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自字第22號
自 訴 人 丙○○(具律師資格)
甲○○(具律師資格)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丙○○及甲○○係大登法律事務所之律師, 民國98年5 月間受恒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偉公司) 委任處理其與被告乙○○間之民、刑事糾紛,紛爭之關鍵在 於乙○○要求恒偉公司應給付其新臺幣4,612,200 元報酬; 其中民事訴訟部分恒偉公司於99年5 月27日獲一審勝訴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駁回乙○○之請求;刑事部分則乙○○ 撤回告訴。詎料,丙○○及甲○○於99年6 月初收受民事判 決後,乙○○為圖能與恒偉公司達成和解,又認身為律師之 丙○○及甲○○等會從中作梗,竟意圖散布於眾,於99 年6 月13日利用其所有之電腦設備連結至網路,從個人電子郵件 帳號「chenpen.sun@msa.hinet 」,寄送電子郵件與恒偉公 司董事李明娟(viviane@mcquay.com.tw )、高鴻祥(mich ael@mcquay .com.tw)、李宗錦(ivanlee@mcquay.com.tw )、邱奕斌(ice@mcquay.com.tw )等4 人,於文中記載: 「... 你還要送錢給你那個笨律師嗎?(省起來吧)」、「 ... 他們都是一個樣,反正只想跟你拼命的收訴狀費,何苦 於浪費那個時間與金錢呢?」等語誹謗丙○○及甲○○。為 此,丙○○及甲○○即於99年6 月15日發函要求其親自至丙 ○○及甲○○之事務所道歉外,並需以誹謗本所相同之方式 發出道歉聲明;惟乙○○並未因此停止污衊丙○○及甲○○ 之行為,再於99年6 月15日發出第2 封電子郵件給李明娟, 其中另記載:「本來是打算學你們家請的律師,攪一些小手 段...」、「那他(指律師)一定是在拐你的律師費... 」 ,乙○○急於達成和解之目的,更於99年7 月15日寄一份告 訴人為楊紹龍之「告訴人補正(一)狀」與恒偉公司李明娟 ,於書狀首頁再一次親筆寫下「笨律師別看請李明娟看清楚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2 項之 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 人、被告及調查證據,其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案
件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是以法院或 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 認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至明。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而為貫徹無罪推定原 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此於 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有適用。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前項 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 2 項定有明文。次按「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本法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於 第三審上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據此法理,亦應為同一解 釋」(最高法院94年度第6 、7 次刑事庭決議第玖點參照) 。本案自訴人2 人均具律師資格,業據其提出律師證各1 張 為證(本院卷㈠第4 、5 頁),依據前揭說明,自得逕行提 起自訴。
四、本案自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揭加重誹謗罪嫌,主要係以 民事委任狀(自證一)、刑事委任狀(自證二)、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23 號民事判決書(自證三)、前揭 二封電子郵件(自證四、五)、前揭律師函(自證六)、99 年7 月15日告訴人為楊紹龍之「告訴人補正(一)狀」(自 證七)、被告乙○○所提「刑事原告自訴狀」(自證八)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907 號不 起訴處分書(自證九)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自白確有 先後發送前揭2 封電子郵件予李明娟(viviane@mcquay.com .tw )、高鴻祥(michael@mcquay .com.tw)、李宗錦(iv anlee@mcquay.com.tw )、邱奕斌(ice@mcquay.com.tw ) 之事(本院卷㈠第184 頁),但略辯稱:恒偉公司負責人代 理人李明娟與業務部李宗錦是姊弟關係,同為恒偉公司董事 ,而邱奕斌為李宗錦之助理,依被告與恒偉公司配合之慣例 ,會請該員代傳李宗錦,另高鴻祥為恒偉公司工程部經理, 此4 人均為伊與恒偉公司所涉案件中之關係人,伊係「直接 」發送電子郵件給該4 人等語(本院卷㈠第29、184 頁), 故本案最主要之爭執點,厥為被告以上開方式發送前揭2 封 電子郵件時,是否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經查: ㈠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等 方法,犯同條第1 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罪,為其構成要件,該罪之成立,既
