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李育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5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土造轉輪霰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口徑十二GAUGE 制式霰彈捌顆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63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94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 禁物,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 轉輪霰彈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97年9 月13日前之 97年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24號2 樓住處內 ,因受其友人謝欣蓉(原名為謝瑞甄,已於97年9 月13日死 亡)囑託,代為保管謝欣蓉所寄放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土造轉輪霰彈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 有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12顆後,即未經許可,將 上開土造槍枝、制式子彈(霰彈)藏置於其上開住處公寓頂 樓而保管之,後於99年2 月7 日21時59分許將前揭槍彈拿回 上開住處,改藏置於其住處後方陽台牆上置物架上方。嗣警 方於99年2 月8 日9 時55分許,經徵得乙○○同意後,至其 上開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前揭土造轉輪霰彈槍1 支及制 式霰彈12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警方查扣之槍彈係其於97年間某日, 受友人謝欣蓉(原名為謝瑞甄,已於97年9 月13日死亡)所 託而代為保管之物,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槍、制式子彈(霰彈)之犯行 ,辯稱:謝瑞甄交給伊的東西是放在羽球拍袋裡面,伊不知 道球袋裡的東西是槍彈,伊有問謝瑞甄是什麼東西,謝瑞甄
叫伊不要問,說只是短時間寄放,她搬好家就拿回去,伊有 握到類似刀柄的地方,所以認為球袋內裝的是類似開山刀的 刀子,伊一直沒有把球袋打開來看,謝瑞甄死亡後,就一直 擺著,沒有想到要怎麼處理,也不曉得怎麼處理,從沒有想 說要去看,直到警察在伊面前把球袋打開時,伊才知道裡面 是槍彈云云。經查:
㈠程序方面:
辯護人固辯稱:本件警方並未聲請法院准予通訊監察,即違 法進入被告住處公寓內加裝監視器,後因監看監視器畫面才 知悉被告有到頂樓取走裝有槍彈之球袋,已違法侵害被告隱 私權,故嗣後查扣之槍彈及所有衍生之證據,依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5 條第5 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證人即偵 辦本案之員警甲○○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伊規劃偵 辦本案,當時是線民透露頂樓有槍彈,但不知道是誰持有, 警方有到現場去查看,槍彈是用羽球拍的袋子裝著,有先打 開確認其內確實有槍彈,裝有槍彈的羽球袋子是跟一些雜物 一起放在地上,有稍微用木板蓋著,因為頂樓無法埋伏,所 以所內同仁一起商量,結論就是在頂樓放槍彈位置的右上方 裝設監視器,裝設監視器有2 個位置,1 個是在頂樓柱子隱 藏處,1 個裝在4 樓可以拍到從頂樓下樓畫面的位置,是在 樓梯間的電燈裡面,是有住戶同意警方進入裝設監視器,否 則警方也沒有鑰匙進入,(98年)10月底裝設監視器,11月 底曾經在深夜看到有人出現在頂樓,有同事馬上要過去抓人 ,可是來不及,該人的特徵經過警方逐步比對該處的住戶, 比對結果是被告可能性較高,因為當時那人只是查看東西是 否在該處,並沒有去動,所以沒有足夠證據,從那天起,警 方就24小時編排勤務,全天候觀看監視器畫面,看有沒有人 去取,直到快過年時,警方就想個辦法想要引蛇出洞,就在 樓梯間貼1 張告示表示要整理頂樓,住戶如果不取回個人物 品,要以廢棄物處理,一貼之後,在24小時內,被告就來取 走該槍彈,警方由監視器有看到被告取走的畫面,這次也有 呼叫線上同仁要圍捕被告,但是也是來不及,後來馬上規劃 勤務派同仁在被告家樓下等候被告,因為怕被告連夜把槍彈 拿走,打算一面埋伏一面聲請搜索票,但是早上9 點多被告 騎機車外出,速度很快,有3 位同仁馬上追過去,有追到被 告,之後才帶同被告回其住處進行搜索,查獲當天伊休假, 第一時間沒有到現場,查獲後同事有通知伊,伊才到現場, (查獲)當時伊不在場,是同仁轉告伊的,本件沒有聲請通 訊監察書等語(見本院99年9 月14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即 查獲本案之員警丙○○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所長甲○
○接獲線報知道該球拍袋內有槍彈,但不知是哪一個住戶的 ,查緝被告之前,所長有去被告住處樓梯間裝設監視器,99 年2 月7 日晚上開始有同事輪流在被告住處對面樓下及樓上 埋伏,被告住處對面大樓是民宅,警方請住戶開門配合,他 們願意的話,警方就到頂樓監控,(99年2 月8 日查獲時) 當時被告要上班,同事上前攔查,之後是偵查隊與被告講話 ,後來被告同意搜索,警方就到被告住家內搜索,才扣得本 案的槍枝等語(見本院99年8 月17日審判筆錄),由證人甲 ○○、丙○○上開證詞可知,本件警方係經線民通報知悉被 告住處公寓內有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後, 經徵得該公寓某住戶之同意,始在該公寓之樓梯間、頂樓等 住戶共用之公共區域裝設監視器,藉以查明涉嫌人身分,因 而查獲本案,是警方既係經該公寓某住戶之同意,始在公寓 內住戶共用之公共區域裝設監視器,該裝設監視器之行為即 無侵害被告或其他住戶隱私權可言,亦無違反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之規定而導致因此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均無證據 能力之情事,是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並不足採,本件警方查 獲扣得之槍彈及所衍生之證據,並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 條第5 項規定不得採為證據之情形。
