至該停車場行竊,甲 ○○乃與劉誌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 年(起訴書誤載為98年)4 月1 日凌晨3 時許,至本案停車 場之地下室一樓入口處,由劉誌善持其隨身攜帶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美工刀1 支, 將該處監視器之連結線破壞(劉誌善甲○○涉嫌毀損部份 未據告訴)後,劉誌善將該美刀工收好仍隨身攜帶,再由甲 ○○頭戴棒球帽至本案停車場管理室向值班管理員乙○○佯 稱該停車場之1 號收費機故障,無法投入代幣繳費云云,乙 ○○遂將管理室大門上鎖,與甲○○一同前往1 號收費機檢 查,劉誌善則乘乙○○離開管理室之際,以其先前任職本案 停車場時所持有之鑰匙開啟管理室大門,進入欲竊取辦公桌 抽屜內之現金,惟因抽屜鑰匙已更換而僅竊得約新臺幣(下 同)2000元,旋離開管理室;嗣乙○○檢查收費機未發現異 狀而返回管理室。此時,劉誌善因不滿足所得財物僅2000元 ,在本案停車場內向甲○○提議「乾脆用搶的」,其2 人遂 本於上開不法所有之意圖,將竊盜之犯意提升、變更為強盜 之犯意,由甲○○配戴其所有之全罩式安全帽及口罩各1 個 ,劉誌善則配戴其所有之半罩式安全帽及口罩各1 個,以防



監視器攝得其2 人之面貌後,再度前往管理室,由甲○○向 乙○○佯稱代幣仍無法投遞,乙○○遂向甲○○收取220 元 之停車費用並開立統一發票;甲○○在管理室外與劉誌善交 談後,旋返回管理室以該統一發票未打統一編號為由,要求 乙○○重新繕打統一發票,此時甲○○乘機往乙○○身後方 向移動,劉誌善亦頭戴半罩式安全帽1 頂進入管理室內,將 大門及電燈均關閉後,由甲○○自乙○○之後方強行挾持住 乙○○,劉誌善則要求乙○○交出鑰匙,乙○○答稱只有收 銀機之鑰匙,劉誌善因知悉收銀機內無現金,遂向乙○○恫 稱:「不要騙我,如果今天不交出來,就讓你死」等語,並 持現場之塑膠椅毆打乙○○之頭部、胸部及腹部,致使乙○ ○受有左手大拇指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心 生畏懼而不能抗拒,乙○○遂將其保管之辦公桌鑰匙交予劉 誌善,劉誌善以該鑰匙開啟辦公桌抽屜,將其內現金24萬35 85元(起訴書誤載為29萬1585元)、面額分別為3 萬6000元 、1 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 萬2000元及1 萬6000元)之 支票2 張、停車場月租費用繳款單1 紙等物取走後,由甲○ ○騎乘車牌號碼CSA-51 3號重型機車搭載劉誌善逃離現場, 甲○○劉誌善再分別騎乘車牌號碼5HG-239 、CSA-513 號 重型機車一同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105 號3 樓之1 甲○ ○住處,劉誌善將竊盜及強盜所得現金中約6 萬8000元分予 甲○○,並將上開支票2 張燒燬。嗣警方據報依該停車場管 理室監視器所錄畫面及該停車場站長張再良之指認,發覺劉 誌善涉案,遂前往臺北市○○路○ 段140 巷23號劉誌善任職 之池上禾畔便當店查訪,該店負責人溫美珠陳稱甲○○與劉 誌善來往密切並指認監視器畫面中男子之一係甲○○,警方 再提示甲○○之照片供乙○○指認無訛後,警方乃於99 年4 月2 日晚上11時10分許,至臺北縣中和市○○路965 號前將 甲○○逕行拘提到案,甲○○再帶同警方於同日11時50分許 及翌日1 時25分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路105 號3 樓之1先 後扣得甲○○所有、供作案時遮掩面貌使用之黑色棒球帽、 黑色全罩式安全帽各1 頂及口罩1 個,劉誌善所有、供作案 時遮掩面貌使用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 頂,及甲○○作案時 所穿著之休閒布鞋1 雙、綠色T恤及牛仔褲各1 件,暨上開 強盜時所取得之停車場月租費用繳款單1 張及贓款4 萬9900 元(均已發還本案停車場站長張再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 159 條之5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查證人乙○○、張再良、溫美 珠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陳明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見本院審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上開警詢及偵查筆錄並告以要旨後,被告及 辯護人均陳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審卷第95頁背面至 96頁),迄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人 於審判外之證言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 開證言之作成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程序上瑕疵,引用其等 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包含下列書證、物 證等),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各該書證及物證等並令其辨認後 ,被告及辯護人均陳稱:「沒有意見」,迄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甲○○除辯稱:伊與劉誌善前往本案 停車場前,伊不知劉誌善攜帶美工刀,嗣劉誌善持美工刀 破壞上開監視器連結線後,於實行竊盜及強盜時均未取出 美工刀作為兇器,無證據證明劉誌善於實行強盜時仍持有 該美工刀,因此伊僅構成普通強盜罪云云外,餘均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人張再良及溫美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器所錄畫面翻拍照片4 張、張再良出具領回上揭停 車場月租費用繳款單及4 萬9900元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4、36、37頁),復有被告及劉誌善 作案時穿戴之休閒布鞋1 雙、綠色T恤1 件、黑色棒球帽 1 頂、牛仔褲1 件、黑色半罩式及全罩式安全帽各1 頂、 口罩1 個扣案可資佐證。