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123號
PCDM,99,訴,1123,201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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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
第5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乙○與代號980312A(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甲○)女子 之兄庚○○有債務關係,甲○之兄庚○○曾以甲○所簽發之 六紙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本票,連同甲○所有 之項鍊、鑽戒持向乙○借款六萬元。嗣後並由甲○於九十七 年九月二十五日書立一紙六萬元之借據予乙○;惟甲○已償 還二萬元,並已取回本票二張。甲○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 上午八時許,前往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七十四巷四 弄二號之住處,欲與乙○商討處理此債務,甲○欲清償剩餘 債務四萬元,要求乙○歸還前開質押之項鍊及鑽戒。詎乙○ 竟拒絕歸還,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上開住處房間內, 違反甲○之意願而將甲○強壓在床,並強脫甲○之外褲、內 褲後,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強制性交一次 得逞。嗣因甲○不甘受辱,於當日上午十時三十四分許前往 亞東紀念醫院驗傷採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人即當日騎乘機車搭載甲○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就醫之黃靖 絜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亞東醫院婦產部主任蕭聖謀於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當日為甲○作性侵害諮詢之亞東紀念醫 院社工陳若喬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其他 顯有不可信之情事,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亦同意作為證據,又為證明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本院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 依據。
二、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 含告訴人甲○之真實姓名對照表、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



八年三月九日出具之刑醫字第0970190246號鑑驗 書、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出具之刑醫字第0990006 187號鑑定書各一紙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 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三年三月 初即已認識甲○,未幾即成為好朋友,於九十四年六月開始 兩人有性生活。甲○從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即藉故向伊借 款週轉。九十七年七月間,有人得知伊與甲○過從甚密,該 友人得知甲○過去從事性服務業,一再力勸伊要謹慎行事。 伊得知後始逐漸縮減與甲○約會,致甲○心生不滿,進而常 與伊吵架。九十七年十月間,伊決心不再與甲○來往,伊曾 向甲○索討部分借款,均遭不理。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上午 ,甲○藉口還款,前來伊住處,主動挑逗伊,伊即與甲○發 生性關係。事後甲○即自行穿上衣褲,並以看病為由,要求 伊以機車載她去亞東醫院,然後叫伊離去。伊與甲○雖有將 近四年之性關係,從未出於強暴脅迫之方法,均為甲○同意 、主動、示好下為之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先後證述在卷(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 他字第六0三號偵查卷第五十頁至五十三頁、九十八年度 偵續字第五三四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至四十三頁,本院九 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九十九年十月六日審理筆錄 )。被害人甲○對於其如何遭被告性侵害,以及其如何前 往亞東紀念醫院驗傷報案之經過,均先後證述明確在卷, 且內容均前後一致,互核相符。核與證人即九十七年十月 三十日當日騎乘機車搭載甲○之黃靖絜於偵查中證稱:當 日其在台北縣板橋市瑞億市場遇到甲○,一開始甲○只請 伊幫忙載其去亞東紀念醫院就醫,並未說明原因,快到亞 東醫院時,甲○才問伊如果被性侵要如何處理,伊才告知 甲○要檢查有無精液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五三四 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四十九頁);及證人即當日為甲○ 作性侵害諮詢之亞東醫院社工陳若喬於偵查中證稱:甲○ 當日係去找哥哥之債主,結果遭債主性侵害,甲○對於當