㈡實體方面:
⒈被告於99年2 月8 日9 時55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後方陽 台牆上置物架上方查獲前開土造轉輪霰彈槍1 支及子彈12顆 (該槍彈均裝在1 個羽球拍袋內)等物,且被告係於97年9 月13日前之97年間某日,在上開住處內,因受其友人謝欣蓉 委託而代為保管該球袋及袋內物品,被告取得該袋物品後, 原本放置在其上開住處公寓頂樓,嗣因見到有人張貼公告表 示要清理頂樓,即於99年2 月7 日21時59分許將該袋物品拿 回其上開住處,放置於住處後方陽台牆上置物架上方等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 查獲情節(見本院99年8 月17日審判筆錄)相符,並有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7張(見偵卷 第13、19-27 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又扣案之前揭槍、 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槍枝為土造轉 輪霰彈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另扣案子彈12顆均為具殺傷力之口徑12 GAUGE 制式霰彈,採樣4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此有該局99年3 月8 日刑鑑字第0990021165號鑑定書1 份( 含前揭槍彈照片5 張,見偵卷第41-42 頁)在卷可憑,足認 上開土造槍枝及制式子彈(霰彈),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槍砲、彈藥無誤
。
⒉被告雖辯稱:伊不知上開羽球拍袋內所裝物品為槍彈,以為 是刀子云云,然查,囑託被告代為保管上開羽球拍袋(包括 袋內物品)之人謝欣蓉已於97年9 月13日死亡,此據被告供 述明確,則在謝欣蓉死亡後,上開球袋及袋內物品既已無法 交還謝欣蓉本人,衡情被告理應確認袋內物品為何,始能決 定如何處理該遺物(是要交還謝欣蓉家屬、丟棄或採取其他 方式處理),惟被告於謝欣蓉死亡後、為警查獲前,仍繼續 保管上開裝有槍彈之球袋超過1 年,竟辯稱從未打開球袋, 不知袋內所裝物品為槍彈云云,所辯與常情不符,顯為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固辯稱:伊若知悉球袋內是槍 彈,有持有槍彈之犯意,絕無可能將槍彈置於頂樓多年任由 其受風吹日曬雨淋,更無可能自行同意搜索云云,惟查,被 告受託保管上開球袋(包括袋內物品)後,並未將該球袋放 在其住處內正常收納物品之處,而係長期將該球袋放置於公 寓頂樓之公共區域,其保管友人所寄放物品之方式與正常情 形相異,益徵被告已知悉袋內物品為違禁物,始不願或不敢 將該物品留在住處內,以便被發現時得以脫免責任(否認該 物為己所持有)或免於遭家人發現;又被告於99年2 月8 日 上午會同意警方搜索其住處之可能原因甚多,可能係因其擔 心拒絕搜索會顯得心虛因而未拒絕、認為警方不一定能找到 槍彈故同意搜索、打算以同意搜索一事作為自己脫罪之理由 (辯稱就是因為不知袋內物品為何才會同意搜索云云)等等 ,是被告將上開槍彈置於頂樓及於99年2 月8 日同意搜索之 行為,均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 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槍罪、第12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寄 藏上開土造轉輪霰彈槍、制式子彈(霰彈)之行為係犯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槍枝、制式子彈罪, 然被告係受其友人謝欣蓉所託代為保管上開槍彈,已如前述 ,其所為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 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槍,及同條 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犯同條項未經許可「持有」土造槍枝、制式子彈罪,尚有未 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適用之法條條項亦未變更,本院自 應予以審理,且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持有上 開槍枝、子彈為寄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以持有罪。被告 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上開土造槍枝及制式子彈,觸犯構
成要件不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槍罪論處。被告曾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寄藏前開土造槍枝 及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性,行為實有不當, 惟念其未曾持該槍彈犯罪,尚未造成重大之危害,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上開 土造轉輪霰彈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未經 試射之制式子彈(霰彈)8 顆,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列物品,均為未經許可不得持 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鑑定時試射之制式霰彈4 顆,雖具殺傷力,但試射後已不存在,其所留彈頭、彈殼, 並非違禁物,無庸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