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9年度,4744號
PCDM,99,聲,4744,201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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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744號
聲 明 人  甲○○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99年度執字第10033 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786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聲明人以尋找工作及家有老父、母 需照顧等因素,向執行檢察官(99年度執字第10033 號)聲 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未被准許,聲明人不服,爰請 求撤銷原處分,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 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一千 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41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 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 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就個案依 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限,亦即執行檢察官應判斷受刑人如 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法院 一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即謂執行檢察官應毫無例外 均必須准予易科罰金,此自不可不辨。又所謂「難收矯正之 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 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其犯罪特性、情 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情,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 量權。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 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其理亦屬灼然。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人即受刑人因重利案件,於民國(下同)99年5 月6 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786號刑事簡易判決諭知 「甲○○共同犯重利罪,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於99年6 月7 日判決確定。嗣受刑 人於99年8 月17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 知到案執行時,聲請易科罰金,惟經檢察官以:「審酌聲 請人甲○○與其餘共同正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收取重利,致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連錦信等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損,其犯罪後所造 成之損害甚大,且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危害,認如不發監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爰 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准予易科罰金。」,此 有本院98年度簡字第4786號刑事簡易判決、前案明細資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影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0033 號命令影 本各1 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執字第10033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二)本案確定判決所認定聲明人之犯罪事實為:「李福益(綽 號「紅龍」、「龍哥」、「大仔」、「何經理」、「何先 生」、「何志龍」)自96年7 、8 月間起,自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方先生」之成年人處,承接高利放款業務, 並以每月約新臺幣(下同)3 、4 萬元之代價僱用唐子樂 (原名唐禧如,綽號「可樂」)、甲○○(綽號「阿雄」 )、李宗憲(綽號「阿易」)、陳任鴻(綽號「阿忠」) 陳智隆(綽號「佳文」、「阿文」)等人。渠等6 人即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李福益為首,擔任 指揮、任務分配之主導工作,並負責放款、催收業務、唐 子樂擔任會計,負責帳務處理;甲○○擔任業務,負責放 款、催收;陳智隆陳任鴻、李宗憲均擔任司機,負責搭 載李福益甲○○等人外出從事放款、催收事宜,渠等乃 共同對外以「鏵大(華大)租賃公司」名義,透過廣告公 司散發內容為:「單純支票周轉金政府立案保證低利;可 常短期使用急件;備支票可立即撥款;你的票信我們來幫 忙;洽00-00000000 鏵大租賃」之電話簡訊予不特定民眾 ,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不特定之人前來借款,以每10天 至15天為1 期,收取每期1 萬元至7 萬元、換算月息約30 分至50分不等之利息,要求借款人提供身分證件、本票、 支票、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營利事業登記證、汽車行照、 強制責任保險卡或謄本等資料審核,並於放貸當日由借款 人開立發票日相當於首期收息日之支票以作為利息之支付 ,於繳息當日即不再前往收取現金,而將支票押入銀行兌 現。嗣有急迫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連錦信等人分別以電話聯



絡,向渠等6 人借貸如附表一所示不等數額之金錢,並當 場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此獲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而該確定判決亦敘明:「茲審酌被告等其正值青 壯之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共同收取重利,使經濟原本 拮据之被害人受害匪淺,復考量被告李福益為犯罪主導者 ,被告『甲○○』、唐子樂分別擔任『業務』及會計,被 告陳智隆陳任鴻、李宗憲均僅為司機之分工情況,暨衡 其等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所收取利息之多寡、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本案共同參 與重利犯行之人數眾多,分工精細,而聲明人擔任業務, 負責放款及催收,所為核屬該重利犯行之核心工作,又被 害人數亦多達19人,是執行檢察官以上開理由認為本案所 處之有期徒刑,非予入監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 ,洵屬有據。
四、從而,本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准予聲明人易 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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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借貸時間│借貸金額(新│還款方式(貸款│還款利息 │
│ │ │ │臺幣) │時同時交付如下│ │
│ │ │ │ │支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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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連錦信│97年3 月│借款11萬元 │開立票號ZA0022│15天為1 期│
│ │ │14日 │ │293 、ZA002229│,每期繳付│
│ │ │ │ │4 號面額共12萬│利息2 萬6 │
│ │ │ │ │6 千元之支票2 │千元 │
│ │ │ │ │紙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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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彭春雄│97年3 月│借款30萬元 │開立票號PF0185│2 星期為1 │