時是否要報案有些遲疑,因為甲○說債主的兒子有黑道背 景,害怕遭被告報復,也害怕甲○先生知道,其告知甲○ 可以先完成採證,甲○再考慮是否要提出告訴等語(見同 上偵查卷第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四頁),均大致相符。且 甲○當日在亞東紀念醫院接受疑似性侵害案件檢驗及證物 採集時,甲○陰道棉棒送驗結果,其上精子細胞層之DN A_STR型別與被告DNA型別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三月九日出具之刑醫字第0970 190246號鑑驗書、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出具之刑 醫字第0990006187號鑑定書各一份,及甲○於 亞東紀念醫院之病例資料一件(件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 四0六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八頁)在卷可稽。告訴人 甲○所述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伊與甲○係男女朋友關係,兩人已多次發生性 關係,案發當日亦曾與甲○發生性關係,且兩人成雙入對 亦有多名朋友見聞,均可證明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八 年四月九日至九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檢察官偵查期間,均始 終否認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案發當時曾與甲○發生性行為 ,嗣於起訴閱卷後,發現甲○陰道棉棒送驗結果,其上精 子細胞層之DNA_STR型別與被告DNA型別相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三月九日出具之刑醫 字第0970190246號鑑驗書、九十九年一月二十 五日出具之刑醫字第0990006187號鑑定書各一 份為證,始於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準備程序中承認與 甲○發生性行為,並以前詞置辯,茍被告與甲○間原係男 女朋友,並兩情相悅發生性行為,被告又何需於偵查中持 續隱匿,一再否認。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 並不足採。
(三)證人呂燕春、戊○○、己○○、辛○○四人於本院審理時 ,雖均證稱曾於被告上開住處曾見過甲○,惟均無法證明 被告與甲○係男女朋友關係,更未能證明被告曾與甲○因 男女朋友關係而發生性關係。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 更證稱其常前往被告住處,甲○很少前往被告住處,其只 知道一次,被告與甲○亦非男女朋友,被告係先後與吳美 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大陸女子在一起等語(見本院 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審理筆錄)。是均無任何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與甲○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雖另提出電鍋 、衣服及藥品等物,證明甲○曾贈與其物品,以為其二人 為男女朋友關係之證明。此贈送物品之行為亦為甲○所不 否認,惟被告與甲○間本存有一定之朋友熟識關係,被告



復與甲○之兄有金錢往來,上開贈品之客觀上價值並非甚 鉅,朋友間正常社交往來亦有餽贈物品之習慣,一般人情 往來之愧贈物品,自難憑此即得作為兩人為男女朋友關係 之佐證。
(四)被告復提出多張支票存根,作為甲○曾多次向其多次借款 之證據,惟均為甲○所當庭否認,堅稱並無此事,且該支 票存根上之記載筆跡,均與甲○之筆跡不符,被告復無法 提出任何甲○向其借款之借據憑證,或簽收款項之證明文 件,自無法認定甲○曾與被告有他筆借款存在。參以,被 告對於甲○之兄庚○○向其借款六萬元之債務,尚能要求 甲○簽立借據、本票等憑證,被告對於其餘向其借款之人 ,如庚○○、林丙○○王明珠賴雅玲等人,被告均要 求其等簽立本票,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本票影本多張在卷可 稽,苟甲○曾對被告借得大筆款項,被告焉能不對甲○要 求簽立借據或本票。是本件告訴人甲○既與被告間僅有六 萬元之債務存在,且甲○已償還二萬元,僅剩四萬元債務 ,衡情而論,甲○亦無僅因為求免除剩餘之四萬元債務, 即甘冒偽證罪責而任意誣指被告之理。
(五)被告復辯稱其家中有菲傭在,茍甲○遭被告強姦,何以不 對菲傭呼救云云。然被告於本院九十九年十月六日審理時 ,亦供稱甲○去其家中,見沒有人在,就和伊自願發生性 關係等語,是被告家中縱有僱請菲傭,亦非二十四小時均 片刻不離,況甲○證稱案發當時被告因見家中無人在場, 而對其實施性侵害,自難以被告所稱甲○未向家中菲傭求 救之情,即認為被告並未為本案犯行。
(六)甲○於案發後前往亞東紀念醫院驗傷,處女膜雖僅有舊裂 傷,惟證人即亞東紀念醫院婦產部主任蕭聖謀於偵查中證 稱,甲○確於前開日期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做性侵害驗傷採 證,雖甲○處女膜僅有舊裂傷,但只要生產過後,就很少 會有新裂傷,並不代表沒有發生性行為等語,亦難以此作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查證,被告所辯為不可採,本件 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傷 害程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及被告不 能尊重女性性自主之權利,被告犯罪後猶未能坦承面對,一 再飾詞狡辯,企圖誤導法院,浪費司法資源,毫無悔意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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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