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榮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榮宏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叁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唐榮宏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施用及販賣。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顯視於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且易滋生其他犯罪 ,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 ,非無悔意之犯後態度,且本件持有之毒品數量不多,並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刑法第2 條、第38條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 法就沒收之規定全盤修正,並明定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 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回 歸一體適用刑法。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毒品犯罪之特 別規定,屬刑法之特別法,故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毒品相 關犯罪及沒收設有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於10 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1 日施 行,其修正目的乃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 2 項所定排除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為使毒品犯罪沒收繼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 定始為此呼應之修正,由此益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就 毒品沒收之規定,係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從而,就毒
品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 規定,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無特別規定,始回歸修正後刑法 沒收章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扣案白色結晶1 包經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 前淨重0.317 公克,檢驗後淨重0.306 公克),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係其所有,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而直接包裝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仍會 有微量之毒品殘留,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 之。至經送鑑定機關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滅失,自 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