又劉誌善作案時所攜帶之美工刀 1 支,長約10公分,具有可供握持之刀柄及可伸出之刀片 ,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審卷第2 頁、第98頁背面) ,並有被告親筆所繪之圖形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審卷第 101 頁),該美工刀既可輕易破壞監視器之連結線,足見 其刀刃鋒利,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再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法官問:當時劉誌善身上帶的刀 片是何種類?)是美工刀,約有十公分長,後來他收起來 了,在強盜時,他放在包包內,不過他用刀子弄壞監視器 的連接線。」(見本院審卷第2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我看見劉誌善自他的包包內取出刀片,用刀片將監視 器的線扯斷。因為線很高,劉誌善跳起來順便扯斷及割斷 。」、「(審判長問:劉誌善自包包內取出刀片破壞監視 器後,又將刀片放回包包內?)他有收起來,至於他放在 何處我不清楚。」(見本院審卷第8 頁)。由是可知,被 告於劉誌善破壞監視器之連結線時,已知悉劉誌善攜帶上 開美工刀,且劉誌善於破壞連結線後將該美工刀收起來, 並未丟棄,案發後警方在現場亦未扣得上開美工刀,顯見 該美工刀始終由劉誌善隨身攜帶,且此情形為被告所知悉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係屬避重就輕之詞,委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即犯強盜罪而 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以行為人攜帶兇器 強盜為其加重條件,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亦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其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 限制,祇須在強盜當時攜帶之為已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內中有一人攜帶兇器,且為他犯所知悉,雖攜帶兇器者 非該他犯,該他犯應仍有加重條件規定犯罪條文之適用( 參考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149號及95年台上字第3328號 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與劉誌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至本案停車場作案,被告於實行竊盜、強盜 行為時已知悉劉誌善隨身攜帶屬兇器之上開美工刀1 支, 縱使劉誌善攜帶之初並無行兇之意圖,且於強盜過程中未



取出使用,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強盜罪仍有應適用攜帶 兇器加重要件之情形。次按行為人著手於某犯罪行為實行 中,變更其原有犯意為另一犯罪故意而犯之,除法律有特 別規定外,其前後二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所稱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例如行為人著手於竊盜或搶奪行為實行中,因 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至使人難 以抗拒,其時空緊密連接,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 、脅迫之故意,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 意,行為人主觀上之不法幾無差異,客觀上所造成之損害 亦無二致,刑法第329 條乃特別規定以強盜論,不再併論 妨害自由與竊盜或搶奪罪。則竊盜或搶奪行為實行中,竟 另行起意,緊接以強暴、脅迫手段強取同一被害人之物者 ,基於上揭特別規定而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自應逕論以強 盜罪,殊無再併論竊盜或搶奪罪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25 年上字第1520號、26年上字第730 號判例及97年台上字第 4206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與劉誌善原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著手於竊盜行為實行中,因竊得之金額未滿足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尚未離去作案現場,旋於竊盜處所即 本案停車場內,其2 人即變更、提升其犯意為以強暴、脅 迫手段強取同一被害人即乙○○所管理之上開財物,其時 空緊密連接,且主觀上之不法意圖無異,客觀上所侵害之 法益相同,依上開說明,應逕論以攜帶兇器強盜罪,無再 併論攜帶兇器竊盜罪之餘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與成年人劉誌善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 意旨認被告除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外 ,尚觸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應分 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洽,併予指明。