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9年度,5180號
PCDM,99,聲,5180,20101025,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吳健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
沒字第6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 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甲○○(原名吳健雄)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新臺幣(下同)1 萬元,於民國95年10月20日繳納現金(收 據號碼:刑保字第95005848號)後將被告予以釋放。茲因該 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被告甲○○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繳納保證金1 萬元後予以 釋放,惟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 ,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暫 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 份、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2 份、具保人協助被告到案 執行之通知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各2 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 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