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三二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0三
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罪, 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一一五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罰金一萬八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竟仍不思警惕 ,復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幸福社區飲酒後,已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車行駛,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分 許,為警查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查 獲時,當場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一‧二一毫克,且於上開時、地為 警查獲、測試及訊問過程中,並有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 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對於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 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等情事,此亦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警員 陳三桂所製作之測試觀察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復參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 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中酒 精含量每公升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 含五十毫克酒精),而⑴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 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 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 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⑵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0.05至 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 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 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⑶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 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 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 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⑷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 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 處於麻痺狀態。⑸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 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經換算結果 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二四二,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 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等情況而
觀,被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此外,復有酒精測試值表 及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參,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政府大力勸導並查緝害人誤己 之酒後駕車行為之際,且曾於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一一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一萬八千 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竟仍不思警 惕,又在呼氣中酒精濃度經測試高達每公升一‧二一毫克之情形下,駕車行駛, 稍有不慎,極可能引發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藐視國家法令之存在、置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非全然不知悔改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麗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萬元以下罰金。