又劉誌善於強盜之前 ,進入管理室時已竊得約2000元,且事後曾將其中1000元 分予被告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在 卷(見本院審卷第2 頁及第98頁背面)。起訴書認劉誌善 於強盜之前,進入管理室時未竊得任何財物云云,容有疏 誤。又證人張再良於警詢時已陳明被告與劉誌善強盜所得 之財物「總共29萬1585元含2 張支票,一張抬頭臺灣中小 企銀雙和分行、金額3 萬6000元(AN0000000),另一張抬 頭第一銀行中和分行,金額1 萬2000元(EB010886 )。」 (見偵卷第19頁),準此可知被告與劉誌善強盜所得之財 物為現金24萬3585元、面額分別為3 萬6000元、1 萬2000 元之支票2 張等物,起訴書誤載為29萬1585元及面額分別 為3 萬2000元、1 萬6000元之支票2 張云云,亦有未當。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雖經臺北縣立醫院診斷有「疑似甲狀腺功能障礙 所致之精神疾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有該醫院於 99年4 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在卷可考,惟被 告自承其於實行竊盜及強盜犯行時,精神狀態正常(見本 院審卷第13頁),且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行為 時之精神狀態,該醫院鑑定結果認「張員(指被告)有一 段時間濫用K它命及搖頭丸,斷續飲酒,於94年起有幻聽 與被害妄想,因張員表示其幻聽出現之時已有一年以上未 服用K它命與搖頭丸,此張員之臨床診斷為:一、精神分 裂症;二、K它命、搖頭丸及酒精濫用,目前已緩解。張 員雖於94年起有幻聽干擾,然張員持續服用藥物治療,症 狀干擾已減到很低,服藥後可執行其工作之業務,且根據 張員所述之犯意及犯罪過程,張員並非在妄想或幻聽影響 下進行本項犯行,案發當天亦未服藥,張員知悉其行為為 違法或依其判斷而為行為之能力未受疾病或藥物干擾,故 判斷張員於犯罪當時,理解與判斷能力並無因其疾病而有 明顯缺損。」有該醫院99年8 月22日精神鑑定報告1 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審卷第63至65頁)。是被告應無適用刑法 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末按「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 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被告之素行不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夥同劉誌善以強暴、脅迫方法強盜財物,所得現金 部分即達24萬餘元,且手段兇惡,其犯罪之情況實無堪資 憫恕之處。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 刑,委無可採。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14 78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 實完全相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端(參考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不思以正途賺錢, 竟夥同成年人劉誌善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手段,所取 得之財物現金即達24萬餘元,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供述綦詳、態度良好,暨 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 年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黑色棒球帽、黑色半罩式安全帽、黑



色全罩式安全帽各1 頂及口罩1 個,分別屬被告及劉誌善 所有,均係供被告與劉誌善作案時配戴身上以遮掩面貌、 防止被害人及警方辨識其身分之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 見本院審卷第98頁背面),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警方另扣得休 閒布鞋1 雙、綠色T 恤1 件、牛仔褲1 件,雖亦屬被告所 有,且為被告作案時穿著之衣物,惟此布鞋、T 恤及牛仔 褲並無遮掩面貌、防止被害人及警方辨識其身分之功用, 性質上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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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