│ │ │14日 │ │90、PF018591號│期,每期繳│
│ │ │ │ │面額共34萬8 千│付利息4 萬│
│ │ │ │ │元之支票2 紙 │8 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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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周俊臣│97年3 月│借款11萬元 │開立面額共12萬│10天為1 期│
│ │ │14日 │ │元之支票2 紙及│,每期繳付│
│ │ │ │ │票號UA0000000 │利息3 萬元│
│ │ │ │ │、UA0000000 號│ │
│ │ │ │ │面額共14萬元之│ │
│ │ │ │ │支票2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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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楊惠乾│97年3 月│借款31萬元 │開立票號BHA100│每15天為1 │
│ │ │14日 │ │2091、BHA10020│期,每期繳│
│ │ │ │ │97號面額共36萬│付利息4 萬│
│ │ │ │ │5 千元之支票2 │元5 千元 │
│ │ │ │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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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民怡│96年8 月│借款20萬元 │開立面額共25萬│每15天為1 │
│ │ │間 │ │元支票 │期,每期繳│
│ │ │ │ │ │付利息5 萬│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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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劉建宏│96年10月│借款10萬元 │開立面額共12萬│2 星期為1 │
│ │ │至12月間│ │元之支票(均已│期,每期繳│
│ │ │ │ │兌現) │付利息2 萬│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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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黃金井│96年12月│借款15萬元 │每次開立面額共│每15天為1 │
│ │ │底 │ │16萬8 千元之支│期,每期繳│
│ │ │ │ │票2 紙(已兌現│付利息1 萬│
│ │ │ │ │) │8 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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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辛慧珍│96年3 月│借款40萬元 │開立面額共11萬│每12天為1 │
│ │ │11日 │ │元之支票2 紙及│期,每期繳│
│ │ │ │ │票號DE0000000 │付利息6 萬│
│ │ │ │ │、DE0000000 號│元 │
│ │ │ │ │面額共46萬元之│ │
│ │ │ │ │支票2 紙(均有│ │
│ │ │ │ │兌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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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余鳳秋│97年3 月│借款30萬元 │開立票號ZA0023│每15天為1 │
│ │ │14日 │ │949 、ZA002395│期,每期繳│
│ │ │ │ │0 號面額共35萬│付利息5 萬│
│ │ │ │ │元之支票2 紙 │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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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周志文│96年9 月│借款30萬元 │開立面額共35萬│每15天為1 │
│ │ │初 │ │元之支票2 紙(│期,每期繳│
│ │ │ │ │已兌現) │付利息5 萬│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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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陳建宇│96年10月│借款12萬元 │開立面額15萬元│每10天為1 │
│ │ │間 │ │之支票1 紙 │期,每期繳│
│ │ │ │ │ │付利息3 萬│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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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陳韻安│97年1 月│借款30萬元 │開立面額共34萬│每15天為1 │
│ │ │間 │ │8 千元之支票2 │期,每期繳│
│ │ │ │ │紙(已兌現) │付利息4 萬│
│ │ │ │ │ │8 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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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黃健一│96年7 、│借款20萬元 │開立面額共計23│2 星期為1 │
│ │ │8 月間 │ │萬元之支票2 紙│期,每10萬│
│ │ │ │ │(都有按時還)│元每期繳付│
│ │ │ │ │ │利息1 萬5 │
│ │ │ │ │ │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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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黃健一│96年10月│借款10萬元 │開立面額11萬5 │2 星期為1 │
│ │ │間 │ │千元支票1 紙(│期,每10萬│
│ │ │ │ │都有按時還) │元每期繳付│
│ │ │ │ │ │利息1 萬5 │
│ │ │ │ │ │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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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何吉祥│96年8 月│借款10萬元 │開立面額共11萬│每10天為1 │
│ │ │間 │ │元之支票2 紙(│期,每期繳│
│ │ │ │ │已兌現) │付利息1 萬│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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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游慶鐘│96年10月│借款10萬元 │開立面額共11萬│每10天為1 │
│ │ │間起 │ │元之支票2 紙(│期,每期繳│




│ │ │ │ │已兌現) │付利息1 萬│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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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蕭田 │96年10月│借款20萬元 │開立面額共23萬│每10天為1 │
│ │ │間 │ │元之支票2 紙(│期,每期繳│
│ │ │ │ │已兌現) │付利息3 萬│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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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陳卉珊│96年10月│借款25萬元 │開立面額共32萬│每15天為1 │
│ │ │間起,往│ │元之支票2 紙(│期,每期繳│
│ │ │來約3 個│ │已兌現) │付利息7 萬│
│ │ │月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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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鄭芷欣│97年1 月│借款20萬元 │開立面額共22萬│每15天為1 │
│ │ │間 │ │元之支票2 紙(│期,每期繳│
│ │ │ │ │已兌現) │付利息2 萬│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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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