無如同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之須以「公然」為要件,而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 號解釋所稱「本院院字第2033號 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 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 明」,顯係就院字第2033號解釋前對於刑法分則中「公然」 一詞之意義,作補充解釋,此與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所定「 意圖散布於眾」之定義,並無任何關連(最高法院89年度台 非字第139 號判決參照,此案犯罪事實為被告將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以書信方式寄給4 個人,此本案案情相似)。又 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 而言;如非意圖散布於眾而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 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26 號、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 判決參照)。換言之,倘行為人僅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對特定人私下告知,並無傳播於眾或令眾人皆知之意思者, 即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冊)88 年9 月增訂二版第236 頁、王振興著刑法分則實用修訂本第 三冊第288 頁、陳煥生著刑法分則實用84年2 月修訂版第38 7 頁參照】。
㈡查被告先後於前述時間發送前揭2 封電子郵件予李明娟(vi viane@mcquay.com.tw )、高鴻祥(michael@mcquay.com.t w )、李宗錦(ivanlee@mcquay.com.tw )、邱奕斌(ice@ mcquay.com.tw )乙節,業據被告自白在案(本院卷㈠第18 4 頁),核與自訴人指訴相符,並有前揭2 封電子郵件在卷 可參(本院卷㈠第13至15頁),堪信真實。惟被告之所以發 送該2 封電子郵件給前揭4 人,乃因此4 人均為被告與恒偉 公司間另案民事案件之關係人乙節,業據被告於刑事答辯( 1 )狀第5 頁(即本院卷㈠第29頁)陳述明確,而自訴人於 本院訊問時對於被告此項所言,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 卷㈡第25頁),足見被告前揭所辯確非無稽,則在欠缺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將上開自訴人所指足以貶抑、毀損其名譽 之事散布於眾之意圖前,實難僅因其曾以電子郵件方式發送 第1 封電子郵件給前揭4 人,其後再以相同方式發送第2 封 電子郵件給李明娟等客觀事實,遽認其所為業已該當刑法第 310 條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誹謗罪。至於自訴人雖另於本 院99年8 月23日訊問時提出99年7 月15日告訴人為楊紹龍之 「告訴人補正(一)狀」(內容參見本院卷㈠第236 頁)為 證,並於99年9 月24日所提出之補充自訴理由書內追加此部 分犯罪事實,但依自訴意旨,可知該份書狀乃以郵寄方式直 接送達李明娟,且其旨揭載明「請李明娟看清楚」等語,表 示並無請李明娟以外之人閱覽該等文字之意,自難僅因該書
狀首頁載有「笨律師別看」、「請李明娟看清楚」等字,逕 論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依自訴人目前所提證據,尚無法實質舉證證明被 告係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而為前揭客觀行為,是其自訴被告 涉犯加重誹謗罪之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爰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五、次按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 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反 訴,準用自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38 、339 條定有明文 。又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 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3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 告乙○○業已對針對本案自訴,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對自訴人2 人提出誣告告訴,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 後,業於99年8 月17日以99年度偵字第2190 7號作成不起訴 處分(目前尚未確定),有自訴人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復參照被告所提 補證資料(8 )狀及其於本院99年10月4 日訊問時陳稱:「 (是否有要對本案自訴提出反訴?若是,反訴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為何?)反訴的部分,現在應該是屬於併案的部分 」、「(你所謂的併案是指什麼?)如果地檢署那邊能及時 移送過來,就可以併案審理,這些我在上一庭我就已經講過 ,這不屬於我的責任,法官可以直接詢問地檢署」等語(本 院卷㈡第21、25頁反面),可知其亦知前揭誣告案件現仍在 偵查期間,姑不論其所稱「如果地檢署那邊能及時移送過來 ,就可以併案審理」云云是否符合法定程式,至少其迄今仍 未向本院提出合法之自訴,本院自不能擅予審究。六、被告雖以歷次書狀向本院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但本院既已 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駁回本案自訴,且審酌其所提 出各項調查證據之聲請,均與前揭重要爭點欠缺直接關連性 ,爰不再予調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第284 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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